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民终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勇文,福建太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萍,女,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雄,福建鼎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叶凡,福建鼎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明,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雄,福建鼎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叶凡,福建鼎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南平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新建路华兴综合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林美玉,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徐建林,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
原审第三人:赵斌,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
原审第三人:邓远兰,女,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玉萍、刘德明、福建省南平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原审第三人徐建林、赵斌、邓远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20)闽0782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干挂骨架工程款仍有478668元未结算而驳回**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没有确切证据证实**系工程项目会计,且即便是项目会计也不影响其主张工程尾款。经计算案涉工程项目干挂骨架的工程款及增量工程共计1018668元,**收到案涉干挂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总和为112万元;其间**从预支的工程款中代付给叶建明石材工程款24万元,代付给黄克云等人劳务工程款34万元;**实际得到工程款为54万元,故***、李玉萍、刘德明、华鑫公司还须支付478668元。**一审提供的证据充分,至于其多重身份并不影响其主张权利。**已支付石材工程款和工人工资,其在合同备注“干挂石材与石材工人工资由我支付”并无不妥。本案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是否有结算没有关联。
李玉萍、刘德明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系多重身份(系合伙的会计、合伙的股东、案涉档案馆工程干挂项目的承包人)的事实清楚。一审证据《武夷山市档案馆工程结算单》《结账对账单》《班组领款情况表》《股东内部集资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均有**的签名,清楚表明**以合伙会计的身份、合伙身份参与合伙项目的会计工作,管理合伙工程项目的账册资料,在合伙对外纠纷时,其还以合伙人身份召集各合伙人起诉、推荐律师、代收律师代理费等事务。二、合同中备注的:“干挂石材与石材工人工资由我支付”的内容系**本人所写,内容具体、明确,不存在歧义,该内容就是明确了干挂石材与石材工人工资由**支付而不是垫付。**以审计报告中的单价远高于合同单价为由,而认为其支付的干挂石材和石材工人工资系垫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明知干挂工程的单价、石材单价、石材式工人工资的情况下,补签干挂骨架工程合同,并明确备注了“干挂石材与石材工人工资由我支付”,系**真实意思表示。三、刘德明并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应作为被上诉人。李玉萍、刘德明并没有欠**的工程款,实际上已超付给**工程款。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华鑫公司未作答辩。
徐建林、赵斌、邓远兰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玉萍、刘德明、华鑫公司立即支付工程余款478668元,并从2018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华鑫公司与建工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华鑫公司承建武夷山双世遗保护新区公建配套项目-档案馆工程项目,华鑫公司又将上述工程项目交由***、李玉萍实际施工,并于2015年4月11日与***、李玉萍签订《协议书》一份。2015年8月24日,***、卓鑫、刘德明、徐建林、赵斌签订《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建设上述工程项目,***为工地的总经理,负责工地的日常运营和管理,并对资金财务管理、盈亏分配、增资等作了约定。其中卓鑫系李玉萍儿子,李玉萍以卓鑫名义与***、刘德明、赵斌、徐建林签订上述协议书,实际的合伙事务由李玉萍参与,李玉萍担任案涉工程项目的出纳,**担任会计。2015年12月8日,甲方华鑫公司与乙方黄克云签订《武夷山双世遗保护新区公建配套项目—档案馆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项目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发包给黄克云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2015年12月14日,甲方华鑫公司与乙方叶建明签订《武夷山双世遗保护新区公建配套项目—档案馆外墙干挂石材采购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项目的石材采购发包给叶建明,按实际面积计算价款,××#(25*600*900)每平方米73元,××#(25*300*600)每平方米75元。案涉项目干挂工程完工以后,甲方***、刘德明与乙方**补充签订《武夷山双世遗保护新区公建配套项目—档案馆外墙干挂骨架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将案涉工程项目的外墙干挂骨架工程发包给**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外墙干挂600*900的骨架按审计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10元,外墙干挂300*600的骨架按审计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20元,陶木板按审计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75元,进度款按工程进度的7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量的95%,剩余5%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质保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签字确认的日期开始计算,满期无质量问题、无违约、无返修行为10天内一次付清给乙方。