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824民初858号
原告:武汉市东西湖维农种苗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路399号(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68232604XR。
法定代表人:赵定杰,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彦庭,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保帅,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景谷润农种苗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景谷县永平镇迁营村营盘村。注册号:532725100006810。
法定代表人张润生。男,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景谷润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景谷县永平镇迁营村营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24052230318H。
法定代表人张润生。
原告武汉市东西湖维农种苗有限公司诉被告景谷润农种苗有限公司、第三人景谷润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东西湖维农种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彦庭、张保帅,被告景谷润农种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润生,第三人景谷润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市东西湖维农种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散被告景谷润农种苗有限公司;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经营被告景谷润农种苗有限公司,第三人景谷润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润生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且已经过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审计,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委派出色的技术员提供育苗技术指导和支持、提供后期生产技术支持等,但第三人及张润生将第三人公司利益凌驾于合资公司(本案被告)利益之上,一直刁难原告及原告外派工作人员,双方之间产生激烈矛盾,导致无法进行继续合作,第三人实际控制公司,公私不分,将被告公司的运营、财务与第三人自己公司混淆,从中牟利,非法剥夺原告的各项股东权利,故意孤立原告,整个公司的财务账目及一切大小事项的决定与执行都绕开原告,自2014年5月后,被告公司不再向原告提供财务文件,原告曾多次发公函至被告公司要求对被告公司的资产状况及经营状况进行财务核算和审计,但是被告公司与法定代表人张润生均不予理睬,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润生电话沟通以及约谈相关事宜,但张润生一直以要求原告追加投资为由,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和建议均不配合。原告也多次发函至被告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但均遭到被告及第三人的无视,被告公司经营以来,股东长期分歧、离散,对抗,不能按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议,企业经营严重困难,公司处于名存实亡,且被告与第三人于2018年7月1日被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致使原告的股东权利根本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鉴于被告景谷润农种苗有限公司无法对公司事项做出决议,公司事务处于瘫痪,公司经营陷入僵局,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继续存在没有必要,已经给原告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且存续势必给原告造成新的损害,请求法院判决该公司予以解散。
被告景谷润农种苗有限公司辩称及第三人景谷润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述称:景谷润农种苗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成立,甲乙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在合作协议上已明确规定,公司成立被告一直坚持在生产基地,原告且在基地工作一年就擅离职守。由于原告单位内部机构调整频繁,领导人更换调离。对合资公司长期不予理睬。由于原告的长期不作为,不参加董事会议,不派技术员到生产基地,不与被告协商沟通,才造成现在的状态。原告称第三人实际掌控公司,公私不分,将被告公司的运营,财会与第三人自己的公司混淆,从中牟利,整个公司的财会账目及一切大小事多绕开原告。在公司成立后于2013年7月1日聘请专业会计,正式建账负责公司的财会工作,账目清楚,每一笔账目明细由双方签字认可,不超过三天就会对一次账。原告所说多次发函被告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均遭到被告拒绝,该说法不符合逻辑,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进行证明。在2018年因合资公司工作疏忽没有及时上报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企业,原告就认为公司没有存在必要,而原告武汉市东西湖维农种苗有限公司在2018年前三年已是失信企业,原告原告武汉市东西湖维农种苗有限公司也没有存在的必要。被告方认为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武汉市东西湖维农种苗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被告、第三人身份信息,欲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
