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9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博江恒投资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275号。
法定代表人:冯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波,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国,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光明化工原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左外分钟寺(小红500米西)。
法定代表人:王金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北京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威格玛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横一条31号6号楼四层4013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北京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藏永立,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第三人:赵常权,男,194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审第三人:侯英五,女,195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第三人:张世凤,女,193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审第三人:侯建华,女,195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审第三人:宋莉华,女,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审第三人:吴秀江,男,195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审第三人:齐月兰,女,195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
藏永立、赵常权、侯英五、张世凤、侯建华、宋莉华、吴秀江、齐月兰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平,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博江恒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博江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光明化工原料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威格玛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威格玛公司)、藏永立、赵常权、侯英五、张世凤、侯建华、宋莉华、吴秀江、齐月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7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博江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中博江恒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光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不清。1.从测量面积示意图以及2015年4月24日光明公司与北京开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兴公司)之间的《协议书》中的腾退面积来看,中博江恒公司与光明公司之间租赁协议包含本案争议的“刀把”范围。2.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中博江恒公司提交的关键证据,而是采信了藏永立、赵常权、侯英五、张世凤、侯建华、宋莉华、吴秀江、齐月兰的虚假证据,从而导致对事实认定的错误。中博江恒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土地就包括在中博江恒公司与光明公司租赁合同之中。3.一审过程中藏永立、赵常权、侯英五、张世凤、侯建华、宋莉华、吴秀江、齐月兰自认其建设地位于枣林街90号内,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也确认光明公司自认系枣林街90号涉案土地的承租人。但一审判决并未采纳其自认的事实,违反了“禁反言”的举证规则,做出了错误判决。4.本案应当进行现场勘验而未进行,导致一审法院对于涉案院落座落等案件事实并未查清,导致一审判决错误。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对于中博江恒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优势证据没有采纳,没有运用法官的生活经验进行推论而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没有在适用法律时采纳光明公司和威格玛公司、藏永立、赵常权、侯英五、张世凤、侯建华、宋莉华、吴秀江、齐月兰自认的事实,反而要求中博江恒公司进一步举证,对事实该采纳而不采纳,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没有严格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以及举证规则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的表现。
