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湖三木建材有限公司与金湖水利建设工程公司、淮安市淮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8民终26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湖水利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金湖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湖三木建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金湖县工业园区北兴路北侧/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淮安市淮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北门大闸控景楼/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金湖水利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湖水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湖三木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湖三木公司)、原审被告淮安市淮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水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1民初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湖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金湖三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淮安水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1民初26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退还上诉人金湖水利建设工程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业友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吴 志 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 竹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