福建省南平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782民初1436号
原告:**,女,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云婷,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清华,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
被告:***,女,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
被告:刘德明,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雄,福建鼎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娟,福建鼎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南平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新建路华兴综合楼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80700775368900G。
法定代表人:林美玉,职务:董事长。
第三人:徐建林,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
第三人:赵斌,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
第三人:邓远兰,女,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
原告**与被告江清华、***、刘德明、福建省南平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第三人徐建林、赵斌、邓远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云婷,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雄,被告江清华、刘德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雄,第三人邓远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鑫公司、第三人徐建林、赵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江清华、***、刘德明、华鑫公司立即支付工程余款548668元,并从2018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庭审中,**确认未支付工程余款为478668元,诉请金额作相应下调。事实与理由:2015年间,华鑫公司与福建省武夷山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鑫公司承包建设武夷山双世遗保护新区公建配套项目-档案馆工程项目。2015年4月11日,江清华、***与华鑫公司签订《协议书》,华鑫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二人施工,刘德明系江清华、***合伙人。2015年5月,江清华、***、刘德明将案涉项目的外墙干挂骨架工程交由**施工,并约定外墙干挂600*900的骨架按审计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10元整,300*600按320元/平方米计算,陶木板按375元/平方米计算,并约定进度款按工程进度的7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量的95%,剩余5%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在施工过程中,为方便结算,配套的干挂石材及石材工人劳务费用由**向江清华、***、刘德明预支且代付。2017年6月24日,为方便日后结算,江清华、刘德明与**补签了一份外墙干挂骨架工程承包合同,对此前约定的工程单价及数量、付款方式等实现进行了明确。后江清华、***、刘德明、华鑫公司又增加了玻璃雨棚37.7平方米,并约定按550元/平方米计算,但**按约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后,江清华、***、刘德明、华鑫公司拖延支付相关工程款,经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江清华、***、刘德明答辩称,1.江清华、刘德明、卓鑫(***儿子)、徐建林、赵斌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了《公司股东合作协议》,系共同合伙人,本案诉讼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的其他合伙人。2.徐建林系**丈夫,属于共同合伙人之一,华鑫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14日、2015年12月8日将干挂石材采购、干挂大理石、文化石发包给案外人叶建明、黄克云并签订相应的合同。但在2016年2月,徐建林未经合伙人许可,自行进场进行干挂骨架施工,后经合伙人协商,同意由**自行承担干挂石材和石材工人的工资,才可将外墙干挂骨架工程交由**承包。**同意后,才由刘德明、江清华与**签订外墙干挂骨架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尾部亦由**亲笔书写“干挂石材与石材工人工资由我支付”。3.**在案涉工程项目中从事会计工作,又系合伙人徐建林妻子,其余合伙人对其十分信任,基本上均是按**的要求支付款项和报销费用,但本应由**自行承担叶建明干挂石材款354800元系由合伙支出。根据统计,合伙人共为**支出工程款1813905元,而根据双方约定的单价、工程量,**实际完成的干挂工程量为997933元,**已超额领取了工程款。综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邓远兰辩称,其从赵斌处受让股权后,案涉工程就由**管理项目的账目,至今**未将账目拿出进行最后的结算。
华鑫公司,徐建林、赵斌既未出席法庭审理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外墙干挂骨架工程承包合同;证据2档案馆外墙干挂石材采购承包合同;证据3工程款计算清单;证据4领款收据、收条、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证据5银行流水;证据6银行流水;证据7微信聊天记录;证据8协议书;证据9审计报告;证据10离婚证。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江清华、***、刘德明对证据1、2、4-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干挂骨架和玻璃雨棚的金额无异议、对工人工资有异议。邓远兰未发表意见,华鑫公司、徐建林、赵斌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提供的证据1、2、4-10,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3系**单方制作的工程款计算清单,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江清华、***、刘德明为证明其辩解主张,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合伙为**(徐建林)承揽的档案馆外墙工程付款情况表、领款收据、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收条、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证据2录音整理及光盘;证据3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证据4武夷山档案馆工程结算单、结账对账单、班组领款情况表;证据5股东内部集资协议、微信聊天记录;证据6微信聊天记录。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对证据4中的部分证据和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证据均有异议。邓远兰未发表意见,华鑫公司、徐建林、赵斌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江清华、***、刘德明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
