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宏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泰州市宏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民终36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明,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堃,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宏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引江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张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冬林,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泰州市宏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1003民初5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宏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对于工程价款的认定错误。第一,关于人工工资费用和管线费用。2004年2月20日和4月18日的工程联系单已经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签章,且明确记载管线费用17200元、人工工日869个,并标注是蒿草河整治工程,根据江苏时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咨询公司)出具的审定结算书,人工工日的定额基价为29元,加上综合间接费、劳动保险费、合理利润后,总费用应为869×29×(1+14.19%+1.37%+4.5%)×80%=24205.06元。一审法院以甲方与业主结算中无此内容且***不能证明该费用发生在承包的工段内为由驳回该主张,系认定事实不清。***已经给宏泰公司提供了工程服务,与宏泰公司是否与业主结算无关,且,***在蒿草河整治工程中仅有该处工程,人工工日和管线肯定发生在案涉工段内。第二,关于潜水泵和泥浆泵的排水费用。1.一审法院支持了2004年5月1日工程联系单上的6寸泥浆泵翻水台班504个,但对每台的价格认定错误。根据时代咨询公司出具的工程审定结算书,泥浆泵每台的定额基价为140.7元,加上综合间接费、劳动保险费、合理利润后每台班的价格应为(1+14.19%+1.37%+4.5%)×140.7=168.92元。2.一审法院未支持2004年4月18日工程联系单中的585.5个泥浆泵台班和2004年5月1日工程联系单中的909个潜水泵台班,认为***不能证明该台班发生在案涉工段内,且工程联系单的日期有改动,而使用日期为2月26日至5月30日。对于是否发生在案涉工段内的理由,***在前面已经阐述;对于日期改动的问题,使用日期为2月26日至5月30日,而且工程联系单已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签章,无论联系单日期是5月1日或6月1日,都足以证明该台班已在案涉工程中使用。同样,根据前述工程审定结算书,潜水泵每台的定额基价为134.16元,加上综合间接费、劳动保险费、合理利润后每台班的价格应为(1+14.19%+1.37%+4.5%)×134.16=161.07元。故,6寸泥浆泵的排水费为(585.5+504)×168.92×80%=147230.67元,6寸潜水泵的排水费为909×161.07×80%=117130.1元。第三,关于土方工程款的确认问题。一审酌定案涉工程排泥管输送平均运距为4.5公里,泥浆泵排泥管线输送泥浆有效运送距离间隔为500米,减去开始和最后的各500米距离,加力点应为7个。即使按照该计算思路,其计算过程也存在多处错误:1.关于排泥管输送的平均运距问题,蒿草河运土距离线路示意图中监理工程师说明的案涉工程排泥管输送平均运距为10公里;2004年4月15日工程联系单证明的案涉工程排泥管输送平均运距为8公里;工程审定结算书虽然未说明明确数量,但说明了运输距离,另根据时代咨询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书中加力点个数的情况说明,在***承包的工段,排泥管输送案涉平均运距应为(6450+4775+6750+7000+7200+6725+7000+7325+6925)/9=6683.3米。2.即使有效运送距离间隔为500米,也只能减去最前(主机)的一个500米,即便按照最短的平均运距酌定计算,加力点个数应为(6683.3-500)/500=13个,而非7个。3.一审查明二类土8575方,判决计算时误计为875方,三类土37158.1方,四类土11433.3方,即使按照一审计算思路,二类土工程款应为8575×(6.5+1.8×13)=256392.5元,三类土工程款为37158.1×[6.5+2.5+(1.8+0.5)×13]=1445450.09元,四类土工程款为11433.3×[6.5+2.5×2﹢(1.8﹢0.5×2)×13]=547655.07元,计2249497.66元。第四,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确认问题。