光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博江恒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威格玛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博江恒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藏永立、赵常权、侯英五、张世凤、侯建华、宋莉华、吴秀江、齐月兰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博江恒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中博江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光明公司、藏永立、赵常权、侯英五、张世凤、侯建华、宋莉华、吴秀江、齐月兰将位于丰台区分钟寺枣林街以南、白领公寓以西约1.1亩土地及地上房屋约611平方米腾空并交还给中博江恒公司;2.判令光明公司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向中博江恒公司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空交付中博江恒公司之日止的诉争土地占有使用费(暂时计算至2021年5月1日,占有使用费260 000元)及利息(以260 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光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市丰台区分中寺农工商联合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2月21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中博江恒公司)与光明公司于1994年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光明公司承租中博江恒公司的土地用于经营,每年租金30
000元,双方对租赁期限无明确约定,双方确认光明公司的租金交至2016年底,但双方对于租赁土地范围存在争议,中博江恒公司主张租赁土地范围是分中寺枣林街以南、白领公寓以西、光明化工仓库以北、西至马路约1.1亩范围的土地(“北院”)以及光明化工仓库部分(“南院”)的土地,光明公司认为租赁土地范围包括“南院”及其西侧道路,并不包括仓库以北、枣林街以南的部分,即“北院”为双方争议部分。“北院”与“南院”之间有院墙相隔区分。“北院”上建有房屋,现由藏永立、赵常权、侯英五、张世凤、侯建华、宋莉华、吴秀江、齐月兰八户人员分别实际占有使用。
为证明其租赁范围主张,中博江恒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农林牧副渔业专用发票、工商企业资金往来专用发票、进账单、专用发票记账联,证明光明公司或光明公司委托威格玛公司自1994年至2016年每年向中博江恒公司交纳租金30 000元,其中交纳项目名称分别标注为“占地费”“占地损失费”“管理费”“补偿费”“租金”“土地使用费”等,中博江恒公司与光明公司之间在2016年以前存在事实上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因光明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起未再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于2017年1月1日终止。光明公司、威格玛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威格玛公司所付款项系替光明公司支付的租金,但认为30 000元租金涉及的是“南院”,不包括双方争议的“北院”,且光明公司与中博江恒公司之间的土地租赁关系并非因光明公司不履行租金支付义务而终止,而是因为中博江恒公司与开兴公司之间签订了腾退及补偿费用的支付协议而终止,光明公司承租的土地和地上房屋已经通过开兴公司的实际履行行为全部腾退交付给了中博江恒公司,这其中并不包含“北院”。2.1994年9月26日光明公司与开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实际签订时间为2003年8月)、2006年两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光明公司将其所建设的两处光明化工原料闲置仓库出租给开兴公司,用地面积约24亩,其中一处仓库为原分中寺三队的用地(非案涉土地),租期至2018年10月底,证明双方之间的转租合同标的包括案涉“北院”,且光明公司仍在使用并未将其腾退。光明公司、威格玛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藏永立等八位第三人认可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合法性和关联性,认为“北院”系北京市光明城建材料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城建公司)分配给其使用,与案涉租赁合同关系无关。3.补偿安置申请书及相关委托手续,证明藏永立等八位第三人曾委托律师向中博江恒公司发送律师函,以其占有枣林街90号为由要求中博江恒公司补偿,该八人系光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福安置进“北院”内,现该八人仍在使用“北院”并未腾退。光明公司、威格玛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其称藏永立等八位第三人并非王金福安置进入“北院”,而是通过光明城建公司有偿取得“北院”土地及房屋的八位为分钟寺村做过贡献的人。藏永立等八位第三人认可该组证据。4.(2012)二中民终字第01280号民事调解书,光明公司曾将开兴公司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并要求开兴公司支付欠付租金、利息,将租赁房屋场地腾空并返还,一审法院判决: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开兴公司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化工原料仓库区南院(分钟寺四道口03-02)、北院(分钟寺枣林村90号)的房屋场地腾空交付光明公司。后因光明公司和开兴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即:光明公司与开兴公司均同意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租金自2012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每年每亩增加45 000元,每年租金增加1 080 000元,其他权利义务均按照2003年8月签订的《协议书》及2006年签订的《补充协议》履行。该调解书载明:“1994年9月24日,北京市崇文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崇文城开公司)与光明公司(乙方)签订《终止协议书》,约定:由于客观原因,甲、乙双方于1993年11月1日签订的两协议无法履行,经双方同意,于1994年9月26日起终止这两份协议执行;甲、乙双方同意不追究任何一方的责任,不承担任何经济处罚;甲方已拨付乙方370万元转为1994年9月26日甲、乙双方新签订的协议中要求乙方向甲方预拨付的场地使用费。1994年9月26日,光明公司(甲方)与崇文城开公司(乙方)就开展横向联合,发展企业经济的有关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提供其丰台区分钟寺的两处化工原料闲置仓库区,作为乙方开泰木制品厂生产木制产品的生产车间场地,乙方负责提供设备及人员;两库区的使用期限为12年,自1994年10月至2006年10月;协议期内生产的建筑木制品的全部收益归乙方;协议期内,乙方以每年35万元向甲方支付场地使用费总计420万元,由乙方一次性预付给甲方;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腾空两库区现有货物,清退人员,保留现有地上建筑及设施,并为乙方生产车间场地建设提供一切方便条件;在国家统一规划征用该地区时,积极协助乙方办理该地的征用;协议期内,乙方负责对两库区根据生产需要进行改造建设,并承担相应费用;本协议生效一周内,乙方将420万元一次性预付给甲方。