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831民初2528号之一
原告:金湖建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经济开发区**兴路**侧、新兴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金湖水利建设工程,住所地金湖县金湖路**号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湖建工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湖水利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2月8日通知原告金湖建工建材有限公司在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2572元,原告金湖建工建材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金湖建工建材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已经收取案件受理费2572元,退还一半1286元给原告。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莫亚男
附:相关法律条款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
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