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桂01民终10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灯),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南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平南镇朝阳街(平南县水电局大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2974769-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平南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在仲裁中提出的仲裁请求全面审查。本案上诉人***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的仲裁请求还包括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失业金损失,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属于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李 帮
代理审判员 青 晴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潘 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