按照原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付款方式与业主付给甲方工程款的方式相同,而宏泰公司与业主已于2010年2月8日结清全部款项,故宏泰公司应自2010年2月8日起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宏泰公司辩称,1、蒿草河整治工程包括疏浚、驳岸、抽水等,***仅仅承包了其中的部分疏浚工程。2004年2月20日和2004年4月18日的工程联系单是业主单位和宏泰公司之间的工程联系单,与***无关,且,人工工日费用和管线费用包括在疏浚价格中,是必要的成本。2.关于潜水泵和泥水泵的排水费用。根据合同相对性,时代咨询公司出具的工程审定结算书是业主单位和宏泰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并非***和宏泰公司的结算依据。3.关于加力点的个数,***在历次庭审中主张的加力点个数反复无常,从30个到27个、17个、16个、13个、15个都有陈述,根据宏泰公司的工程决算书和江苏华瑞苏盛建设咨询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征求意见稿》,加力点个数部分为7个、部分为6个。4.工程联系单只是计算工作量的初步依据,最终要以审核部门结合工程签证单和施工段面竣工图进行审计的结果为准。
宏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宏泰公司无需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65728.08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早在2007年年初已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宏泰公司于2007年1月25日编制了《工程结算书》并向***进行了送达,***在2015年1月向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也提供了该工程结算书,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始终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收到《工程结算书》后从未提出异议,故宏泰公司分期进行付款,直至2012年1月21日付完最后一笔款项。谁知***于2015年1月7日向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请已超出诉讼时效,也远远超出建设工程领域中的异议期。2.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工程的土方工程款金额错误,首先,案涉工程的土方工程量不能仅凭工程联系单来认定,工程联系单只是工程量的初步申报,最终确定应以业主单位委托审计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为准。2006年12月29日,扬州市财政局就蒿草河整治工程包括案涉工程,委托时代咨询公司进行了结算审核,时代咨询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中的《工程审定结算书》第2页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审核和认定,宏泰公司于2007年1月25日根据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编制了《工程结算书》,工程量为55010立方米,认定的工程量与《工程审定结算书》一致。***在2019年就案涉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时,华瑞公司出具的《征求意见稿》中,案涉工程量也是参照《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和《工程审定结算书》,认定的工程量也为55010立方米。其次,时代咨询公司出具的《工程审定结算书》中,工程总量被核减了10370立方米,这在结算审核中属于正常。从而宏泰公司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就核减的工程量在***和另外一家公司之间进行了分配,相应核减了***的工程量4000立方米,《工程审定结算书》中核减的工程量是最具证明力的证据,***在合理期限内也没有提出异议。再次,关于土方的单价,合同中约定的加力相应增加0.5元,只是说明加力土方价格总共增加0.5元,不是说随着加力点的增加,每个加力点土方价格都增加0.5元。此外,在《造价征求意见稿》和《工程结算书》中,部分土方的加力点仅为6个,一审法院统一按7个加力点计算造价,明显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时,没有扣减宏泰公司垫付的、实际应当由***承担的工程税款、案涉税款。
***辩称,1.宏泰公司付完最后一笔款的时间并非2012年1月21日,而是2013年2月27日,而后宏泰公司于2015年1月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2.宏泰公司和***并没有就双方之间的结算达成一致意见。但是合同对双方如何进行结算存在约定,即:关于工程量以双方监理共同计算的土方为准,土方单价详见副本;关于排水费用的计算方式是按照甲方与业主结算费的80%付给乙方,故,审定结算单不只是宏泰公司与业主之间的结算,与***也具有关联。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宏泰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758428.