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湖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金湖水利建设工程公司与金湖县天龙液化气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831执1658号 申请执行人金湖水利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金湖县天龙液化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金湖水利建设工程公司与金湖县天龙液化气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作出(2018)苏0831民初59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解除原告金湖水利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金湖县天龙液化气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金湖县天龙液化气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前将租赁的房屋、设备、设施交付给原告金湖水利建设工程公司,被告金湖县天龙液化气有限公司自行添置的设备在2018年7月31日前搬走;三、被告金湖县天龙液化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金湖水利建设工程公司从2016年8月1日起到实际交付之日止按照55000元/年计算的租金;四、被告金湖县天龙液化气有限公司如按上述期限交付租赁物、支付租金,原告金湖水利建设工程公司则自愿放弃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被告金湖县天龙液化气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交付租赁物、支付租金,则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2316元,减半收取1158元,由被告金湖县天龙液化气有限公司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因义务人金湖县天龙液化气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义务,权利人金湖水利建设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金湖水利建设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金湖县天龙液化气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金湖县天龙液化气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苏0831民初599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 如被执行人未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应在被执行人违反和解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 执行员  粘 铭 执行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