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01民初13533号
原告:泰州市宏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永安洲镇引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林,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兴学、潘天智(特别授权),贵州省凯里市合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特别授权),大方县羊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泰州市宏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驳回原告起诉后,原告向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提起上诉,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裁定,指令由本院继续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泰州市宏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兴学、潘天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州市宏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黔东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的黔东南州劳人仲案字〔2019〕第183号《仲裁裁决书》;2.判决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的停工留薪待遇;3.被告的月工资应为3000元;4.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状上所称的事实与理由:第一,黔东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的黔东南州劳人仲案字〔2019〕第18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错误。被告从2019年3月28日到原告处从事捆绑钢筋工作,双方签订《简易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是为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用工关系。2019年5月10日,被告受伤,并同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那么就不存在《仲裁裁决书》中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9月6日的停工留薪。同时,仲裁委根据单方制作的《工资册》与《考勤表》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对《简易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均无异议,签订的时间应为2019年3月11日。第二,黔东南州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的工资错误,从而导致仲裁裁决结果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简易劳动合同》,试用期内的工资为每月2500元与法律相悖,那么就应按照合同中每月3000元标准执行,而不应按照《工资册》与《考勤表》计算工伤待遇。综上所述,黔东南州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裁决书。
被告***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案所涉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经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案件已经终结。原告于2019年12月16日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级人民法院明确告知不属于中级法院一审案件,则其应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在15日内向凯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原告在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原告也应赔偿相关费用。另外,原告在仲裁过程中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非在被告受伤时提出,被告的工资应按照工资册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0日,被告在从事捆绑钢筋过程中受伤。受伤后,被告被送至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被告向黔东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理,黔东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黔东南州劳人仲案字〔2019〕第1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裁决书注明所作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撤销终局性裁决案件的管辖权属于中级人民法院,而本院作为基层人民法院无权进行管辖,故本院对原告提出撤销黔东南州劳人仲案字〔2019〕第183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不应支付停工留薪待遇问题。该请求与原告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在本质上属于同一个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依法应予以驳回。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月工资应为3000元问题,该问题系事实认定问题,而非民法上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泰州市宏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泰州市宏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夏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龙立胜
书记员刘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