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东彝族自治县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彝族自治县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823民初998号
原告:**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23MA6K7B5E0Y。
法定代表人:张家幸,系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云南省普洱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银,云南银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彝族自治县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2375358686X5。
法定代表人:苏文波,系公司经理。
住所:云南省普洱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源,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2年10月28日,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
原告**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彝族自治县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因无法向被告***本人送达诉讼材料,本院通过电子送达方式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家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银,被告**彝族自治县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欠款612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彝族自治县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大街镇三营小学综合楼工程项目建设,该公司将工程转包由被告***施工,因在施工过程中需要购买混凝土,被告***与原告约定由原告供应混凝土,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供应时间为2017年8月至2017年9月,2018年5月26日双方对账结算,被告***欠原告混凝土货款61240元。所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彝族自治县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在本案中主体资格不适格,答辩人与被告***系劳务分包关系,买卖合同是被告***与原告之间产生的,合同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该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信息及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的事实;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混凝土货款61240元的事实;发货单原件2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具体时间、地点、数量的事实。付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同意其在被告兴业公司的工程款优先支付给原告61240元,被告兴业公司同意并在协议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的事实。被告**彝族自治县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发货单、付款协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彝族自治县兴业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兴业公司财务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大街镇三营小学没有拨付款项到兴业公司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彝族自治县兴业建筑有限公司中标大街镇三营村小学综合楼建设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建设。原告**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口头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混凝土用于该项目工程。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供应混凝土,供应时间自2017年8月至2017年9月,2018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方对账结算,被告***欠原告混凝土货款6124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买卖混凝土的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双方有约束力。现原告按约定完成供货,且与被告***进行过结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61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彝族自治县兴业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彝族自治县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过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彝族自治县兴业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61240元;
二、驳回原告**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计66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绍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