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宏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民终5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0年11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博为,河北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后桥村村委会东300米。

法定代表人:华佳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仕祥,男,汉族,1955年8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泰州市宏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永安洲镇引江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张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实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环城东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王曙平,党委书记兼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及原审被告泰州市宏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市政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十四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6民初2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后,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调解期间,径行开庭,导致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完成施工,擅自中途退场,根据双方约定,按所完成的工程量的50%结算,其余50%作为罚款和经济补偿予以罚没,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义务。

被上诉人**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宏泰市政公司、水利水电十四局未到庭发表意见。

**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给付工程劳务款14180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8日,被告***以被告宏泰市政公司的名义与北京华祥兴鹏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旋挖钻机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一份。宏泰市政公司(***)为甲方(发包方),北京华祥兴鹏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乙方(承包方)。合同对工程名称及地点、工程内容及范围、质量与工期、单价及结算标准、权利和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甲方有***签字。

2018年12月26日,北京华祥兴鹏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建筑有限公司。

2019年12月6日,被告***出具《2019年桩基结算》一份。载明:欠付1380000元于***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结算完,在2020年1月10日至20日(2020年春节前)分批结算完。若2020年春节前未结算则将扣除的高速打桩费用退还,为1550000元。出具《2019年桩基结算》后,***支付原告**建筑公司款13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以被告宏泰市政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合同甲方未加盖宏泰市政公司的印章,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系代表宏泰市政公司,应当认定***系与原告合同的相对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41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宏泰市政公司、水利水电十四局承担给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北京**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4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北京**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81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8年4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筑公司签订《旋挖钻机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已按合同进行了施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12月6日签订《2019桩基结算》单,载明:欠付1380000元于***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结算完,在2020年1月10日至20日(2020年春节前)分批结算完。若2020年春节前未结算则将扣除的高速打桩费用退还,为1550000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建筑公司未施工完毕,提前撤场,按双方合同约定,应按所完成的工程量的50%结算,其余50%作为罚款和经济补偿予以罚没,上诉人该主张,与双方已达成一致的结算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二审期间就此主张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对抗双方结算单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自认,在该结算单之后,上诉人已给付工程款132000元。上诉人主张,在该132000元之外,上诉人通过微信转款的方式另行给付工程款20000元,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该转款的真实性认可,但包含在被上诉人自认的132000元之中,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未能就其主张的全部已付款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微信转款的20000元,是在被上诉人自认收到的工程款132000元之外的款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应自担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6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审 判 员  李成佳

审 判 员  史纪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叶振平

书 记 员  郭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