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南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平南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22民初123号 原告:平南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广西平南县平南镇朝阳街(平南县水电局)。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灯),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壮族,施工员,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人,现住广西南宁市。 原告平南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平南水利���力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武民一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6)桂01民终109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南水利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南水利电力公司诉称:2013年间,原告承建位于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团结农场的水利渠道防渗改造工程项目,该项目经理为***,原告职工***负责该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因该工程施工管理工作需要,遂由***以口头合同方式,出面雇佣被告***自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2月止,担任该项目施工员。2014年春节过后,因上述工程施工��进入尾声,工程量少,故原告与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即由被告抽出空闲时间、不定期地帮助管理该工程,原告发放给被告报酬为每月1000元。2014年4月间,***通知解除与被告的雇佣关系,被告于当月18日起不再为原告提供劳务。 2015年4月23日,被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一、由原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拖欠工资11960元;二、由原告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程差额27360元;三、由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00元;四、由原告赔偿失业金损失5760元。经公开开庭审理,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南劳人仲裁[2015]第1089号仲裁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工资9517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18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717元;三、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建立的是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务的雇佣劳务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为约定由被告担任上述工程项目的施工员,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提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时,未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建立仲裁请求,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中也无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于何时解除的内容。因此仲裁委作出的仲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双方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工资9517元;三、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18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717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平南水利电力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已由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事实;2、送达回证、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回单,拟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3、平南县企业单位工作人员花名册(2013年、2014年版本),拟证明被告不是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4、现金、银行支出报批单、工资表、拟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表册中无被告的名字。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是存在劳动关系的;2、***与答辩人于2013年9月30日协商入职时未签订劳动合同,***与答辩人口头约定月工资为3600元,2014年1月1日起工资调整为4600元,2014年4月18日原告解除与答辩人的口头劳动关系,但原告没有按时支付答辩人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的工资,原告应向答辩人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的工资11960元和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360元;3、答辩人认为原告还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00元和赔偿失业金损失5740元。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拟证明原告的员工***代表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2、中国邮政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截图、广西佳宾律师事务所函,拟证明被告曾委托律所向原告讨要工资的事实;3、南宁华强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水利工地检查记录表,拟证明被告在原告的施工项目担任施工员的事实;4、***手写的现金、转账支付记录本复印件,拟证明***代表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平南水利电力公司与***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平南水利电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拖欠的工资11960元?3、平南水利电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360元?4、平南水利电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00元及赔偿失业金损失574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平南水利电力公司系1986年4月9日经平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为水利、电力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公路、桥梁、隧洞、涵洞工程,基础地质勘探,土工试验,打井,灌浆,工民建筑安装,砂石料经营,保温工程施工。2013年���间,平南水利电力公司承建位于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团结农场的水利渠道防渗改造工程项目,该项目经理为***。***系平南水利电力公司员工并负责该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具备广西建设厅颁发的施工员岗位证书,***在该项目担任施工员。***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44于2013年11月7日存入2600元,12月9日存入3600元,2014年1月19日存入3600元,1月29日存入2000元,2月19日存入4700元,2月27日存入3000元,3月15日存入1000元,3月16日存入1000元。***将上述款项存入***账户后,均由***在***的现金支付记录本上签字确认,该记录本上按日期排序注明有“平南公司支付***工资款2600元***2013.11.07”、“2013.12.6平南公司支付***工资款3600元***”、“2014.1.20平南公司支付***工资3600元***”、“2014.1.27(转账)平南公司支付***工资2000元2014.02.28***”、“2014.2.19平南公司支转账***工资款1月份3700元、工地伙食费1000元***2014.02.28”、“2.27日平南公司转账***工地伙食费3000元***2014.02.28”、“3.18平南公司转账支付***伙食2000元”的字样。 2014年12月,***向南宁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平南水利电力公司拖欠其工资问题,***向南宁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提交了现金支付记录本用以证明***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但***与***未能就拖欠其工资问题达成一致。 另查明:***主��其于2013年9月30日到平南水利电力公司承建的团结农场水利工程项目任施工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3600元。因平南水利电力公司未支付***工资,且工地准备停工,平南水利电力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未支付其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工资11960元。平南水利电力公司则主张***不是该公司员工,平南水利电力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4月23日,***作为申请人,以平南水利电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拖欠工资11960元;2、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360元;3、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00元;4、被申请人赔偿失业金损失5740元。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10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平南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申请人***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工资玖仟***拾柒元;2、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平南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申请人***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壹万陆仟柒佰壹拾柒元;3、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平南水利电力公司不服裁决,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双方地位平等,原告承建团结农场水利渠道防渗改造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的员工***负责该项目管理工作,***在该项目担任施工员,***的劳动报酬由***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负责发放。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对***进行管理及发放报酬属于个人行为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平南水利电力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是受平南水利电力公司的委托招用***,并对***进行管理和支付劳动报酬。故***与平南水利电力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所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条件,因此,对***主张其与平南水利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平南水利电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的工作年限负举证责任,而平南水利电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采信***关于其2013年9月30日入职,工作至2014年4月18日的主张。 二、关于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196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平南水利电力公司掌握***的工资支付记录,应负举证责任。平南水利电力公司未能提供被告的工资支付记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月工资为3600元及平南水利电力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2014年1月1日后约定工资调整为4600元,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每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除去被告4月份的休息日,其4月份上班天数为14天,故原告平南水利电力公司应支付给被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的工资为3600元/月×2个月+3600元/月÷21.75天×14天=9517元。 三、关于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义务,但该项请求受仲裁时效期间的约束。本案的仲裁时效从2014年12月起重新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被告2013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被告就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12月,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即3600元×4个月+3600元÷21.75天×14天=16717元。 四、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00元及赔偿失业金损失574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主***南水利电力公司未支付其工资,且工地准备停工,平南水利电力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应对上述主张负举证责任,平南水利电力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但***提供的律师函、银行卡交易查询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以上述事由向平南水利电力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工作至2014年4月18日,其因个人原因于2014年4月18日与平南水利电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解除事由,故***要求平南水利电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00元,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失业金损失5740元,因***已放弃该项诉讼请求,系对其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劳动和���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平南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平南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被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的工资9517元; 三、原告平南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被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717元; 四、原告平南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平南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