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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兴某公司、泰州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1283民初7633号 原告:泰兴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薛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5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公司法务。 被告:泰州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泰兴某公司与被告泰州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4日立案。原告泰兴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泰兴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