二、被告公司内档(包括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景谷润农种苗有限公司验资报告)、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电汇凭证,欲证实原告出资72万元,已经出资完毕且经审计,占股48%,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有权提起本案解散公司诉讼。
三、公司章程,欲证实:1、根据公司章程第五章第十五条股东负有的义务,原告已足额缴纳出资,且已经验资,不存在抽回出资的行为,遵守公司章程规定,全部履行了股东应尽的义务;2、根据公司章程第五章第十四条股东享有的权利以及公司法规定,原告享有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权,但这一权利被被告公司剥夺,且根据公司章程四十条,被告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依法经审查验证,并在制成后十五日内报送公司全体股东,但被告公司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3、根据公司章程第二十条,应当每年召开定期会议,但被告公司成立至今,持续多年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四、公函两份及邮寄底单(2014.6.9、2015.5.9),回复函(2019.3.13)、会计账簿查阅函、关于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函(2019.4.17),欲证实:1、原告曾多次发公函至被告公司要求对被告公司的资产状况及经营状况进行财务核算和审计,但是被告公司与法定代表人张润生均不理睬,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润生电话沟通以及约谈相关事宜,但张润生一直以要求原告追加投资为由,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和建议均不配合;2、原告曾多次发函至被告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因公司成立后一直未召开股东会(持续两年以上)故而公司执行董事发函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但均遭到被告、第三人、公司执行董事的无视,公司经营已经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管理发生严重内部障碍,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
五、被告公司及第三人公司工商档案信息,欲证实被告2015年-2017年未年检,被告与第三人于2018年7月1日被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黑名单),被告法定代表人恶意经营使得被告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事务处于瘫痪,经营管理陷入僵局,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且鉴于被告公司现在的情况以及原告国企的身份,若被告公司继续存续,无疑会使原告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国有资产遭受重大流失。
六、云南工作汇报(王福忠),欲证实被告及张润生将第三人公司利益凌驾于合资公司利益之上,一直刁难原告及原告的外派工作人员,双方之间产生激烈矛盾,导致无法进行继续合作,原告委派员工王福忠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至云南接替与第三人的合作(原告方派遣的最后一批员工),但因张润生的态度及用人问题未能良好合作,导致生产、销售与管理等各个环节均出现问题,进而导致云南生产基地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从2014年6月份至今合资公司未实际经营,且双方意见存在严重分歧。
七、调查笔录、情况说明,欲证实1、2016年-2019年,被告法定代表人将所属于被告的承租土地先后非法转租给山东、河南、浙江商人,农民租金权益及留置权益、原告股东利益有灭失风险,继续存续会对社会造成重大危害;2、被告从2014年6月份开始就已经未实际经营,被告长期被其法定代表人独断控制,被告股东会机制早已失灵,被告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陷入僵局,已经处于名存实亡状态。
经质证,被告景谷润农种苗有限公司、第三人景谷润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一组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予以认可,原告出资过,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收到函件。对第五、六、七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东西湖维农种苗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七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第六组证据因王福忠未到庭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景谷润农种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种苗购销合同1份,欲证实2012年润胜农业科技公司成立,聘请武汉市东西湖维农种苗有限公司帮助育苗。
二、《关于组建云南大型现代现漂浮育苗公司的方案》1份,欲证实东西湖维农种苗有限公司考察景谷县后,拟写的一份可信性报告,此报告提出经营范围与目标,因此成立合资公司。
三、与迁营村民刘双妹签订租房合同1份,欲证实合资公司《润农种苗有限公司》成立之初,原告方的一切都是被告安排,此合同也可证明2016年以后基地一直有人管理。
四、变压器记账凭证2份,欲证实购买变压器时合资公司出资2万,剩余3万由被告出资。
五、农民借条2份,被告无偿为农民提供任何帮助。
六、收条与证明2份,欲证实合资公司建设生产过程中因资金不足,向被告借资。
七、《关于建冷库情况说明》1份,欲证实在建造冷库时,被告垫资,由高雄证词证明。
八、受灾照片3张,欲证实2015年3月发生风灾,基地受损的情况属实。
九、彭继光录音,欲证实基地受损后,被告把这情况告诉了原告法人。
十、高雄证词1份,欲证实原告不结合当地市场价格盲目追求高价格缘由。
十一、现金流水账、银行流水账、双方费用支出凭证签字移交证明1份,欲证实账会独立,账目一清二楚,支出经由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每一次都准确无误。
十二、王福忠录音,欲证实被告没有私吞一分钱,账目清清楚楚,明明白白,根本不存在牟利。
十三、彭继光录音,欲证实从2014年-2019年每年见面,从未提起函件。
十四、经营异常名录1份,欲证实原告维农公司早已是失信企业,被工商列入经营异常名单。
十五、景谷润农种苗有限公司财务报表1份,欲证实润农种苗有限公司财务状况。
