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城远大能源有限公司

中城投集团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民终307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城投集团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小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迅,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晶,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原审第三人:中城远大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温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城投集团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晶、原审第三人中城远大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远大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2020)皖0225民初3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城投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2020)皖0225民初332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本案股权转让行为符合《合同法》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对此未进行调查和认证,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李晶与中城投公司之间股权转让对价合理,不存在不合理的低价或偿转让事实。一审判决在无证据证明中城投公司知道**债权的情况下否认中城投公司为善意第三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1.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了《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错误擅自变更原告诉请的事实及理由进行裁决,减少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曲解了法院裁判撤销的合理范围,且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法律规定无证据支持。2.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了《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规定及《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三、被上诉人存在虚假陈述及故意配合债权人使其胜诉的嫌疑,如判决撤销股权转让,则会使债务人及其公司不当得利,第三人财产受损,案外人国企利益受损。四、一审判决混淆了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和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导致程序违法。**诉请要求撤销的股权转让协议仅为李晶和中城投公司之间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审也据此将本案案由定为“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但**同时又将中城远大公司也列为第三人,且要求判令中城远大公司将62%股权恢复登记至李晶名下,而这一诉请的权利基础是“债权人代位权”,如此,该部分诉请应界定案由为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一审判决对此未作区分,将两个法律关系混为一谈,且在**未诉请撤销中城投公司与中城远大公司之间股权转让协议或要求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却仍判决原股东中城投公司将股权恢复登记至李晶名下,判决的义务主体明显错误,上诉人无法履行,整个判决未按照法定诉讼程序处理,超裁严重。
**辩称,1元的股权转让对价应当认定为无偿转让,李晶以1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安徽华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肯公司)62%的股权转让给中诚投公司,很明显该价格与常理相悖,实际就是无偿,上诉人认为是溢价购买,应当举证证明;一审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无偿转让的规定,是正确的;如果上诉人认为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后其有损失,其可向李晶索要相应的赔偿;一审诉请的请求权基础并不是债权人代位权,合同撤销后返还接收的主体是李晶,实际上是《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撤销后的恢复原状的返还;中诚远大是中诚投公司投资的一人公司,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李晶与中诚投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后,中诚远大公司负有协助将股权变更登记至李晶名下的义务,一审判决并没有超诉请。
李晶辩称,股权转让的事情其不清楚,是戴晨晨自己做的,具体的细节不清楚,如果知道是2元转让是不会转让的。
中城远大公司述称,同意中诚投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中城投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李晶、第三人中城投公司、第三人中城远大公司协助将其持有安徽华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肯公司)的62%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李晶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李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该院2020年6月12日作出的(2020)皖0225民初21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李晶应支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相应利息。因李晶在判决生效后未履行,**于2020年8月10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经执行暂未发现李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0年3月31日,李晶与中城投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名下占华肯公司62%的股权以2元的价格转让给中城投公司,并于2020年4月7日办理变更登记;2020年5月19日,中城投公司以2元的价格将上述华肯公司62%的股权转让给中城远大公司,并于2020年5月21日办理变更登记。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李晶在欠**巨额债务,且经人民法院执行无法清偿的情况下,将其名下占华肯公司62%的股权以2元的价格转让给中城投公司,实际是无偿转让财产,已经侵害到**的合法债权利益。第三人中城投公司称其是在善意的情况下受让股权,且为溢价受让,撤销股权转让会对其经营秩序造成重大影响。该院认为,中城投公司以2元的价格受让华肯公司62%的股权,该价格明显与常理相悖,更不是溢价受让,实为无偿受让,第三人中城投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因李晶无偿转让其在华肯公司62%的股权侵害了**的债权利益,该《股权转让协议》应予撤销,中城投公司丧失对上述股权的处分权,其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应属无效。