协议签订后,光明公司向崇文城开公司交付场地,其中南院为仓库区空地,北院有部分房屋及库房。此后,崇文城开公司在南院自建厂房、办公用房及宿舍等。崇文城开公司以补偿费的名义向光明公司支付场地使用费共计420万元。2003年8月初,光明公司(甲方)与开兴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提供其丰台区分钟寺的两处化工原料闲置仓库区,作为乙方木制品厂生产木制品的生产车间场地,乙方负责提供设备及人员;两库区的使用期限为24年,自1994年10月至2018年10月;协议期内,乙方以每年35万元向甲方支付场地使用费总计840万元,由乙方分两次预付给甲方;本协议生效一周内,乙方将420万元一次性预付给甲方,余款在2003年内付清。协议其他约定内容同上述《协议书》。该协议书落款时间,甲乙双方均书写为1994年9月26日。2003年8月5日,光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福在上述光明公司与崇文城开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首页下方书写:‘此协议作废,按新协议执行。王金福,2003.8.5’。开兴公司在南院增建部分库房,在北院原有库房的基础上改建了部分库房,并将两院房屋、库房出租。2006年光明公司(甲方)与开兴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提供的其位于分钟寺地区的两处闲置仓库用地约24亩地;自2006年10月起至2018年10月底止,每亩地每年场地使用费增加5000元,即每年增加12万元,12年计增加144万元;本协议签订之后,乙方于2006年12月底前分两次将增加的场地使用费预付给甲方;遇有国家统一规划征用土地,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办理地上物补偿事宜,并退还乙方预付未到期的场地使用费。在诉讼中,北京正阳恒瑞置业公司(2010年9月19日由崇文城开公司更名而来)出具书面证明:开兴公司是崇文城开公司的下属单位,原名称为崇文区开发修建队,只作为崇文城开公司内部房屋维修工程之用,1998年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等级证书,并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崇文城开公司是开兴公司的控股公司,占有40%的股份;1994年9月26日,崇文城开公司与光明公司签订分钟寺两块场地使用协议书,实际为租赁协议,期限12年,使用费420万元,已全部付清;1999年北京市政府下达文件,要求四环路以内的有噪声、不环保的生产企业迁至四环路以外。故崇文城开公司将开兴公司在四环路以外的红星电镀厂厂区仓库与开泰木制品厂在分钟寺的两块厂区进行置换,并于2000年底前完成置换;2003年8月,崇文城开公司与光明公司协商对协议书进行修改,由开兴公司与光明公司签订协议,使用期限延长12年,增加使用费420万元。当月,光明公司与开兴公司签订协议书,原协议书废除。”中博江恒公司主张上述调解书中载明光明公司认可其占有包括案涉“北院”在内的枣林街90号,此亦与证据3的内容相互印证。光明公司、威格玛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该调解书中体现的枣林街90号并未包含“北院”在内。5.2015年4月23日,中博江恒公司(甲方)与光明公司(乙方)、开兴公司(丙方)签订《腾退协议书》,就光明公司与中博江恒公司于1997年7月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位于分中寺东四道口199号西北侧所承租土地的合同权利义务、房屋腾退、腾退补偿款支付等问题进行了约定,该协议所涉租赁土地为双方确认的分中寺三队的土地,与本案诉争土地无关。光明公司、威格玛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与本案无关。6.2015年4月24日,光明公司(甲方)与开兴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及测量面积计算示意图,《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解除1994年9月26日双方签署的协议书及2012年3月2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01280号。内容如下:1.分中寺南院4612.4㎡的房屋补偿乙方享受。2.北院有612.28㎡的房屋补偿乙方享受。3.北院有甲方的3300㎡的房屋补偿由乙方享受(充抵房屋应退租金165万元)。4.甲方再退乙方45万元现金应退租。退还租金到账后,双方协议全部终止。5.本协议书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双方代表人签字、盖章后即生效。”中博江恒公司主张其中约定的612.28㎡和3300㎡的房屋实际位于“南院”内,剩余面积为“北院”。7.2018年9月17日,中博江恒公司(甲方)与开兴公司(乙方)签订《腾退协议书》,约定:“一、依据北京开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光明化工原料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达成的协议,就乙方承租的房屋,签订此腾退协议,具体内容如下。二、乙方保证在2018年9月20日之前将位于北京市标五紧固件厂东侧院南院所承租房屋腾退完毕,该房屋内乙方自有物品,由乙方自行处理。不动产按现状交由甲方,若乙方未按照以上时间腾退完毕,甲方有权采取必要措施,届时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三、鉴于乙方积极配合甲方工作,甲方向乙方支付腾退搬家奖励 2 406 000元(交房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款)。四、本协议生效后,乙方自愿放弃向甲方主张任何民事权益(含北院变压器),甲乙双方再不发生任何争议。五、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六、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中博江恒公司主张“南院”已经补偿完毕,剩余约700平方米的“北院”尚未处理完毕。光明公司、威格玛公司认可上述证据6和证据7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其认为其与中博江恒公司、开兴公司已就各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及补偿事宜处理完毕,并未遗留其他问题,“北院”并未包含在各方的租赁范围内,证据6中的测量面积计算示意图是中博江恒公司单方制作,无法确定图示与现状相符。除证据6中测量面积计算示意图外,藏永立等八位第三人认可证据4至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认为“北院”系光明城建公司分配给其使用,与案涉租赁合同无关。8.