华鑫公司、徐建林、赵斌、邓远兰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2015年,华鑫公司与建工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华鑫公司承建武夷山双世遗保护新区公建配套项目-档案馆工程项目,华鑫公司又将上述工程项目交由江清华、***实际施工,并于2015年4月11日与江清华、***签订《协议书》一份。2015年8月24日,江清华、卓鑫、刘德明、徐建林、赵斌签订《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建设上述工程项目,江清华为工地的总经理,负责工地的日常运营和管理,并对资金财务管理、盈亏分配、增资等作了约定。其中卓鑫系***儿子,***以卓鑫名义与江清华、刘德明、赵斌、徐建林签订上述协议书,实际的合伙事务由***参与,***担任案涉工程项目的出纳,**担任会计。
2015年12月8日,甲方华鑫公司与乙方黄克云签订《武夷山双世遗保护新区公建配套项目—档案馆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项目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发包给黄克云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2015年12月14日,甲方华鑫公司与乙方叶建明签订《武夷山双世遗保护新区公建配套项目—档案馆外墙干挂石材采购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项目的石材采购发包给叶建明,按实际面积计算价款,603#(25*600*900)每平方米73元,614#(25*300*600)每平方米75元。
案涉项目干挂工程完工以后,甲方江清华、刘德明与乙方**补充签订《武夷山双世遗保护新区公建配套项目—档案馆外墙干挂骨架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将案涉工程项目的外墙干挂骨架工程发包给**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外墙干挂600*900的骨架按审计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10元,外墙干挂300*600的骨架按审计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20元,陶木板按审计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75元,进度款按工程进度的7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量的95%,剩余5%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质保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签字确认的日期开始计算,满期无质量问题、无违约、无返修行为10天内一次付清给乙方。乙方**在合同底部签名处备注“干挂石材与石材工人工资由我支付”。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6月24日。案涉工程项目干挂骨架的工程款共计997933元、增加的玻璃雨棚共20735元,合计1018668元。
另查明,**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方式向叶建明共支付了款项240000元,向黄克云共支付了款项340000元。**自认已收到案涉干挂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含干挂石材和石材劳务)共计1120000元。此外,***等人亦有支付部分干挂石材款项等。
再查明,案涉工程项目已完工并投入使用,2020年1月6日经过审计,核定造价为12526341元,审核总价表载明干挂石材、干挂骨架和劳务工资等总计约2200000元。
又查明,**与徐建林原系夫妻关系,于2020年4月15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华鑫公司承建案涉档案馆工程项目后交由江清华、***实际施工,江清华、***系案涉档案馆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刘德明、徐建林、赵斌与江清华、***系内部合伙关系,与华鑫公司无关。项目建设过程中,**又通过分包方式承建了干挂骨架的施工内容,**系案涉档案馆工程干挂骨架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按约完成施工内容后,依法享有向江清华、***、华鑫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
关于**主张的干挂骨架工程总量。**认为干挂骨架工程量共1018668元,其已领取干挂工程的款项总额为1120000元,扣除其支付的干挂石材款240000元和石材劳务工资340000元,江清华、***已支付案涉干挂骨架工程款540000元,尚余干挂骨架工程款478668元未支付。江清华、***辩称干挂骨架承包合同中**已明确干挂石材和劳务工资由其支付,不应予以扣减,根据总工程量1018668元和**自认的已领取款项1120000元的事实,已超额向**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干挂骨架工程仍有工程款478668元未结算的事实,理由如下:首先,**在案涉档案馆工程项目中身份多重,其担任了案涉档案馆工程项目的会计工作,负责管理工程项目的账册资料,其又与徐建林在工程建设中以夫妻关系名义共同参与了项目经营管理,同时,还承建了档案馆干挂骨架分包工程,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其次,干挂骨架工程承包合同系工程完工后补签,此时,干挂石材和石材工人工资已实际产生,而**仍在干挂骨架工程承包合同中备注“干挂石材与石材工人工资由我支付”,事实上**又确有支付干挂石材款和石材劳务工资,**主张其系代为垫付款项,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再次,现江清华、***与徐建林等其他合伙人之间并未进行合伙清算,审计报告中各项具体类目如何结算尚未定论,某种意义上,**亦为合伙利害关系人,其在工程完工后仍在补充签订的干挂骨架工程承包合同中备注“干挂石材与石材工人工资由我支付”,与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利益必然存在关联,**亦未提供相应的账目资料予以证实。综上,本院认为,**系案涉档案馆项目干挂骨架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享有主张干挂骨架工程款的权利,但因**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干挂骨架工程尚有工程余款未付清,**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诉请要求江清华、***、华鑫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刘德明与江清华、***系内部合伙关系,其并未与华鑫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不宜确认为案涉档案馆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刘德明在干挂骨架工程承包合同中签字的行为,系其内部合伙关系,本院不予确认。
华鑫公司、徐建林、赵斌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7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岚
审 判 员  陈 妃
人民陪审员  张振春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婧婕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