综上所述,**起诉要求撤销李晶与第三人中城投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其与第三人中城投公司、中城远大公司将华肯公司62%重新登记至李晶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李晶与第三人中城投集团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签订的关于转让安徽华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62%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二、被告李晶、第三人中城投集团新能源有限公司、中城远大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安徽华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62%的股权恢复登记至被告李晶名下。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计8700元,由李晶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中城投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分布式屋顶光伏电站能源管理协议,拟证明安徽华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8月12日成立后,于2019年10月28日与芜湖新兴铸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分布式屋顶光伏电站能源管理协议》,如要履行该协议,安徽华肯公司首先得出资2000多万元进行施工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并网成功得到政府批准后方才能供电给芜湖新兴铸管有限责任公司以收取电费取得收益,至少8年华肯公司才能收回2000多万元投资成本,但至股权转让之日,安徽华肯公司的股东还没开始履行该协议,未对安徽华肯公司作分文投入。
2.2020年4月1日股权转让协议书、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借款转账回单详情、收益权协议,拟证明:1.中城投公司受让李晶的代价不仅是2元的转让价还有实缴注册资本2232万元及履行芜湖新兴铸管有限责任公司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协议投资2000多万元的义务,另有以股权转让协议为前提而借给李晶丈夫和合肥市华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李晶本持有80%股权,后变更为10%)的借款200万元,还有新兴铸管项目10%的收益权。2.中城投公司以股权转让为前提借给李晶丈夫戴晨晨和合肥华肯公司的200万元借款也大大提升李晶的还债能力,可见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不仅没有分割**的合法权益,反而增加了李晶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利于**债权的实现。
3.安徽华肯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拟证明李晶及其丈夫戴晨晨2019年8月12日成立安徽华肯公司至2020年4月股权转让之日,未缴分文注册资金,未对安徽华肯公司作任何资金投入,仅有《分布式屋顶光伏电站能源管理协议》,且先得出资2000多万元进行施工建设才能获得收益,股权转让时,安徽华肯公司的股份价值甚至是负数,李晶持有的62%股份转让给中城投公司,转让价为2元,很明显不属于不合理的低价,更不可能是无偿。
4.四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拟证明李晶、戴晨晨持股的其他公司至少有四家,其中合肥华肯公司和六安华肯公司均有实际投资,据中城投公司了解部分电站项目已完成建设,已有持续稳定收入,李晶是有足够能力偿还**的债权的,本案的股权转让并不影响**的债权实现。
**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法庭核实,但该协议不能证明华肯公司只有这一项经营行为;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上诉人强调的一些权益不是李晶享有;证据3的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
李晶质证认为,证据1的协议是真实的;证据2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其所签字,其没有参与这些事情;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4是真实的,但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中城远大公司认可同意中城投公司的举证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李晶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享有的债权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且经执行程序确认债务人李晶无可供财产执行。李晶在其案涉债务尚未清偿的情形下,将其拥有的华肯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中城投公司的行为,与**有利害关系,**作为债权人,有权行使撤销权撤销李晶与中城投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是李晶转让案涉股权是否损害了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利益;二是**主张的股权变更登记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一,股权与房产、土地使用权等有形资产不同,其价值的确定不仅与公司的净资产有关,还受包括股权溢价、股东实际投入、公司未分配盈利、公司债权债务、公司商业信誉、行业资质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净资产额只是一个公司内部价值的衡量标准,而公司股权的交换价值因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并不必然与净资产额完全一致。本案中,股权转让时,戴晨晨、李晶虽未实际出资,但符合公司认缴资本制的规定,股东认缴注册资本后尚未实际缴纳时所持有的股权当然具有一定价值。李晶将其持有华肯公司62%的股权以2元的价格转让给中城投公司,显然不符合一般股权交易行为,中城投公司二审提交的借款合同、收益权协议等仅能证实其向戴晨晨提供借款,并给予戴晨晨相关收益,但并不能证明向本案股权出让方李晶支付除2元之外的其他对价。因此,李晶与中城投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虽名为有偿转让,实则无偿转让,一审对此认定正确。该转让行为客观上导致李晶积极财产减少,消弱其偿债能力,并将最终损及债权保障。因此,**作为债权人要求撤销李晶与中城投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城投公司受让华肯公司股份后,又将该股份转让给中城远大公司,并已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未诉请撤销中城投公司与中城远大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或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中城投公司与中城远大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并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中城投公司名下已无可变更至李晶名下的华肯公司股权。故对**要求股权变更登记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2020)皖0225民初33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被告李晶与第三人中城投集团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签订的关于转让安徽华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62%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
二、撤销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2020)皖0225民初33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中城投集团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利民
审判员  肖 珍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 静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