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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821民初2815号
原告:***,女,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原告:***,女,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原告:***,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原告:**,女,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原告:**方,女,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原告:**玲,女,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原告:**1,男,200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原告:**2,女,200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原告**1、**2的法定代理人:**,女,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八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益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贵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南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平南县平南镇朝阳街(平南县水电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21729747694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平南县水利局。住所:平南县平南街道朝阳路6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821007955133H。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职工。
被告:***,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坤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玲、**1、**2与被告***、平南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水利电力公司)、平南县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八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利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南县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玲、**1、**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0.042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以19.4749万元为基数,从实际拨款次日即2015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工程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以20.5676万元为基数,从实际拨款次日即2016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工程款项付清之日止)给原告,被告水利电力公司和平南县水利局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尾款76748.3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6748.3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工程款项付清之日止)和工程履约担保金1.5万元给原告;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被告***与原告的亲属***签订《协议》,将“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平南县大洲镇马**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土建工程及管道安装交由***承建完成,协议约定:交接完成后,甲方(即***)必须将水利局每次拨的工程款如数当天转给乙方(即***),工程履约担保金待工程结束后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须严格按照水利局图纸和方案施工等。之后***缴纳和支付了工程履约担保金2.5万元、工程管理费3万元等费用后组织人员依约进行施工。施工期间,被告以水利局没有拨款等各种理由为借口,没有依约向***拨付工程款。为此***及其亲属多次追讨,但直至涉案工程完工和使用,被告均一直拖欠工程款,至今未付分文。据了解,平南县水利局是“平南县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30个项目”(含平南县大洲镇马**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发包人,水利电力公司把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后,***再转包给原告的亲属***。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及之后,水利电力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和2016年3月21日分别拨付了19.4749万元和20.5676万元涉案工程进度劳务费给被告***等人,但被告***等人并没有按约定把该款拨付给***,后***在***手领取回1万元工程履约担保金,尚有1.5万元未领回。同时,涉案工程的剩余尾款76748.32元三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辩称,本案工程是由***和***合伙承包施工,***是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之一,***按约定支付了相关的工程的进度款给实际施工人,施工人也认可,***出具的个人委托书足以证实***认可工程进度款已收到,尚有工程尾款7.5万元未结。***与水电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以及***与***签订的协议都是无效的协议,因为违反法律和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案未结的工程尾款应待发包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参照发包方和水利电力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是与实际施工人结算后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利电力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水利电力公司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40.042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水利电力公司已按照与***签订的劳务协议约定及***的委托分别支付了工程款给***及***本人共计426251.68元,已支付了合同总价的85%。经审计本案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455260.74元,减去已支付的426251.68元,剩余的工程款平南县水利局已于2019年10月21日付清给水利电力公司。水利电力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要求支付工程款,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平南县水利局辩称,原告要求平南县水利局连带支付工程款40.042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2019年9月30日,经平南县审计局审计,本案工程结算造价审定金额为455260.74元,平南县水利局已按合同约定,分三次共支付了工程款441602.92元给水利电力公司,剩余未付工程款是预留的合同价3%的质量保证金13657.82元,该款按照合同约定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而目前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平南县水利局没有无故拖欠工程款。水利局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要求支付工程款,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与***合作承包大洲镇马**农村饮水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收到了***的两笔汇款共399749元,***已与***进行了结算并于2017年1月27日汇款308000元到***账户,该308000元包含本案工程款与一事一议道路工程的部分款项,具体数额无法区分,本案工程剩余款项与***无关。***因该工程已支出169348.8元,工程剩余尾款75000元应属于***所有。3.平南县2015年农村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项目D标段的工程款30万元已由***于2017年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到***的账户。原告提供的工程开支记录只是***的单方记录,***对此不予认可,不能证实***在该工程的实际支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平南县农村饮水安全工作领导小组与被告水利电力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平人饮施合[2015]3号),约定:1.平南县农村饮水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将平南县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30个项目(土建及管材安装部分)以单价承包的方式发包给水利电力公司(含平南县大洲镇马**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等30个),合同价为11853640元(其中平南县大洲镇马**为503613元);2.工程质量保证金为签约合同价的5%,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为交付使用后一年时间内;3.本工程履约担保采取现金形式,不计利息,发包人在合同工程完工证书颁布发后28天内将履约担保退还给承包人;4.余款在工程完工结算经财政评审(或审计机构审计)确认后,扣除质量保证金后,在一个月内支付;5.最终结算以财政评审结果或审计结果为准。2019年10月10日,平南县水利局与水利电力公司签订《平南县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30个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将工程质量保证金变更为签约合同价的3%。承包该工程需要具备水电施工三级资质。
