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华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西峡县公路管理局、**献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民终2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峡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西峡县灌河路5号。统一社会作用代码:12411323192800X3。
法定代表人:王国良,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献,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8日,住西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生于1965年3月11日,住西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会,女,汉族,生于1991年7月19日,住西峡县。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钮世刚,西峡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南阳华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城工业大道南15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3337144202C。
法定代表人:封强,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峡县五里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峡县五里桥镇五里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323006052143E。
法定代表人:刘博,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晓,系该镇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西峡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西峡县白羽路6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323006052864B。
法定代表人:谢身正,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森,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郅伟,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峡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住所地:西峡县莲花路与新312国道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323747409023P。
法定代表人:宋照宇,任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冰,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峡县市容环卫管理局。住所地:西峡县白羽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323419290270J。
法定代表人:余泽华,任该局局长。
原审被告:西峡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西峡县白羽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3237967999027。
法定代表人:张涛,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飞,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工业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3752299308L。
法定代表人:吕明波,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系该公司法务室主任。
原审被告:西峡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西峡县白羽路3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31764808451。
法定代表人:刘保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源,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峡县公路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献、***、李会及原审被告南阳华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西峡县五里桥镇人民政府、西峡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西峡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西峡县市容环卫管理局、西峡县城市管理局、河南省中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西峡县自来水公司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3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公路管理局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我局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案涉交通事故路段不属于省道,不归我局管理,一审判令我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错误。
**献、***、李会辩称: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省道S335线上,归西峡县公路管理局管理,一审判令西峡县公路管理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正确。
**献、***、李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1829.3元【其中:医疗费40616.03元、死亡赔偿金637483.8元(31874.19元/年×20年)、丧葬费27998元,上述损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加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24182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南省道S335线淅川香花街至西峡县五里桥镇贾岗段公路改造工程S335XX-3合同段工程施工由西峡公路局招标,2013年11月25日中州公司中标该合同段的路基、路面等工程施工。2015年3月25日,中州公司施工的工程交工验收合格,该段道路经过西峡城区与滨河大道连为一体,其中西峡县五里桥镇贾营路段为双向两车道。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记载工程存在的问题:“部分地方出现车辙、坑槽现象。”2016年6月8日21时30分左右,受害人陈松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西峡县城区滨河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滨河路北段××岗路段(月亮湾对面),由于对道路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致使车辆与道路右侧堆放的淋青混凝土碎渣、建筑废料、砂石堆相撞,造成头脑、颈椎、胸椎、胸部等多部位损伤,经豫西协和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17日死亡,花费医疗费40616.03元。另查:1.根据公路法规定和西峡公路局自认西峡县区域内的省道由西峡公路局负责管理、养护。一审法院向西峡县交通管理局发函征询事发路段属于城市道路还是属于国道、省道、县道、乡道,西峡县交通管理局回函暂无法界定出事地点属于城市道路还是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受害人陈松,男,生于1989年2月23日,西峡县丹水镇西湾村人,农业户口,生前系自2013年1月起为郑州市三维配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不低于3600元,食宿在公司;其父**献、其母***、其妻李会。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5997元。
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陈松2016年6月8日21时30分左右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滨河路北段××岗路段(月亮湾对面)与道路右侧堆放的淋青混凝土碎渣、建筑废料、砂石堆相撞受伤致死,原告要求堆放人、道路管理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属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适用一般侵权归责原则。原告认为应当适用特殊侵权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事发路段上的堆放物是被告中州公司、华兴公司、西峡自来水公司施工过程中堆放,要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政府会议纪要、被告西峡公路局提供的中标通知书、被告中州公司提供的工程交工验收报告,可以证实:该事故路段属于河南省道S335线,被告中州公司作为中标施工单位已于2015年3月25日将工程交付发包单位西峡公路局,被告中州公司对该路段不再具有管理职责。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记载该工程存在“部分地方出现车辙、坑槽现象”的问题,说明道路已经交付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之规定,被告西峡公路局依法对该路段具有管理职责,西峡公路局应当及时清除该公共道路上的堆放物。被告西峡公路局怠于行使清运职责造成受害人陈松撞上公共道路上的堆放物受伤致死,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河南省道S335线淅川香花街至西峡县五里桥镇贾岗段公路改造工程的最北端为西峡县五里桥镇贾岗,被告中州公司施工的范围是该工程北段西峡县境内的施工,因此施工范围应当包括西峡县五里桥镇贾岗路段;且西峡县五里桥镇贾岗路段与其以南至高速公路桥以北路段的路面宽度、道路设施路段相同,与贾岗路段以北的双向两车道明显不同。故被告西峡公路局、中州公司辩称事发路段不在S335XX-3合同段工程施工范围之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五里桥镇政府、西峡建设局、西峡农村公路所、西峡环卫局、西峡城管局对该路段也负有管理职责、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受害人陈松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由于对道路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造成与道路上的堆放物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死,对损害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应减轻被告西峡公路局的侵权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被告西峡公路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经一审法院审核,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0616.03元;2.死亡赔偿金637483.8元(31874.19元/年×20年);3.丧葬费27998元,上述损失被告西峡公路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141219.57元,加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1219.57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峡县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献、***、李会151219.57元。二、驳回原告**献、***、李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7元;原告**献、***、李会负担1846元;被告西峡县公路局负担3081元。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路段的道路工程系由发包单位西峡县公路管理局于2013年11月25日发包给施工单位河南省中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2015年3月25日施工单位河南省中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结束后已将该道路工程交付给发包方西峡县公路管理局验收并投入使用,依法西峡县公路管理局对其发包建设的该道路工程具有管理职责,西峡县公路管理局并未举证证明在该道路工程验收并投入使用后其已将该路段道路交付给其他单位进行管理,西峡县公路管理局关于事故发生路段的道路不归其管理的主张,与其系该事故发生路段道路的发包单位的事实不符,与其在发包的该道路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后并未将该路段道路交付给其他单位进行管理的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西峡县公路管理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4元,由西峡县公路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郭国旗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孙上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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