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05民初245号
原告***,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
委托代理人于飞虎,枣庄台儿庄泥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
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西关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西关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西关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于飞虎、被告西关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741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在被告西关建筑公司承建的枣庄市台儿庄区瑞都佳苑(***)项目工地6号楼从事内墙抹灰工作。该工作系被告**找原告干的(被告**时任该工地项目经理),且被告**负责劳动报酬的发放。现该工程已经竣工及验收合格。二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7410元至今未付。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被告西关建筑公司辩称,西关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务**,应有**支付劳动报仇,**当时是挂靠我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西关建筑公司从枣庄市瑞都置业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台儿庄区瑞都佳苑小区1-6号楼的建设施工工程。西关建筑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其中的5号和6号楼的全部工程分包给被告**进行实际施工。被告**以被告西关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带领施工队挂靠在被告西关建筑公司名下进行施工。被告**所带领的施工队由被告西关建筑公司进行管理并收取管理费。在被告**带队施工过程中,原告***及**、***、***、***、***六人随其从事6号楼内外墙的抹灰工作。工程竣工后,被告**、案外人***与原告***等六人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一张,认可拖欠六人劳务费共计44460元。原告按份应得劳务费741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工程中提供劳务,**应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西关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企业,明知被告**个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仍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其进行施工,并将工人工资款交由其发放,致使原告工资被拖欠,违反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和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规定,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既不出庭应诉亦不答辩,其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7410元;
二、被告西关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全国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