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山东某某化学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民终2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1001号中国人寿大厦29层、30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山东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港北一路以南、港西三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圣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东圣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光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22)鲁0523民初2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达资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2.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公司偿还信达资产公司复利93923.55元(暂计算至2022年3月20日)及自2022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复利;3.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圣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审诉讼费由***公司、圣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于复利的约定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货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关于人民币贷款计息和结算问题。人民币各项贷款(不含个人住房贷款)的计息和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涉案编号为DY0810XXXX01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5.3条明确约定:“甲方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对此已予以确认,故信达资产公司请求改判***公司、圣光公司、***支付复利,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二、信达资产公司主张计收复利符合法律规定。其一,本案系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信达资产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作为财政部直属的全牌照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关于复利计算适用主体的规定。其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复利的计算亦符合该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信达资产公司主张的复利未予支持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信达资产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圣光公司、***未进行答辩。
信达资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偿还信达资产公司本金2000万元,利息6177939.05元(暂计算至2022年3月20日)及自2022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圣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公司、圣光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4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广饶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广饶支行)(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DY0810XXXX01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24日始至2018年7月24日止,年利率4.35%,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约定因***公司违约致使华夏银行广饶支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公司应承担华夏银行广饶支行为此支付的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合同中“提前收回贷款”部分约定:“甲方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涉及重大经济诉讼或仲裁及其他法律纠纷,使乙方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影响或威胁的”时,乙方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合同中还对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
同日,华夏银行广饶支行与圣光公司签订编号为DY0810XXXX0103-11号保证合同,约定圣光公司为***公司的上述200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华夏银行广饶支行为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并就“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作出进一步解释:包括主合同债务人分期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每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还包括依主合同约定,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圣光公司向华夏银行广饶支行出具董事会决议。同日,华夏银行广饶支行与***签订编号为DY0810XXXX0103-12号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为***公司的上述200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并就“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作出进一步解释:包括主合同债务人分期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每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还包括依主合同约定,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同日,华夏银行广饶支行向***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年利率为4.3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
2018年2月27日,华夏银行广饶支行与信达资产公司签署不良债权转让协议,华夏银行广饶支行将对***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公司,其中附件转让标的债权明细中载明:截止基准日为2018年1月25日,债权本金余额为2000万元,利息为0元;2018年4月17日双方在山东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公告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自公告之日立即向其履行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偿付义务或相应的担保之责任。2022年5月15日,信达资产公司与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信达资产公司因本案支付律师费3万元。
另查明,2017年5月,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7)鲁0503民初4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公司就山东德阳化工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两千多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因***公司等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503号执7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公司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并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华夏银行广饶支行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圣光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华夏银行广饶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债权转让时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虽未到期,但作为借款人的***公司涉及的重大诉讼案件已终本,未履行数额高达两千多万元,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华夏银行广饶支行将涉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权利转让给信达资产公司,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亦未增加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还款责任,且该债权转让通过公告的形式告知了各债务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进行了催收,故信达资产公司有权依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圣光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信达资产公司为了案件诉讼,支付了3万元的律师代理费,该费用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应由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信达资产公司要求支付复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圣光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化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4月17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525%计算);二、山东***化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律师费3万元;三、山东圣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690元,减半收取86345元,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化学有限公司、山东圣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山东***化学有限公司、山东圣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向一审法院交纳,逾期将强制执行。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公司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信达资产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中“暂计算至2022年3月20日的利息6177939.05元”包括其主张的复利93923.55元。二审中,信达资产公司主张复利的计算方式为:以未付利息为基数,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按照合同期内的贷款利率4.35%计收复利;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罚息利率6.525%计收复利。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信达资产公司主张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复利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涉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华夏银行广饶支行对于***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有权计收复利。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信达资产公司受让涉案债权后,其依法取得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一审法院对信达资产公司主张的复利未予支持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信达资产公司主张的复利计算方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均包括复利,故保证人圣光公司、***亦应对信达资产公司主张的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信达资产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22)鲁0523民初23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22)鲁0523民初233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变更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22)鲁0523民初23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东***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复利(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4月17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525%计算利息;以未付利息为基数,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按年利率4.35%计收复利,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525%计收复利);
四、山东圣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三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6345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48元,均由山东***化学有限公司、山东圣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