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东西湖维农种苗有限公司

武汉市东西湖维农种苗有限公司、某某农种苗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8民终2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东西湖维农种苗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彭金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帅,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庭,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种苗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张润生,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张润生。
上诉人武汉市东西湖维农种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农种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农公司)、原审第三人***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胜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0824民初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农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云0824民初85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维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用由润农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维农公司一审起诉前己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因润胜公司实际控制公司、阻挠救济,现已无其他途径解决,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维农公司己于一审起诉前向润农公司及润胜公司多次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维农公司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之后,润农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对该提议置之不理,拒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故维农公司就通过股东会机制寻求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途径己然灭失。2.润农公司各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无实现的法律基础。维农公司作为国有独资公司,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国有资产转让需在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平台挂牌拍买交易,需经过申请、竞买、成交等程序,审计公司财务状况、评估公司资产是转让股权的前置程序。因润农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多次拒绝维农公司的审计请求、查阅财务账册请求,故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因润农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原因而无从实现。3.润农公司继续存续会使维农公司股东权益遭受重大损失。润农公司停止运营后,润胜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用大量虚假账目伪证公司尚在经营,并恶意诉讼企图让维农公司承担虚假开支,若润农公司继续存在,则会对维农公司的股东权益有重大损害,亦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二、润农公司经营管理早已陷入僵局,完全符合解散公司法定条件,一审法院驳回诉请无法定理由。1.公司成立至今长期无法召开股东会。维农公司与润胜公司于2013年合资成立润农公司,并于同年召开第一次股东会,此后长达六年的时间里,因润胜公司与润农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润农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润胜公司一直拒绝维农公司召开股东会的请求。2.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润农公司成立一年就已将维农公司投入资金耗尽,润农公司经营管理不善使得被维农公司自2014年6月后就已停止运营,现已成僵尸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润农公司完全符合解散公司的法定条件,应予解散。三、一审法院驳回维农公司诉请是自由裁量权的不当使用。润农公司完全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维农公司亦穷尽内部救济途径,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维农公司诉请,不予解散实属不当使用自由裁量权。若润农公司在完全无继续存续的必要及可能的情形下因一审法院的自由裁量而继续存续,则会有损公司股东的自由退出机制,有损僵尸企业退出市场机制。
润农公司及润胜公司书面答辩称:1.请求驳回维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2019)云0824民初858号民事判决;2.全部诉讼费用由维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成立润农公司的原由。2012年润胜公司己成立,在永平镇辖地租用土地330亩,生产反季节蔬菜。在种苗选择上聘请了维农公司帮助育苗。维农公司派了以彭金光为首的4名主要工作人员,来到润胜公司生产基地育苗,育苗工作算是完成。维农公司在帮润胜公司育苗期间了解到,永平地区的种菌的市场需求极大,并有很大的发展空间。再者,基地生活设施样样齐全,维农公司经研究决定派公司主要负责人来基地考察,同时要求和润胜公司成立合资公司。在维农公司领导考察完毕后,拟写了一份可信性报告文件。此文件详细介绍了公司发展前景以及维农公司和个人的具体出资比例,该文件由维农公司总经理彭金光亲自交给润胜公司法人张润生。双方在讨论这份可信性报告方案的基础上,才决定成立合资公司。在签署合作协议时,润胜公司就慎重的说过,维农公司是专业搞农业的国有企业,公司需要技业支持,希望以后的合作能顺利。后润农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正式成立。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公司章程》,里面明确规定了甲方双方的责任义务以及按照章程的规章制度来行事。润胜公司股东出资如下:润胜公司(润农公司)出资780000元,占出资额52%,维农公司出资470000元,加上维农公司中的5位领导人个人出资了250000元,共计720000元,占出资额48%。