成批吊销未检企业营业执照存档页,光明城建公司与山东莱芜钢铁总厂北京经贸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书和补充协议,证明光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金福为光明城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光明城建公司因未按时参加企业年检于2000年被行政机关依法吊销。光明公司、威格玛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王金福仅为光明城建公司引进联营项目的介绍人,并非光明城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光明城建公司虽被吊销,但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仍负有清算责任。藏永立等八位第三人认可成批吊销未检企业营业执照存档页,不认可该组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为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的具体使用情况,光明公司和藏永立、赵常权、侯英五、张世凤、侯建华、宋莉华、吴秀江、齐月兰向法院提交光明城建公司分别于1997年3月15日、1998年1月5日出具的《证明》共8份、“往来项目”为“宿舍占地费”的发票共8份、《光明城建宿舍示意图》共8份,证明为感谢藏永立、赵常权、侯英五、张世凤、侯建华、宋莉华、吴秀江、齐月兰等八人对分中寺社队企业经济发展的大力支持,解决上述八人及家属城区住房的实际困难,光明城建公司同意上述八人自筹资金在光明库宿舍区建自住房屋,且由上述八人一次性支付占地使用费,房屋由上述八人永久使用,上述八人是案涉土地及地上房屋的合法权利人,中博江恒公司应在支付相应补偿款的基础上对上述土地及地上房屋予以合法腾退。中博江恒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上述证据为事后制作的,且上面加盖的公章并非光明城建公司的公章,为此中博江恒公司向法院补充提交光明城建公司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其上显示的印鉴式样与上述发票和证明中的公章样式明显不同,上述发票和证明均为伪造。光明公司、威格玛公司、藏永立等八位第三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光明城建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经营过程中刻制多枚公章对外活动是现实存在且符合常理的,其所进行的行为及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中博江恒公司作为光明城建公司的开办单位,在光明城建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负有对该公司进行清算及相关债权债务清理的义务。
经中博江恒公司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了光明公司与开兴公司(2011)丰民初字第09185号和(2012)二中民终字第01280号案件卷宗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已查事实,中博江恒公司与光明公司于1994年经协商就光明化工仓库所在土地的承租问题达成口头协议,每年由光明公司向中博江恒公司支付租金3万元,中博江恒公司主张案涉租赁土地的范围还包括光明化工仓库以北、分中寺枣林街以南、白领公寓以西约1.1亩范围的“北院”土地,并要求光明公司将此土地及地上房屋腾退,光明公司认为该争议范围的土地非属于其与中博江恒公司的租赁合同所涉标的物范围内,地上物亦非其所建设,中博江恒公司无权要求其腾退。对于双方所争议的“北院”土地部分,从现有证据来看,法院无法确认中博江恒公司与光明公司就该争议土地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故法院对中博江恒公司据此要求光明公司和本案八位第三人将争议土地及地上房屋腾退、要求光明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中博江恒投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中博江恒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一、2011年《测量面积计算示意图》(枣林街90号院),二、2015年4月24日光明公司与开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三、2018年9月17日中博江恒公司与开兴公司签订的《腾退协议书》,证明中博江恒公司出租给光明公司的枣林街90号院建筑面积4875.3平方米,光明公司出租给开兴公司的建筑面积为3912.28平方米,两者之差963.02平方米。枣林街90号院落内北侧院落并没有出租给开兴公司,仍由光明公司实际控制,光明公司应予腾退;第二组证据,一、2011年《测量面积计算示意图》(枣林街90号院)中房屋情况说明,二、2022年诉争院落现场照片(枣林街90号院内北侧院落),证明枣林街90号院内南侧院落已经腾退完毕,诉争院落就是枣林街90号院内北侧院落,仍由光明公司实际控制,光明公司应予腾退。光明公司、威格玛公司不认可《测量面积计算示意图》的真实性,《协议书》《腾退协议书》充分说明了光明公司已经委托开兴公司将光明公司租赁给开兴公司的两块土地完全腾退交还给了中博江恒公司,不认可房屋情况说明,现场照片不能证明双方争议的北院部分属于中博江恒公司与光明公司的租赁范围。藏永立、赵常权、侯英五、张世凤、侯建华、宋莉华、吴秀江、齐月兰认为除现场照片之外的证据都形成于一审庭审之前,不属于新证据,中博江恒公司应当于一审举证期限截至前提交,而不是在上诉过程中提交,除了现场照片之外的证据,一审均核实过,都不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博江恒公司上诉主张案涉租赁土地的范围还包括光明化工仓库以北、分中寺枣林街以南、白领公寓以西约1.1亩范围的“北院”土地,并要求光明公司将此土地及地上房屋腾退。光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争议范围的土地不属于其与中博江恒公司的租赁合同所涉标的物范围内,地上物亦非其所建设。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中博江恒公司与光明公司就本案所争议的“北院”土地部分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中博江恒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中博江恒公司基于租赁合同关系,上诉要求光明公司和本案八位第三人将争议土地及地上房屋腾退并要求光明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博江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北京中博江恒投资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胤晨
审判员 梁立君
审判员 王磊
二〇二二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法官助理 孙国栋
书记员 赵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