2015年4月22日,水利电力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水利电力公司将平南县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30个项目中的平南县大洲镇马**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平南县大洲镇沙冲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转包给***;2.水利电力公司按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扣除管理费用后及时拨付给***;3.***应按工程造价的5%向水利电力公司缴纳工程履约担保金,在签订本协议书前交清;4.***按工程造价的6%向水利电力公司缴交工程管理费(包括整理工程资料费、工程检测费、送检材料差旅费),在工程进度款中扣除;5.工程所有税金由***自行缴纳;6.***在工程开工前按工程造价的0.3%缴交工程意外伤害保险费。***承包该工程后,将平南县大洲镇马**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转包给***与***,并于2015年6月19日与***签订《协议》,约定***将其承包的平南县大洲镇马**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交给***完成土建工程及管道安装(主管道),交接完成后,***必须将水利局每次拨的工程款如数当天转给***,工程履约担保金待工程结束后由***一次性支付给***25000元。***在庭审中称,该保证金25000元是***交给***,***再转交给***。
2015年12月28日,***签署《委托书》,全权委托被告***办理2015年大洲镇马**饮水安全工程第一期进度工程款,打入***尾号为37364的银行账户。2015年12月22日水利电力公司收到了大洲镇马**土建工程款第一期工程款207447.34元,水利电力公司扣除了工程保险费252元、6%的管理费12446.34元后,于2015年12月29日将工程款194749元拨付给***。2016年3月8日水利电力公司收到了大洲镇马**土建工程款第二期工程款218804.34元,水利电力公司扣除了6%的管理费13128.34元后,于2016年3月21日拨付了工程款205676元给***。2016年3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205000元给***。
本案工程已通过平南县水利局组织验收并投入使用。2019年9月18日,经平南县水利局、水利电力公司、平南县审计局结算,本案工程造价为455260.74元。2019年9月30日,平南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确定大洲镇马**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结算造价审定金额为455260.74元,核减工程造价46211.83元。
2019年10月21日,经平南县水利局申请,平南县财政局支付了大洲镇马**土建最后一期工程款15351.24元给水利电力公司。余下的质量保证金13657.82元(即项目审计审定金额的3%)未支付。
***在***处领回1万元工程履约担保金。2018年6月3日,***去世,在其去世前曾签署了一份《个人委托书》,声明其因身体不适,委托其女即原告***领取平南县大洲镇马**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结算余款7.5万元以及保证金2万元等所有后续跟进工作。原告***、***、***、**、**方、**玲系***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1、**2代位***(于***去世前去世)继承***的遗产。
另查明,2015年11月13日,广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平南县教育局签订《平南县2015年农村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项目D标段建设施工合同》,将新建平南县大洲镇沙冲小学教学综合楼、平南县大洲镇初级中学学生宿舍楼的工程(以下简称学校工程)发包给广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广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包后,转包给***、***等人施工。广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经理***于2017年1月26日分两笔转账300000元、308000元给***,***收到该两笔款当天即转给***(备注为还款)。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水利电力公司承包本案工程后,转包给***,***再转包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工程承包需要具备水电施工三级资质,***、***、***均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关资质,因此,水利电力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书》、***与***签订的《协议》均无效。原告方辩称***不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合伙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工程款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水利电力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书》、***与***签订的《协议》无效,但***与***已实际施工,且经验收通过,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因***与***无书面协议、无书面结算,无法确定各自的份额,***辩称其于2017年1月26日转账给***的308000元已包含本案工程款,本院认为,因***与***承包的学校工程亦无书面的协议、结算材料,虽然***转账给***的308000元系收到广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款项当天转给***,但原告方未能举证证实该款项是***应得的学校工程的工程款,且该款项转账时备注为还款,存在***将其在学校工程中应得的部分转给***以抵扣本案的工程款的可能。***因身体不适,在去世前签署了一份《个人委托书》,委托其女***领取平南县大洲镇马**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结算余款7.5万元以及保证金2万元等所有后续跟进工作,如其与***承包本案工程的工程款未结算的,按照常理,在其去世前应当会与***进行协商,而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工程款的协商过程,且原告方未能证实其亲属***在该工程中所占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方未能举证证实其亲属***在本案工程的工程款金额,且***提出已支付给了***,故对原告方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40.0425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尾款和工程履约担保金1.5万元的问题。因***与***未约定各自的合伙份额,因此对经审计后的工程款尾款15351.24元,应各占50%即7675.62元,***负连带责任。履约担保金25000元是***交给***,***再转交给***,***已领回1万元,故其余的15000元***应当退回给***。关于利息的问题,本案工程款系按进度支付,平南县水利局、水利电力公司、***均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工程尾款15351.24元,根据平南县水利局与水利电力公司的约定,应当在审计后一个月内付清,平南县水利局未逾期支付工程尾款;因本案工程款存在争议,故水利电力公司尚未支付工程尾款给实际施工人;因此,本案平南县水利局、水利电力公司、***均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故对原告方诉请各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明确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故对质量保证金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南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工程尾款7675.62元给原告***、***、***、**、**方、**玲、**1、**2,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退还履约担保金1.5万元给原告***、***、***、**、**方、**玲、**1、**2;
三、驳回原告***、***、***、**、**方、**玲、**1、**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822元,减半收取计44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平南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200元,由原告***、***、***、**、**方、**玲、**1、**2负担4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22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甘 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