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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智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02民初11043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泗县 被告:**,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智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郑蒲港新区中飞大道277号孵化园9栋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诉被告**、智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893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7月要求原告为其找数名工人做“宿城一中宿马分校水电2标段”点工,2018年8月工程完工后,原告及工友向被告索要工人工资,被告迟迟不愿支付。2018年11月21日被告**对工人工资进行确认。2019年2月2日原告通过宿马劳动监察大队调解,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1936元。被告**承诺次日向原告支付5936元,余下6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一礼拜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000元,余下2936元拒不愿意支付。至此被告尚欠告工资款8936元未付。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拒不愿意支付并对原告避而不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被告智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辩称:我们在宿马一中做的清包工水电,原图纸内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也全额发放给工人了,期间我已经自己想办法垫付一部分了。剩余图纸更改和临时变动的,还有需要签证的,因为暂时没有和智泽算清呢,所以款项迟迟没有到位,就是这么个情况。我绝对没有想赖这个钱,也不忍心占工人的辛苦钱。 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合同款项已经付清了,如果**认为智泽公司没有和其结算工程款,**可以另行起诉。不存在超出合同外的,我们工程量经宿州市审计局初步审计低于合同价约七十多万。不管我们亏与赚,我们已按**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全额付清了。谁主张谁举证,**起诉**是合理的诉求,**和**的合同与我们和**的合同不是一回事。**起诉我们公司不是合理诉求,**和**签订的合同的款项已经付清了,也经过宿马园区劳动监察大队处理过了。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0日,被告**作为乙方(承包方)与作为甲方(发包方)的**签订《协议书》一份,将宿马新一中分校的水电二标,面积29365平方左右(按决算实际面积结算),每平方的价格26元/平方。被告**承包上述工程后,原告**跟随被告**在上述工地干活,工资由被告**进行发放。 2019年2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6000**(陆仟元)余款正月里结清。在本院向被告**短信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时,被告**在短信中委托其水电班组带班***到庭**: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计11936元,**说先给5936元,给原告**出具6000元欠条,后来只给了**3000元,剩余的钱都没有给**。原告在向被告**索要无果的情况下,诉讼来院,请求处理。 另被告智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庭自认,**是大恒建筑劳务公司的,挂靠在被告智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智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付给**工程款878819元,比约定的工程款29365平方米×26元/平方米=763490元,多支付115329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本院依法通过短信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时,在短信中称:委托其水电班组带班***到庭,*****: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计11936元,**说先给5936元,给原告**出具6000元欠条,后来只给了**3000元,剩余的钱都没有给**。被告**在辩称的短信中亦未否认欠原告**的工资款;同时原告亦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予以佐证,故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工资款8936元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893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智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为由主张被告智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欠其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智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予以否认,辩称:“……**和**签订的合同的款项已经付清了,也经过宿马园区劳动监察大队处理过了。”被告**在短信中也自认“…暂时没有和智泽算清…”,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欠付被告**的劳务费用的数额;故原告主张被告智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与有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查认定,被告**应对其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工资款计人民币89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全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 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