乙方**在合同底部签名处备注“干挂石材与石材工人工资由我支付”。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6月24日。案涉工程项目干挂骨架的工程款共计997933元、增加的玻璃雨棚共20735元,合计1018668元。**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方式向叶建明共支付了款项24万元,向黄克云共支付了款项34万元。**自认已收到案涉干挂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含干挂石材和石材劳务)共计112万元。此外,李玉萍等人亦有支付部分干挂石材款项等。案涉工程项目已完工并投入使用,2020年1月6日经过审计,核定造价为12526341元,审核总价表载明干挂石材、干挂骨架和劳务工资等总计约220万元。**与徐建林原系夫妻关系,于2020年4月15日登记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华鑫公司承建案涉档案馆工程项目后交由***、李玉萍实际施工,***、李玉萍系案涉档案馆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刘德明、徐建林、赵斌与***、李玉萍系内部合伙关系,与华鑫公司无关。项目建设过程中,**又通过分包方式承建了干挂骨架的施工内容,**系案涉档案馆工程干挂骨架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按约完成施工内容后,依法享有向***、李玉萍、华鑫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干挂骨架工程仍有工程款478668元未结算的事实,理由如下:首先,**在案涉档案馆工程项目中身份多重,其担任了案涉档案馆工程项目的会计工作,负责管理工程项目的账册资料,其又与徐建林在工程建设中以夫妻关系名义共同参与了项目经营管理,同时,还承建了档案馆干挂骨架分包工程,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其次,干挂骨架工程承包合同系工程完工后补签,此时,干挂石材和石材工人工资已实际产生,而**仍在干挂骨架工程承包合同中备注“干挂石材与石材工人工资由我支付”,事实上**又确有支付干挂石材款和石材劳务工资,**主张其系代为垫付款项,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难以采信。再次,现***、李玉萍与徐建林等其他合伙人之间并未进行合伙清算,审计报告中各项具体类目如何结算尚未定论,某种意义上,**亦为合伙利害关系人,其在工程完工后仍在补充签订的干挂骨架工程承包合同中备注“干挂石材与石材工人工资由我支付”,与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利益必然存在关联,**亦未提供相应的账目资料予以证实。综上,**系案涉档案馆项目干挂骨架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享有主张干挂骨架工程款的权利,但因**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干挂骨架工程尚有工程余款未付清,**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诉请要求***、李玉萍、华鑫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难以支持。刘德明与***、李玉萍系内部合伙关系,其并未与华鑫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不宜确认为案涉档案馆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刘德明在干挂骨架工程承包合同中签字的行为,系其内部合伙关系,不予确认。华鑫公司、徐建林、赵斌经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87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外墙干挂石材黄克云班组结算单及领取工程款明细,证明黄克云班组承包石材安装工程劳务审后工程款为344642.105元,同意按34万元结清工程款,**(包括**前夫徐建林)已向黄克云班组付清全部工程款34万元;证据二、武夷山市档案馆照片五张,档案馆工程户外地面、台阶及花池的石材由叶建明供货,该部分货款由李玉萍支付。李玉萍、刘德明质证认为,该证据均不是新证据,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由异议,该明细表系**单方制作的;对证据二武夷山档案馆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诉争的工程承包款没有关联。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一与本案有关的**“向黄克云共支付了款项34万元”的事实一审已经作了认定,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对于其他内容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认定其“担任会计”有异议,经查,一审根据在案的多份结算单,**作为开单人签字,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认定**担任会计并无不当,且该认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经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支付给叶建明24万元以及支付给黄克云34万元是否属于其应收的工程款。《武夷山双世遗保护新区公建配套项目—档案馆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承包合同》《武夷山双世遗保护新区公建配套项目—档案馆外墙干挂石材采购承包合同》系华鑫公司分别与黄克云、叶建明签订,**并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刘德明与**补充签订的《武夷山双世遗保护新区公建配套项目—档案馆外墙干挂骨架工程承包合同》,可以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的外墙干挂骨架工程实际发包给**施工。**只能对《武夷山双世遗保护新区公建配套项目—档案馆外墙干挂骨架工程承包合同》主张工程款,但双方认可工程款1018668元,**自认的已领取款项1120000元,**领取款项已超过该合同的工程款。至于**支付给叶建明24万元以及支付给黄克云34万元明显不属于《武夷山双世遗保护新区公建配套项目—档案馆外墙干挂骨架工程承包合同》的工程款中的一部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的上述58万元属于其应收的工程款范围,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参与档案馆工程项目建设施工活动中有多重身份,其对支付给叶建明24万元以及支付给黄克云34万元仍有异议,可以在合伙结算中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廷贵
审判员  邱丽琴
审判员  江琳清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文婷
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