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中电器有限公司

江苏华中电器有限公司与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黄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002民初1514号

原告:江苏华中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丰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726658637X。

法定代表人:印洪学,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清,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黄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经济开发区梅林大道56号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096550110N。

法定代表人:陈松,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华中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电器公司)与被告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黄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中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卓达公司向华中电器公司给付拖欠货款574037元,逾期付款利息暂定10万元(实际以574037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华中电器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共计674037元;2.由卓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卓达公司将诉请1中的利息调整为自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9日,卓达公司就黄山卓达新材料产业化住宅基地配电箱采购事宜与华中电器公司签订《黄山项目配电箱设备购销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卓达公司向华中电器公司采购配电箱产品,暂定177台配电箱,合同总价551688元。合同签订后,华中电器公司根据卓达公司现场要求,依约供应配电箱,华中电器公司实际供应配电箱180台,实际总价574037元。然时至今日,经多次催要,卓达公司分文未付,为此,华中电器公司起诉至法院。

卓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9日,卓达公司与华中电器公司签订《黄山项目配电箱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卓达公司向华中电器公司采购配电箱,合同暂定177台,暂定总价为551688元,并列明所需配电箱的型号、数量、单价;货物到现场,经卓达公司验收合格且整体调试运行正常后一个月内(卓达公司承诺配电箱具备调试条件情况下,两个月内提供现场调试环境,若卓达公司未能按时提供现场调试环境,则视为同意付款。华中电器公司需在后期卓达公司具备调试环境后,免费为卓达公司调试设备,并保证调试成功且运行正常),支付该批次到场货物暂定总价的92%,余5%为质量保证金(无利息),3%为反贿赂保证金(无利息),保质期为两年,质保金及反贿赂金为一年,期满经卓达公司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及贿赂问题后一次付清;如满足付款条件,而卓达公司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华中电器公司相应的工程款,每逾期一日,卓达公司按照合同暂定总价日千分之三向华中电器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华中电器公司于2015年2月6月23日、2015年7月21日、2015年8月18日、2015年8月31日分四次共向卓达公司配送了180台配电箱,由卓达公司采购部经理江林验收,其中177台系合同报价汇总表列具的型号(合同暂定总价款为551688元),另3台的规格型号为600*1600*400落地、柜号为ALZ520kw(合同中并未约定该型号配电箱的单价)。2015年9月17日,卓达公司采购部经理江林与工程部工作人员徐剑武共同出具验收单载明“配电箱为甲供材,由华中电器公司提供,共180台,已于9月15日全部到场。交由现场4家总包单位1、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2、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阜阳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4、安徽宏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并保管。现已交接完毕,现场总包对各自合同内配电箱做安装,并保证配电箱外观不被损坏及内部元器件完好完整,华中电器公司保证配电箱及所有元器件质量,并保证后期调试顺利完成”。

庭后,华中电器公司申请撤回对其配送的3台规格型号为600*1600*400落地、柜号为ALZ520kw的配电箱货款的主张。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企业信息、《黄山项目配电箱设备购销合同》、发货清单、验收交接单、卓达集团甲供材料设备现场验收单、发票、开庭笔录、申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卓达公司从华中电器公司采购配电箱,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合同中未约定规格型号为600*1600*400落地、柜号为ALZ520kw的配电箱的单价,华中电器公司庭后申请撤回对该型号的3台配电箱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华中电器公司要求卓达公司支付已经按照合同约定配送的177台配电箱总价款5516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卓达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验收配电箱后,未进行调试,依照合同约定卓达公司验收两个月内未提供现场调试环境,则视为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故卓达公司应于2015年11月17日支付507552.96元(总价款551688元的92%),于2016年11月17日归还质量保证金27584.4元(总价款551688元的5%)和反贿赂金16550.64元(总价款551688元的3%)。卓达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相应货款及保证金,华中电器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华中电器公司未对逾期贷款利率作出具体明确,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其中507552.96元货款的逾期利息应当从2015年11月17日起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质量保证金及反贿赂金合计44135.04元的逾期利息应当自2016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黄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华中电器有限公司货款507552.9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5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黄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华中电器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27584.4元、反贿赂金16550.64元,合计44135.0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未付质量保证金及未付反贿赂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6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江苏华中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40元、保全费39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070元,由被告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黄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业稳

审 判 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朱秀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潘晓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