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扬州市涵闸河道管理处作为招标单位,对扬州市蒿草河综合整治工程对外招投标,宏泰公司中标该工程中的念四河至迎宾桥段的工程,双方于2004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疏浚、驳岸等,开工日期为2004年2月18日,合同工期为70天,合同价款为734.92万元。合同同时约定,监理单位总工程师为焦某,发包人派驻工程师为丁某,项目经理为施某。
2.2004年1月18日,宏泰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江苏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泰兴市疏浚工程公司签订《蒿草河疏浚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桩号1+385~2+770段,泥土送至指定堆土区约5公里;现场发生的排水、看护围埂费用按甲方与业主结算价的80%付给乙方;开工日期为2004年1月28日,工期60天;双方权利义务中约定,甲方负责提供施工用水及管道铺设线路、电源、电费缴纳。此合同未加盖公章,合同落款处施某作为甲方代表签字,乙方名称为泰兴市疏浚工程公司,***在代表处签名。此合同附蒿草河疏浚工程冲挖土方价格表,约定Ⅲ类土土方价格在Ⅱ类土价格的基础上冲挖土方每立方米增加2.5元,加力相应增加0.5元,以此类推。价格表手写“注:加力点个数以甲方与业主审定结算中的数量为准。”同日,宏泰公司将蒿草河疏浚工程桩号0+000~1+385段分包给江苏环宇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双方合同内容除施工范围不同外,其余均相同,双方均盖章,其中甲方印章是泰州市宏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蒿草河整治工程项目部,工程冲挖土方价格表为印刷体,且双方在价格表上盖章。
3.***作为代表与宏泰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江苏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泰兴市疏浚工程公司未实际成立,宏泰公司给付工程款时,收据均加盖了该单位公章,款项实际付至***个人账户,落款处的泰兴市疏浚工程公司,工商登记确有此单位,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见该单位任何公章或委托书。***提供的相关会议纪要有其参加业主、监理、承包单位的专题会议,***提供了蒿草河整治工程5张工程联系单,均有项目部公章、项目经理施某的签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均签署同意或属实的意见。
***实际施工的工程范围是蒿草河桩号1+700~2+770段和杨庄河0+000~0+800段,土方工程量为57166.4立方米,其中Ⅳ类土占20%为11433.3立方米,Ⅲ类土占65%为37158.1立方米,Ⅱ类土占15%为8575立方米。水力机组翻水费用为1998.5台班,人工工日869个,宏泰公司曾于2007年1月25日向***出具工程结算书,***不予认可。截至诉讼之日,宏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7万元(含双方无争议的蒿草河挡墙修复工程中排水费用509849.59元)。
4.***曾于2015年1月向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于2015年5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申请撤诉。2020年1月,***向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宏泰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案被移送一审法院审理。在一审法院2015年审理该案时,***申请对涉案工程结算审定档案中加力点个数调查,时代咨询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宏泰公司与业主申请结算的数量是250米一个加力点,7公里计算为27个加力点;扬州市盛达建设工程咨询代理有限公司编制的工程标底书,按照3.5公里13个加力点;扬州市唯诚建设工程咨询代理有限公司标底编制说明,按照5公里19个加力点。建设单位扬州市涵闸河道管理处在2003年11月19日“蒿草河整治工程施工招投标答疑会会议纪要”中记录“疏浚的运距定位5KM”。2015年该案立案后,一审法院曾根据***的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对2004年5月1日的工程联系单无争议,即对使用6寸泥浆泵翻水台班数为504个无异议。
5.宏泰公司与建设方涉案工程在2004年12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在2006年12月29日经扬州市财政局经建处委托,时代咨询公司经审定结算价为13693218.07元(含施工用水用电费用)。***除实际承包涉案部分工程外,还承包了安敦河(蒿草河以南)部分疏浚工程,并借用涉案工程已有的迎宾桥、新庄、双桥、板桥、念四、西厢片、海德7个电表线路将泥浆通过泥浆泵排泥管线输送至弃土区。***在安墩用电单上签名,***与宏泰公司均认可弃土区为原维扬区经圩村。本案涉案工程迎宾桥至念四河长2770米。
对***与宏泰公司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分别认定如下:
一、合同的效力及***的主体是否适格?
