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东西湖维农种苗有限公司

武汉市东西湖维农种苗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2民初866号
原告:武汉市东西湖维农种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西湖现代都市农业示范园新建大楼及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68232604XR。
法定代表人:彭金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翔,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原告武汉市东西湖维农种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农种苗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姜树山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维农种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翔、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农种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51,47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09年以来开展种苗购销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销售种苗。原告已履行种苗供货义务,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151,477元。
被告***辩称,其不差欠原告维农种苗公司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武正远审字[2019]第132号、武正远审字[2020]第110号审计报告系其委托第三方作出,被告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2年66号、50号记账凭证所附种苗销售凭证,被告持有异议,但其亦认可2012年返利情况,该返利系基于种苗销售数量确定,被告两质证意见相矛盾,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且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2012年记账凭证中确认的收款情况,综合以上情况,对于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至2019年期间,维农种苗公司向***供应各类种苗,双方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合作期间,双方签订多份《蔬菜种苗购销合同》,约定了各自权利义务。双方以种苗销售凭证、返利结算明细等作为结算依据,维农种苗公司根据供苗数量向***收取种苗款并按约定返利。
2020年,维农种苗公司委托武汉正远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截止2019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该事务所于2020年8月13日出具武正远审字[2020]第110号审计报告,审计认定应收账款期末中***欠付181,477元,预收款项期末中***付款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维农种苗公司向被告***提供种苗,双方以种苗销售凭证、返利结算明细等作为结算依据,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经审计确认,被告***2019年度累计欠付种苗款181,477元、已付货款30,000元,尚欠货款151,477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51,4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东西湖维农种苗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1,4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0元(原告武汉市东西湖维农种苗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姜树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