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源浩置业有限公司

淄博天华集团有限公司、淄博源浩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民终3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天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人民东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164326330K。
法定代表人:刘开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宗亚,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亮,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源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闻韶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493806343D。
法定代表人:李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清波。山东春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淄博天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源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浩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5民初3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华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宗亚、任亮,被上诉人源浩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清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淄博天华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是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因此被上诉人的解除合同通知必须在具有法定解除情形下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只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真伪难辨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并未提供其享有法定解除权的足够证据,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明该解除合同通知书所称的基本事实并不存在,被上诉人也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在证据的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将该证据认定为定案证据,应属错误。
被上诉人源浩置业公司辩称,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一方怠于履行义务,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实际施工中,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施工,工程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并没有在三个月内提起诉讼或仲裁,也没有对解除通知书提出任何异议,且在通知书上表明同意解除。其次,该解除合同通知书真实有效,有其法定代表人刘开秀签字,也加盖了其单位公章,虽然上诉人辩称该公章不是其单位公章,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何况其上诉状上加盖的公章也非其单位备案公章,以上足以说明上诉人的辩称并无相应效力。且协商一致也是解除合同的一种方式,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源浩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对原告发包的淄博源浩书香丽景小区S1、S2商业楼、2、4、6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第一部分为合同协议书,约定了工程概况、工期、质量标准等,第二部分为通用合同条款,第三部分为专用合同条款,对涉案工程做了详细约定。被告施工了部分工程,后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于2017年8月3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在该通知书上加盖公章,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刘开秀在该通知书上书写“刘开秀同意”。原、被告及监理部门共同于2018年2月20日通过了塔吊拆除、专项施工方案审核表,被告将施工现场的塔吊拆除。双方为此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应否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施工了部分工程后,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于2017年8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关于该通知书中被告单位的公章及刘开秀的签字,庭审中,被告以单位无人记得盖过公章及刘开秀不记得签过字为由不予认可,但并未直接予以否认公章及签字的真实性,亦未就此提供反驳证据,且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亦未通知刘开秀到庭说明情况,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该解除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开秀在解除合同通知书上书写“刘开秀同意”并加盖公章,应视为对合同解除的认可,双方就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达成一致意见。此后,原、被告及监理部门共同通过了塔吊拆除、专项施工方案审核表,被告现已将施工现场的塔吊拆除,另被告已就原告拖欠的其施工完毕的工程款另行提起诉讼,均系其对解除合同后的事项的处理。综上所述,应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淄博天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华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源浩置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上诉人予以同意,并加盖本单位公章,其时任法定代表人也在该通知书签字认可。上诉人虽对该公章及签字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有关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不具有真实性、有效性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淄博天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光龙
审判员  李灵福
审判员  徐连宏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