自从2013年10月维农公司中的实际出资人无故离开,随后派了一位与公司利益毫无相关的负责人来基地。可这位负责人不是专业技术人员,又不把基地工作当回事,造成了合资公司的重大经济损失。由于合资公司的亏损,维农公司单方面私自改变了润农公司实际出资人的股东结构,公司中5位领导人把私人投入的250000元的资金全部转嫁给国家承担了,这是否可以理解成为挣钱是个人的,亏本是国家的。二、对于上诉状反映问题。1.关于公司经营陷入僵局,经营发生困难,2014年6月后就停止经营。事实是,维农公司2014年5月份无故离开至今,从来没有想起过云南还有一个合资公司,投资没人报销,公司与农户签订了9年租地合同,小田改大田、几十亩的钢架大棚、地下管网、泵站、办公住房、水电、变压器、冷库、加工厂和全套的机械设备,这么大的投入润农公司只能坚守基地,同时润农公司的坚守也获得了省农业厅、市农业局的多次肯定表彰,还获得了“试范基地、龙头企业”称号,2016年后我们一直在做进出口贸易,把云南普洱的农副产品推向了世界。所以维农公司认为的经营困难完全是歪曲事实。合作期间,公司每一笔开支双方负责人都己签字生效,有王福忠录音为证。再者有聘请专业会计做账,账目清清楚楚。2.对于无法召开股东会。自从维农公司擅离公司之后再也没有派任何人员来基地经营管理,维农公司是专业的农业公司,我们极力要求维农公司派人员来基地参于技术管理工作,并且按时召开股东会议,维农公司一直找各种理由借口来搪塞。再者,维农公司单位内部机构、领导人的调整频繁,合资公司的事情长期无人过问。3.关于己穷尽内部救济途径,现已无其他途径解决。维农公司离开基地至今,从未主动联系润农公司,更谈不上怎么商讨解决公司的任何问题。2015年因地震大风基地受到了严重的损失,润农公司一直坚守基地,进行灾后重建,加上每年大棚的换膜,设备的维护等等,维农公司至今没有尽过一分钱的责任,还编造各种理由指责润农公司。4.关于一审的判决是自由裁量权的不当使用。法院的公正判决不容质疑。三、维农公司要求解散公司的真正目的是为了掩盖他们贪污250000元团伙犯罪的事实,不然720000元的投资没法交待。
维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散润农公司;2.本案诉讼费由润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润农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27日,经营期限至2043年6月27日止,注册资本为1500000元,维农公司与润胜公司系润农公司的股东。维农公司出资72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48%,持股48%,润胜公司出资78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52%,持股52%,润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润生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舒玉霞任公司监事。公司经营范围为引进、开发、培育及销售蔬菜、花卉、苗木品种;种苗及相关园艺产品、现代园艺技术培育绿化服务;农业技术及生产设备的开发与推广。维农公司及润胜公司签署公司章程,章程规定: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提议召开;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依法经审查验证,并在制成后15日内报送各股东。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解散:(1)营业期限届满;(2)股东会决议解散;(3)因合并和分立解散的;(4)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5)其他法定事由解散的。2018年7月1日润农公司因未年检,被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维农公司持有48%的股权,其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润农公司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解散情形。一审法院认可润农公司的股东之间存在矛盾,但是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并非足以导致公司解散,股东应当积极寻求公司内部的救济途径予以解决。按照润农公司章程的规定,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权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股东会的职权包括就解散公司作出决议,此外按照润农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出资,即如果股东之间存在矛盾纠纷导致股东意欲退出公司经营,股东可以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多种方式寻求解决,故维农公司没有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解决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纠纷。此外,维农公司要求润农公司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属于知情权的纠纷。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认为上述权利受到侵害的,可以诉请公司提供账册查询,性质上不属于公司解散诉讼的受理事由,也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情形,维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润农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而且维农公司与润农公司之间尚有诉讼正在进行中,亦不宜解散公司。综上,对于维农公司解散润农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汉市东西湖维农种苗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武汉市东西湖维农种苗有限公司承担交纳。
二审中,维农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四组。第一组证据: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函、请求查询公财务账册的函、请求审计公司运营、财务状况等的函。欲证明,维农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向润农公司、张润生,润胜公司发函要求配合召开临时股东会、查询润农公司财务账册,审计***农公司运营及财务状况事宜。第二组证据:《签到表》。欲证明,2020年5月6日张润生、润农公司、维农公司到场参加股东会。第三组证据:工作联系函6份。欲证明,维农公司在公司派遣人员王福忠系被排挤离开而非违法违章离开后,多次与润农公司联系要求于2020年5月28日查阅公司财务产账册及审计,润农公司表示不予配合,维农公司作为股东已经穷尽救济方式,公司经营已经陷入僵局。且润农公司与润胜公司系及自身法人代表财产混同,严重损害维农公司利益。第四组证据:邮件交寄单、邮件专用发票。欲证明,维农公司已经实际将上述函件寄出。
