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1民申7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福顺,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北京威格玛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横一条31号6号楼四层4013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福,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业)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威格玛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威格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新民三初字第16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企业申请再审称:一、保证金已向威格玛公司全部返还,调解书约定的补偿费已经付清。2006年2月28日**企业与威格玛企业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威格玛企业承包呼和浩特市金天帝广场的外幕墙、雨篷等工程。威格玛公司先后向**企业交纳保证金100万元,此后,该合同因故不能继续履行,**企业从2007年开始至2012年已向被申请人返还了收取的保证金100万元至该案的执行法院。该调解书约定的15万元补偿费,**企业于2015年支付5万元和2020年1月支付10万元,也已经付至执行法院。二、威格玛公司向中天建设集团公司金天帝广场项目委托的北京京发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收取的30万元保证金,不应由**企业承担,**企业从未向被申请人收取过这笔保证金,因此威格玛企业剩余的30万元保证金不应由**企业承担。三、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调解有明确的规定,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而本案中的调解书,是在未查明、分清事实的情况下做出的,是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
威格玛公司提供答辩意见称:第一、(2010)新民三初字第164号民事调解书事实清楚,合同第十条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是双方约定的保证金到账后生效,2005年12月20日威格玛公司按照**企业的指定,向**企业委托的招标公司北京京发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3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2006年3月7日向**企业支付100万元。至此,威格玛公司的130万元保证金全部到账,案涉工程合同已经生效。第二、2007年4月25日,双方签订过协议书,约定**企业向威格玛公司返还共计130万元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并同意补偿威格玛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说明**企业对130万保证金均可。庭审中,针对俩笔保证金的电汇凭证,**企业当庭确认无误,并达成民事调解同意全部返还,**企业对此不存在任何误解,不存在**企业诉称事实不清楚的情况。第三、原审民事调解书是双方完全自愿签订的,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况,是合法有效的。执行阶段,**企业海出具过书面《还款计划》,承诺现在还款10万元,从5月份起逐月还款至还清为止。说明其只是因为资金困难要求延期支付,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情形。第四,**企业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了申请期限,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且无正当理由,应依法不予受理。原审法院执行局违反法律规定提供给**企业本案所称的新证据,法官应当保持中立,不应倾向任何一方。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企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三初字第164号民事调解书有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法律的情形。故对于**企业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内蒙古**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巴特尔仓
审 判 员 周 纬
审 判 员 何 建 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佳
书 记 员 王 宏 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