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05民初3036号
原告:淄博源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闻韶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清波,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天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人民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刘开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宗亚,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亮,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淄博源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浩置业公司)与被告淄博天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集团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浩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清波,被告天华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宗亚、任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浩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施工源浩书香丽景小区S1、S2商业楼及2、4、6号住宅楼,建筑面积41414平方米,工期2016年11月10日至2019年5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施工期间擅自改变施工图纸、施工方案,造成严重质量隐患,原告要求被告返工,遭被告拒绝,后被告又撤走了工地施工人员及施工设备,以实际行动表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在剩余工期内也根本无法施工。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合同法规定,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2017年8月3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
被告天华集团公司辩称,原告在其诉状中所述解除合同原因与实际不符,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及原告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项。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原告2017年8月3日解除合同通知依法不具有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根本原因是其建设的项目在2017年7月份拟整体被回购,原告需停止施工、变更规划和设计,目的是为了达到其违约而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单方违法解除合同,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在经被告催告后仍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提供供材,擅自停电,导致被告无法正常施工,并在2017年7月21日强令被告停工撤离现场,根本不存在被告撤走工地施工人员和施工设备,以实际行动表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对解除合同通知书真实性及内容均有异议,其虽不认可被告单位的公章及刘开秀的签字,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交的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已完工程技术资料与原告方工作人员的交接明细单、S1号楼及车库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检验批施工技术资料、源浩·书香丽景小区S2号楼、2号、4号、6号楼及车库项目已完工程的施工材料及混凝土试块强度实验报告、工作联系单、工作施工日志、金岭回族镇村居搬迁工作情况汇报、书香丽景2号、4号楼现场照片、被告方工作人员李国亮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雷在2017年7月22日的电话录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收据、书香丽景S1号楼项目部结算报审单、S1沿街商铺首层工程质量观感检查处理意见及照片、塔吊拆除专项施工方案审核表、银行回单凭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加盖原告公章的证据真实性及银行回单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与本案焦点无关,本院对原告认可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对原告发包的淄博源浩书香丽景小区S1、S2商业楼、2、4、6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第一部分为合同协议书,约定了工程概况、工期、质量标准等,第二部分为通用合同条款,第三部分为专用合同条款,对涉案工程做了详细约定。被告施工了部分工程,后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于2017年8月3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在该通知书上加盖公章,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刘开秀在该通知书上书写“刘开秀同意”。原、被告及监理部门共同于2018年2月20日通过了塔吊拆除、专项施工方案审核表,被告将施工现场的塔吊拆除。双方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应否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施工了部分工程后,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于2017年8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关于该通知书中被告单位的公章及刘开秀的签字,庭审中,被告以单位无人记得盖过公章及刘开秀不记得签过字为由不予认可,但并未直接予以否认公章及签字的真实性,亦未就此提供反驳证据,且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亦未通知刘开秀到庭说明情况,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该解除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开秀在解除合同通知书上书写“刘开秀同意”并加盖公章,应视为对合同解除的认可,双方就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达成一致意见。此后,原、被告及监理部门共同通过了塔吊拆除、专项施工方案审核表,被告现已将施工现场的塔吊拆除,另被告已就原告拖欠的其施工完毕的工程款另行提起诉讼,均系其对解除合同后的事项的处理。综上所述,应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淄博天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凌燕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霍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