润农公司及润胜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的函件已经收到了,并且进行了回复,润农公司在维农公司规定的时间(2020年5月28日)在景谷永平润农公司的财务室等待对方过来查阅账册,等了两天没有来。第二组证据认可,但不认识戴元杰。第三组证据与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邮件都收到了,但内容全是假的,润农公司从来没有拒绝过维农公司过来查账。在一审时已经提交过王福忠的录音,亦不认可维农公司要证明的内容。
润农公司及润胜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一组:复函三份、签到表一份、股东告知函一份、告知函五份、通知函一份、证书三份、邮件交寄单、邮件专用发票两份。欲证明,同意召开润农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并且双方在2020年5月6日各股东已经参加了股东会。也同意维农公司查阅润农公司账册,财务人员在维农公司确定的时间里等了两天。对于维农公司要审计公司运营、财务状况,因该审计并非公司正常经营管理范围,需双方协商再决定。另外,公司产生的土地租金需要支付也函告维农公司,请维农公司配合。2020年7月9日,维农公司单方面改变润农公司实际出资人的股东结构把私人投入亏损的资金全部转嫁给国家承担,个人就没有投资了,所以从2014年至今维农公司对润农公司不再过问也不再投入和维护管理。但润农公司依旧经营正常,还是市级龙头企业。以上来往函件维农公司均已收到有邮件底单可查。
维农公司质证认为,对来往的函件均已收到,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维农公司的《工作联系函》均有记载请求对方明确告知维农公司查账联系人查账地点查账时间及联系人方式,但是从对方的回函来看,并未告诉相关信息。且从上述维农公司举证函件来看,函件内容均明确记载请求对方于本函送达之日5日内答复相关信息,以便维农公司妥善安排相关查证信息,但对方并未在限定期限内将有效信息告知维农公司。对于2020年6月7日的《告知函》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且是否合法无法核实。第一,润农公司所述毫无事实依据属于无端猜测,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撑,且与本案诉争的焦点案涉公司是否经营管理陷入僵局,没有关联性。第二,维农公司在案涉公司成立之初系依据协议约定及章程约定转入公司账户且经过审计报告且经过审计师事务所作出审计,润农公司所述相关事实与客观事实相违背。第三,从润农公司所提供的告知函内容来看且一审法院也有认定维农公司在2014年的离开并非无故离开,而是因为双方在经营管理方面爆发冲突导致股东双方客观上无法继续合作,从而被迫离开。第四,对于润农公司所述的租金等相关问题,依据协议约定及一审法院在569号文书所认定的事实来看,对案涉公司是否继续进行资金投入应遵循股东双方的意愿,且与案涉公司的经营情况不符。第五,对于三份《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一,润农公司所提供的相关证书,其无法证明润农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第二,从证书的登记时间来看,均为2016年左右其可证明的仅为该年度或上年度润农公司被相关产业协会所定的一个评级,也无法证明2016年之后润农公司的经营情况及评级情况。第三,所提供的一系列证书并无法否定景谷县人民法院569号文书所认定的事实及现在2018年润农公司已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阐述。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维农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向润农公司函告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润农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复函同意召开。双方于2020年5月6日均出席参加润农公司股东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润农公司是否构成公司僵局而解散。维农公司认为,公司经营管理早已陷入僵局,继续存续会使维农公司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害,完全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维农公司自认,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彭金光,在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前系跟进润农公司项目的负责人。从本案证据上看,该负责人彭金光与润农公司及润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润生长期保持着电话联系。本院认为,润农公司系维农公司与润胜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因股东人数较少,双方虽未按公司章程约定每年定期召开股东会,但对润农公司的相关事宜维农公司与润胜公司一直保持着沟通与联系。并且在一审判决后双方亦通过函件的形式确认了召开股东会的时间并共同出席了股东会。其次,从来往函件中看,双方对公司所涉事项均进行着回应。对于查账问题润农公司虽没有按照维农公司提出的方式进行答复,但也明确表示同意并将查账地址告之维农公司,而且本院认为查账属公司知情权纠纷,不属于本院审理的范围。故,对维农公司认为其已穷尽救济方式,润农公司不予配合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维农公司提出公司于2014年6月就停止运营,润农公司恶意虚假开支,使股东权利受到重大损失。并且润农公司在2018年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本案中,润农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在2016年润农公司被评为龙头企业,而维农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证实润农公司恶意虚假开支,使股东权利受到重大损失的相关证据。而公司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非法院诉讼解散公司的要件。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即使公司已经形成僵局也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还可以通过减资、股东收购股份等方式使公司存续,公司强制解散反而会导致股东利益受损。况且,依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润农公司已经形成僵局且导股东权利受损。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维农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武汉市东西湖维农种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武汉市东西湖维农种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坤
审判员 田  田
审判员 邱 继 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欧阳成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