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05民初2698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稳,山东**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西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金光路中段(国税局对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5863071832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
被告:**,男,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枣庄台儿庄涧头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西关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西关建筑工程公司、被告***、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4,454.6元及利息;2.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西关建筑工程公司、被告***、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枣庄市台儿庄区西关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台儿庄台东大酒店、邳庄镇**小区等工程,截止2013年8月10号,枣庄市台儿庄区西关建筑工程公司、***、**共拖欠***工程款44,454.6元,同日枣庄市台儿庄区西关建筑工程公司技术员、项目经理***、**给***出具结算单一份。后经***多次催要,枣庄市台儿庄区西关建筑工程公司、***、**至今未能给付***。
枣庄市台儿庄区西关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没有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立案材料可以看出,该材料记载的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该材料并未记载我公司欠款或欠款的信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备债权债务关系,只是一种对账形式或者单方行为,没有明确债权债务信息,二被告不具备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不应当对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发生时间为2013年,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有该笔债务原告也丧失了胜诉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提供的证据为,2013年8月10日***、**签名的字据一张,主要内容为:“台东大酒店:南楼、北楼4776.4㎡×5.5元=26270.2元。**小区25#楼:2368.3×4.5元=10657.3元。清理地面:3327.1㎡×1元=3327.1元。24#楼+25#楼罗马桩:12个×350元=4200元。合计44454.6元,肆万肆仟肆佰伍拾肆元”。原告述称,“结算欠条系***亲笔书写”。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辨,证实被告***、**经与原告***结算认可***的工程款为44454.6元,二被告对其结算行为未作出合理解释又无工程款已偿还的证据,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枣庄市台儿庄区西关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责任,无证据支持。被告无证据证实与原告***约定了工程款给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被告关于原告***诉请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4454.6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赔偿原告自2020年12月12日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闫 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