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宏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泰州市宏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124民初848号之一
原告:***,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苏省仪征市,现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宏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省泰州市永安洲镇引*西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140825346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省泰州市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泰州市宏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
***诉称:2013年2月5日,泰州市宏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用途仅用于安徽全椒工程项目。同日原告委托泰州市宏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通过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向泰州市宏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转账300万元。该笔款项付款地为安徽省全椒县。后原告得知***于2013年2月5日私自从泰州市宏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处领取该笔300万元款项,泰州市宏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告知原告,且该笔款项根本未用于安徽全椒工程。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该笔款项,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为3319500元(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从2013年2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两项合计为6319500元。2、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泰州市宏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若按被告住所地,泰州市宏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苏省泰州市高港区,管辖法院应是*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若按合同履行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作为“出借方”,有权请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应当被认定为是接收货币的一方,***住所地为*苏省仪征市,管辖法院为*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移送至*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或*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现***起诉泰州市宏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借款,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货币接收方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身份证登记记载的居所为*苏省仪征市,但其自2015年1月份起至今连续居住生活在安徽省全椒县,其经常居所地应为安徽省全椒县。根据法律规定,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故本院作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泰州市宏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异议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泰州市宏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泰州市宏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