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台儿庄区西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台儿庄区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枣庄市台儿庄区西关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05民初2558号 原告:台儿庄区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文化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西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金光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儿庄区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与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西关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儿庄区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西关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儿庄区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已支付的184.92636万元工程款的发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单位办公楼及附属工程,开工日期为2005年1月26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84.92636万元工程款(其中23.92936万元委托他人支付,分别为委托**支付2万元,委托王建支付21.92936万元)。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开具上述工程款相应的发票,已构成违约。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1条第1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19条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枣庄市台儿庄区西关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所诉不属实,其称委托付款不客观、不属实。同时,合同未涉及提供发票及因其承担的违约责任的内容,不属合同纠纷内容。2.本案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不具有胜诉权,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间为2005年5月29日,最后付款时间为2005年11月,至原告2021年8月提起诉讼时,已远远超出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具有胜诉权,据此应驳回其诉讼请求。3.在合同中未约定开具发票的义务及违约责任,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诉状所载明的主张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明显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而非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本案不属于民事合同纠纷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4.现税收政策已发生变化,无法依据为其开具增值税发票。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和税总发(2017)99号文件的规定,自2017年将建筑业的营业税改为增值税,税率发生较大幅度提高,对于双方所涉建设工程的时间是2005年,当时是营业税发票,目前是增值税发票,被告无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据此原告的请求亦不能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合同未涉及开具发票的义务及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不属于合同纠纷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被告无义务为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月26日,台儿庄区公路局(2019年更名为台儿庄区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即本案原告)与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西关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办公楼主体及水电暖工程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工期自2005年1月26日至2005年5月29日;合同价款为1506000元;工程资金来源为市局全额拨款;工程基础部分付30%工程款,二层主体完成付20%工程款,主体结束付30%工程款,验收审计结束付15%(一个月内审计结束),剩余5%为工程质保金;工程竣工后一月内进行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至2006年1月10日将全部工程款付清。被告收到工程款后未向原告开具发票。2021年7月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为原告开具案涉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仅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进行了约定,并未有关于被告需为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开具工程款发票并非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被告在收取工程款后应当向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但该义务是税法上规定的义务,而非民法上规定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的请求属于民法上所规定的义务,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于2006年1月10日就已将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付清,但至2021年8月26日才起诉要求被告为其开具工程款发票,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这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其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亦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台儿庄区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台儿庄区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44元,减半收取计10722元,由台儿庄区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的诉讼请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