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南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平南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821民初2688号 原告:***,男,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贵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文金,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 被告:平南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平南县平南镇朝阳街(平南县水电局)。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技术总工,住广西平南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金港大道793号。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平南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平南水电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贵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文金,被告***、被告平南水电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贵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重新鉴定,扣除审理期限107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43117.5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9日17时0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从平南城区方向(西)往***方向(东)行驶,***驾驶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其对向行驶,当两车行驶至平南安泰化工路口路段时,***驾车越过道路中央实线驶入对向车道欲超车,导致摩托车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后续医疗费10000元(拆除内固定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100元/天×69天)、误工费41126.4元[217.6元/天×(69+120)天](广东制造业)、护理费12551.1元(181.9元/天×69天)(广东居民服务业)、残疾赔偿金211752元(52938元/年×20年×20%)(深圳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53648元(38320元/年×14年×20%÷2人)(深圳居民)、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00元、财物损失(手机一部)1000元、交通肇事扣车辆费640元,合计共343117.5元。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平南水电工程公司,该车在人保贵港分公司购买有保险,平南水电工程公司和人保贵港分公司应与***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并现金支付了伙食费2600元给原告。 被告平南水电工程公司辩称,***系其公司员工,本次事故发生时***在执行工作任务,除了***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原告前期治疗所需的医疗费已由其公司全部支付。 被告人保贵港分公司辩称,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公司意见为:后续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护理人员的务工及收入情况,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参照广西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以其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于本次事故发生前在深圳连续居住或工作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广西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在平南县本地治疗,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中造成了财产损失,且该损失未经鉴定机构定损,不予认可;交通肇事扣车辆费应以交警部门出具的票据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9日17时00分,***驾驶其本人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平南县城区(西)往***(东)方向行驶,***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平南水电工程公司的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其对向行驶,当两车行驶至平南镇安泰化工路口路段时,***驾车越过道路中央实线驶入对向车道超车,导致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2月19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7]17BY7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交通信号靠右侧通行,跨越中心实线超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但上述违法行为不是引起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受伤后即到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月17日合计共69天,其伤情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腰椎骨析;3.双侧耻骨骨折;4.右侧第12肋骨骨折;5.两肺挫伤;6.全身多处大片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门诊治疗2个月,全休4个月;2.建议每个月门诊复查拍片一次至骨折愈合;3.术后拍片见有较多骨痂生长后(经骨科医院决定)可扶双拐下地进行功能锻炼……;4.待骨折愈合后行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5.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2018年5月14日,***自行委托贵港市方舟***定所对其进行致残等级评定及后期医疗费评定,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一)***因交通事故造成腰1-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功能丧失15.7%,致残程度等级评定为十级;(二)***因交通事故造成骨盆多发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致残程度等级评定为十级;(三)***因交通造成左股骨骨折致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8.6%及负重功能障碍,致残程度等级评定为十级;(四)***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诉讼过程中,人保贵港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广西正廉***定中心于2018年12月4日对***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腰1-5左侧横突骨折,影响功能的残疾等级为十级残疾;其骨盆多发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两侧闭孔不对称)的残疾等级为十级残疾。***于2017年6月26日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工作于深圳市裕展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操作员,月平均收入为3944.73元。***需与其妻子共同扶养儿子黄锝淇(2014年2月4日出生)。 另查明,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贵港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人保贵港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垫付了平南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系平南水电工程公司正在执行工作任务的员工。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材料、鉴定费发票、贵港方舟**所[2018]临鉴字第81号《***定意见书》、中国银行业务付款回单、*****[2018]临鉴字第585号《***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待骨折愈合后需拆除左股骨内固定物的医嘱,主张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费10000元,并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确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治疗69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按住院治疗69天及出院后全休120天计,提供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原告出院后需全休4个月的医嘱确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制造业平均工资217.6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于事故发生时及将来预期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其事故发生前月平均收入3944.73元的标准计算为24851.8元[3944.73元/月÷30天×(69+12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广东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81.9元/天的标准计算,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状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及其亲属的户籍登记住址为广西农村,护理费应参照《2018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1654元的标准计算为7874.32元(41654元/年÷365天×69天);根据广西正廉***定中心作出的伤残鉴定报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两处十级伤残,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本院认为,广西正廉***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是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鉴材经双方当事人质证,鉴定意见书记载的核查鉴定过程完整、具体,分析说明清晰、详实,伤残等级评定标准明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深圳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38元/年的标准计算,并向法庭提供居住证、银行流水单、社保参保缴费明细表、支付宝账单详情拟证明其于本次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居住、工作于深圳,本院认为,***至少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11月9日至本次事故发生前连续居住、工作于深圳,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为深圳,经登陆深圳市公安局/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服务平台查询,***的居住证签发日期为2008年12月5日,有效期限截止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故本院对其提供的居住证不予采信,而银行流水单和社保参保缴费明细表仅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连续4个月工作于深圳,缺少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期间共8个月的工作和居住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供支付宝账单详情拟证明其于上述8个月居住于深圳,但其提供的支付宝账单均未记载付款或收款地点,无法证明***使用支付宝时处于深圳,虽然部分商户全称包含龙华、瑞丰、三联路、深圳市等字样,但包含上述字样的支付详单在八个月的消费记录中并不连续,证明力不足,且支付宝作为一种电子支付手段,支付方式包含面对面支付和二维码支付,只需要账号密码即可随时随地付款和收款,使用地点并不是静态的,故其不能作为用以证明***居住地的直接证据,原告应提供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和收入证明等直接证据用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综上,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于深圳,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户籍登记住址参照《2018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325元/年的标准、赔偿指数为18%、赔偿年限计20年为40770元(11325元/年×20年×18%);根据法律规定,***还需与其妻子共同扶养儿子黄锝淇1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身份确定适用《2018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43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1890.62元(9437元/年×14年×18%÷2人);交通费500元虽无有效票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受伤治疗、鉴定伤情往返确需产生交通费的事实并结合其就医、鉴定地点,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因事故导致其伤残的事实后果,确会造成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考虑***的过错程度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700元是原告为了鉴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支出的实际费用,有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财产损失1000元和交通肇事扣车辆费640元均未能提供有效凭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误工费24851.8元、护理费7874.32元、残疾赔偿金407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90.6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共109486.74元。 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事)[2017]17BY7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的行为侵犯了***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驾驶的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贵港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人保贵港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0886.74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的损失,事故发生后,人保贵港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交强险赔偿不足的18600元(109486.74元-90886.74元),***主张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支持,应由***承担的18600元由人保贵港分公司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综上,人保贵港分公司合计应赔偿109486.74元给***。因***本次诉讼主张的损失得到人保贵港分公司的全部赔偿,***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辩称事故发生后其为***垫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对此不予认可,***亦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赔偿109486.74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为平南县人民法院;账号为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446元,减半收取32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平南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2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46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陆奕竹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