一审法院认为,***与宏泰公司双方于2004年1月28日签订的《蒿草河疏浚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主体适格。理由为:1.该合同的实质是宏泰公司将中标工程肢解后,将疏浚工程转包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该合同中乙方江苏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泰兴市疏浚工程公司并未真正成立,原工商登记部门(现市场监管部门)无该企业登记注册的信息,即使当初签订合同时,***想成立该公司但未登记,***即以该单位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应以行为人为当事人;3.无论是未登记的乙方还是行为人,均无相应疏浚资质,事实上也是***组织人员在施工,应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4.宏泰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也是给***的,工程名称也是写成“蒿草河疏浚(***)”,所付工程款也是合同乙方在收据上盖章,无任何其他手续,而将款项汇给***个人。
二、***与宏泰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应如何适用法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该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三、***主张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
1.关于***主张的人工工日869个,费用20856元,管线20根,费用172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与宏泰公司合同第二条第五款约定“现场发生的排水、看护围埂费用按甲方与业主结算价的80%付给乙方”,但甲方与业主结算中无此项内容,且***亦不能证明该2004年6月18日工程联系单记载的人工工日及2004年2月20日的工程联系单记载的管线发生在其承包的工段内。
2.关于***主张的水力组翻水费用1998.5台班、6寸潜水泵排水费用117130元、6寸泥浆泵排水费147230.67元,一审法院依法支持2004年5月1日工程联系单上的6寸泥浆泵翻水台班504个,费用为51.89×80%×504=20922.05元。理由是:1.***与宏泰公司对此工程联系单无异议;2.***不能证明2004年4月18日工程联系单中的585.5个台班和2004年6月1日工程联系单中的6寸潜水泵台班数909个使用在其承包的工段内,且6月1日的工程联系单日期有明显改动,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均将5月1日改成6月1日,而使用期间为2月26日至5月30日。
3.***主张的土方工程款如何确认?要确定土方工程款,除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疏浚工程冲挖土方价格外,还要确定各类土方的体积及排泥管输送距离(弃土距离),根据排泥管输送距离来计算加力点的个数。关于各类土方的体积,根据***提供的2004年4月15日工程联系单,该单联系的内容和***实际施工工段完全符合,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均确认土方工程量为57166.4立方米,Ⅳ类土20%,Ⅲ类土65%,Ⅱ类土15%,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宏泰公司辩称,其与业主审计结算时工作量被核减了10370立方米,***工作量应按比例扣减4000立方米。因宏泰公司未提供被核减工段的证据,且涉案工程除实际分包给***外,还分包给了另一家公司,若按所做工程比例核减工作量,既不合理也不公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排泥管输送距离及加力点个数,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酌定排泥管输送距离为5公里,加力点个数为7个。理由有:1.***与宏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泥土送到指定堆土区约5公里”,扬州盛达建设工程咨询代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招标标底弃土区距离为3.5公里,建设方扬州市涵闸河道管理处蒿草河政治工程施工招投标答疑会纪要记载疏浚的运距定为5KM,编标单位扬州市唯诚建设工程咨询代理有限公司编制标底弃土区距离暂按5公里,上述弃土区距离的确定较为原始,受人为因素影响较小;2.蒿草河整治工程全长2770米,当初弃土区是西湖镇经圩村桃元组境内扬州市振兴砖瓦厂(现山河园小区),其距海德很近,山河园小区东大门面朝邗江北路,蒿草河已穿过扬子江北路,而扬子江北路距邗江北路距离2公里左右,考虑到沿途弯曲等因素,此距离加上蒿草河长度,也就5公里左右,从纯数学角度看,宏泰公司与业主签订合同所涉蒿草河疏浚工程弃土距离最远5公里,最近2.23公里(5公里减去蒿草河长度),平均运距3.61公里,当初相关公司为业主编制工程标底书,暂定运距3.5公里或5公里是有依据的。具体到本案所涉工程,实际施工的是河道南端,最近至弃土区运距为4公里,平均运距约为4.5公里,***提供的工程联系单中平均运距8公里,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加力点个数,一审法院酌定为7个,理由有:1.***与宏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虽手写“加力点个数以甲方与业主审定结算中的数量为准”,但审定结算书中未见明显的数量;2.江苏省水利工程预算定额并未明确说明250米增加一个加力点,250米仅为工程结算调整施工费用的定额步距;3.宏泰公司负责管道铺设线路、提供电源,宏泰公司提供的加力点平面布置图,平面图与蒿草河走向及堆土区基本一致,***在蒿草河迎宾桥南安敦河疏浚工程中,曾借用涉案工程已有的7个电表线路,7个电表表明有至少7个加力点;4.酌定涉案工程平均运距4.5公里。***提供了泥浆泵排泥管线输送泥浆有效运送距离一般为500米的证明,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蒿草河北段至堆土区地势平坦(略有上坡),2004年年初沿线尚未大规模开发,在承担电费的情况下,宏泰公司为追求效益最大化,在铺设管道线路时会采取最短路线,在500米距离设立一个加力点,应减去开始和最后的各500米距离,3.5公里正常设立7个加力点。