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东西湖维农种苗有限公司

武汉市东西湖维农种苗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2民初5503号
原告:武汉市东西湖维农种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定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翔,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媛媛,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东西湖维农种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农种苗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农种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农种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53,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5月份以来开展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销售菜苗。截至2013年3月29日,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总额为153,120元未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予支付。原告认为,第一,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在事情发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解决货款的事宜,但被告表示从原告这购买的菜苗造成亏损,因此不需要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在2018年原告工作人员还与被告联系过,所以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原告提供的会计凭证上出、进账有明确记载,所以诉请的欠款金额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辩称,原、被告早在2013年就已经履行完合同内容,终止合作,被告也不再从事该行业。时至今日,被告的联系方式都没有发生过变更,从未收到过原告关于未结清货款异议的通知。被告认为,第一,双方从2013年终止合作后就再无联系,一直以来被告的居住地及联系方式也从未变更,但原告从未就未付货款向被告主张权利,反而是被告在接到传票后主动与韩XX沟通;2、在终止合作后,双方账款已结清,不存在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原告提供的会计凭证系其单方制作且材料不全,同时原告公司财务多次换人,账务不清,因此财务账无法证明被告没有支付全部货款。综上,原告的诉请早已过了诉讼时效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原告维农种苗公司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记账凭证22份、销售单4份、销售凭证23份及收据10份,被告**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当时是通过现金形式交付货款,交款之后凭原告维农种苗公司开具的销售单据才能领种苗,故所有的收据均由原告维农种苗公司保留,但原告维农种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全,其没有提交的收据无法证实被告**未付款;单据凭证均是原告维农种苗公司财务单方制作,被告**没有签字确认,而且原告维农种苗公司财务更换频繁,内部账务不清。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对原告维农种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本院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维农种苗公司从事种苗培育工作,原、被告自2011年起有业务往来。被告**从2010年年底开始预订2011年需要的种苗并预付一半定金,之后分批拿货。被告**交款后由原告维农种苗公司的员工韩XX开具提货单,被告**凭单据提货,交易期间货款全部以现金方式支付。2013年原、被告双方终止合作关系,但并未进行对账,直至2018年公司发生变动清理账务时才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维农种苗公司诉称,公司曾有一段时间可以赊苗,所以2012年至2013年期间发生多次被告**未交款便提货的情况;被告**辩称,双方一直现款现货,在终止合作关系时货款已清,故不存在对账,原告维农种苗公司在合作关系终止后一直没有主张权利,直至2018年12月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欠付货款;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被告**是否欠付货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维农种苗公司证实被告**欠付货款的证据系会计账目,入账的原始凭证为韩XX开具的销售单据,上面记载了产品、规格、数量、实收款、收款合计、开票人,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原、被告交易习惯为“付款——开具销售单据——凭单据提货”,由此可见销售单据本身并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凭证,其上无被告**赊苗记录,相反从单据记载来看,货款均分类列明在“实收款”项目内,最后合计金额也是“收款合计”,这与被告**“先付款再开票”的陈述一致,若存在违反交易习惯的赊欠情况,依照常理货款金额应填写在“应收款”项目内;会计账目的借、贷方均由原告维农种苗公司自行记载,不能证实被告**存在赊欠行为。同时,原告维农种苗公司在入账时便将与被告**的部分交易列为应收账款,即从入账时起原告维农种苗公司就清楚被告**的欠款事实,那么2013年双方合作终止时,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原告维农种苗公司作为供应商应及时主动核对账目,查实是否存在欠款并积极主张权利,但其在五年时间内未与被告**协商欠款事宜,与常理不符。综上,原告维农种苗公司诉称被告**差欠货款,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庭审中,原告维农种苗公司诉称,其在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并未超过。结合庭审调查,原告维农种苗公司在入账时就清楚被告**的欠款事实,2013年双方终止合作关系时,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原告维农种苗公司作为供应商应主动核对账目并就欠款积极主张权利,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曾向被告**以提起诉讼方式之外的形式主张过权利,2018年原告维农种苗公司内部发生变动、清查旧账才以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维农种苗公司在2013年双方合作关系终止后的五年时间内怠于行使权利,其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市东西湖维农种苗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武汉市东西湖维农种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珊珊
人民陪审员  辛汉华
人民陪审员  李明忠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匡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