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25民初3325号
原告:**,女,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坤,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珂,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第三人:中城投集团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习友路2800号创新产业园二期H2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RQM146B。
法定代表人:朱小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迁,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城远大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丰泽东路106号(自编1号楼)X1301-G010522(集群注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D3EY7W。
法定代表人:温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中城投集团新能源有限责任公(以下简称中城投公司)、中城远大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远大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坤、被告**、第三人中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城远大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中城投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第三人中城投公司、第三人中城远大公司协助将其持有安徽华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肯公司)的62%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民间借贷一案,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发现被告**于2020年3月31日将其持有的华肯公司的62%股权以2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中城投公司。后第三人中城投公司又将该部分股权同样以2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中城远大公司,被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违反法律规定,致使原告**作为债权人的权利难以实现,原告有权主张债权人撤销权。
被告**辩称,对股权以2元价格转让的事情不知情,是我老公戴晨晨让我转的,我本人也没有去过工商登记部门,当时是戴晨晨让我录的视频,股权转让协议上的字也非本人签署。
第三人中城投公司称,不应该判决撤销股权转让协议,股转前经与被告自愿协商对华肯公司的资产做了资产评估,华肯公司为新成立法人,无收入、无负债,仅是空壳公司,2元转让已经是溢价,且在股权转让时第三人对原告的债权并不知情,是善意第三人;现第三人已投入资金经营华肯公司,如果判决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将导致经营秩序混乱。另,被告**名下有多家公司,本案股权转让没有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2020年6月12日作出的(2020)皖0225民初21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应支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相应利息。因**在判决生效后未履行,**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执行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0年3月31日,被告**与中城投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名下占华肯公司62%的股权以2元的价格转让给中城投,并于2020年4月7日办理变更登记;2020年5月19日,中城投公司以2元的价格将上述华肯公司62%的股权转让给中城远大公司,并于2020年5月21日办理变更登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2020)皖0225民初2156号民事判决书、股权转让协议、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在欠原告**巨额债务,且经人民法院执行无法清偿的情况下,将其名下占华肯公司62%的股权以2元的价格转让给中城投公司,实际是无偿转让财产,已经侵害到原告**的合法债权利益。第三人中城投公司称其是在善意的情况下受让股权,且为溢价受让,撤销股权转让会对其经营秩序造成重大影响。本院认为,中城投公司以2元的价格受让华肯公司62%的股权,该价格明显与常理相悖,更不是溢价受让,实为无偿受让,第三人中城投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无偿转让其在华肯公司62%的股权侵害了原告的债权利益,该《股权转让协议》应予撤销,中城投公司丧失对上述股权的处分权,其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应属无效。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中城投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其与第三人中城投公司、中城远大公司将华肯公司62%重新登记至**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中城投集团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签订的关于转让安徽华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62%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
二、被告**、第三人中城投集团新能源有限公司、中城远大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安徽华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62%的股权恢复登记至被告**名下。
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计8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康**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路念群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