因***与宏泰公司均未提供各段冲挖土方的体积,从纯数学角度分析,***施工河段可能存在部分河段7个、6个、甚至5个加力点的可能,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根据公平原则,统一按7个加力点计算。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二类土工程款为875×(6.5+1.8×7)=16712.5元,三类土工程款为37158.1×[6.5+2.5+(1.8+0.5)×7]=932668.31元,四类土工程款为11433.3×[6.5+2.5×2﹢(1.8﹢0.5×2)×7]=355575.63元,计1304956.44元,加上蒿草河挡墙修复工程价款509849.59元及6寸泥浆泵翻水台班费20922.05元,合计1835728.08元,扣减已支付的157万元,宏泰公司尚欠***265728.08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与宏泰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所做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请求宏泰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工程价款,依法应予支持。***提起诉讼后,宏泰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应自2020年8月26日起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与宏泰公司始终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一直在联系宏泰公司要求确认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对宏泰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宏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65728.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5728.0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67元,由***负担24435元,宏泰公司负担2832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曾于2014年致电宏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林询问结账事宜,张林答复“我这两天不在家,等我过两天回来后我问他一下到底是什么情况,你们再过来结账”。
二审还查明,***就案涉工程款曾提起数次诉讼:
2015年1月,***向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同年7月撤回起诉;
2015年7月,***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对“蒿草河综合整治工程泥浆泵挖土方加力点的个数及造价、挖土方价格、蒿草河疏浚工程泥浆泵翻水台班工程造价、蒿草河整治挡墙修复工程泥浆泵排水台班造价、工程总造价”申请鉴定,华瑞公司于2019年5月5日出具《造价征求意见稿》,宏泰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于同年5月向邗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2020年1月,***又向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将本案移送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工程款是否已经结清;若尚未结清,***向宏泰公司主张工程尾款有无超出诉讼时效、具体数额以及利息起算时间应当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主张宏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758428.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但案涉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并无约定,其据以建设单位与宏泰公司之间的工程联系单及工程审定结算书主张工程价款,有悖合同相对性原则;且,无论工程联系单或工程审定结算书,均无法体现加力点为13个之事实,***按13个加力点主张工程价款无事实依据。案涉工程于2004年即已竣工,宏泰公司于2007年初向***送达结算书,***在收到结算书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此后,宏泰公司分期支付了结算书记载的工程款项,***又于2015年提起诉讼,有悖建设工程结算习惯。另,结合***的诉讼历程来看,其于2015年在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起诉且该院业已受理后,又撤回起诉;同年,***向一审法院起诉并申请鉴定,历经数次庭审后,又于鉴定机构出具《造价征求意见稿》后撤回起诉;随后,***再次向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同一工程款在不同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存在回避案件事实的故意。因***主动申请鉴定、又在鉴定机构出具《造价征求意见稿》后自愿撤回起诉,鉴定机构未能出具最终鉴定结论,应视为***放弃鉴定,进而,应自负对工程款数额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宏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1003民初564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2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267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俊秀
审判员  陈少君
审判员  孙建瑢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孙皎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