十六、2013年在建工程明细账,欲证实合资公司成立后,被告一直经营,用心做好每一件事。
十七、消耗性生物资产明细账1份,欲证实购买农药、化肥。
十八、景谷润农种苗有限公司验资报告1份,欲证实合资公司合法、完整、真实。
十九、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1份,欲证实营业期限三十年。
二十、何国照证词、身份证明1份,欲证实原告方的证词虚假。
二十一、景谷润农种苗有限公司农产品的生产记录1份,欲证实合资公司2016年以后一直有经营,生产农产品,并不是原告方所说2016年以后无人管理。
二十二、景谷润农土地租户证明1份,欲证实农民支持合资公司大力发展,一直租用土地,并种植生产经营。
二十三、高雄证词1份,欲证实维农公司王福忠所言不符合实际情况,并不是维农公司的优秀人员。
经质证,原告武汉市东西湖维农种苗有限公司对被告景谷润农种苗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十八组、第十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三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第十组、第十二组、第十三组、第十四组、第十六组、第十七组、第二十组、第二十一组、第二十二组、第二十三组证据均不予认可,对第十一组证据部分予以认可,对第十五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景谷润农种苗有限公司提交第二组、第十五组、第十八组、第十九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景谷润农种苗有限公司提交其他的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景谷润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景谷润农种苗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27日,经营期限至2043年6月27日止,注册资本为150万元,原告武汉市东西湖维农种苗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景谷润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系被告公司的股东。原告武汉市东西湖维农种苗有限公司出资7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8%,持股48%,第三人景谷润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资7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2%,持股52%,第三人景谷润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润生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舒玉霞任公司监事。公司经营范围为引进、开发、培育及销售蔬菜、花卉、苗木品种;种苗及相关园艺产品、现代园艺技术培育绿化服务;农业技术及生产设备的开发与推广。原告及第三人签署公司章程,章程规定: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提议召开;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依法经审查验证,并在制成后15日内报送各股东。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解散:(1)营业期限届满;(2)股东会决议解散;(3)因合并和分立解散的;(4)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5)其他法定事由解散的。2018年7月1日被告景谷润农种苗有限公司因未年检,被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武汉市东西湖维农种苗有限公司持有48%的股权,其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景谷润农种苗有限公司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解散情形。本院认可景谷润农种苗有限公司的股东之间存在矛盾,但是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并非足以导致公司解散,股东应当积极寻求公司内部的救济途径予以解决。按照景谷润农种苗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权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股东会的职权包括就解散公司作出决议,此外按照景谷润农种苗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出资,即如果股东之间存在矛盾纠纷导致股东意欲退出公司经营,股东可以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多种方式寻求解决,故原告武汉市东西湖维农种苗有限公司没有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解决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纠纷。此外,原告武汉市东西湖维农种苗有限公司要求景谷润农种苗有限公司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属于知情权的纠纷。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认为上述权利受到侵害的,可以诉请公司提供账册查询,性质上不属于公司解散诉讼的受理事由,也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情形,原告武汉市东西湖维农种苗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景谷润农种苗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而且原告武汉市东西湖维农种苗有限公司与被告景谷润农种苗有限公司之间尚有诉讼正在进行中,亦不宜解散公司。综上,对于原告武汉市东西湖维农种苗有限公司解散被告景谷润农种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市东西湖维农种苗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500.00元,由原告武汉市东西湖维农种苗有限公司承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治旭
审 判 长 吴治旭
审 判 员 罗 峰
人民陪审员 刘 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