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华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阳华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男,生于1974年1月11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委托代理人罗胜文,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85年12月23日,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现住习水县。
被告南阳华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3714421-2。
法定代表人封强。
委托代理人牛耀宗,副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X1464531X1(1-1)。
负责人吴文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谢坤,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阳华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兴路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穆峻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罗胜文、被告华兴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牛耀宗、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27日,被告***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习水县县城往马临方向行驶,在马临砖厂路段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对向直行的***驾驶的贵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和乘车人刘世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华兴路桥公司,车辆在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1元、误工费26633.7元、护理费10528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31.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15903.34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华兴路桥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属公司所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876.1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出院后护理费和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应得到支持。误工期最长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20时15分,被告***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习水县县城往马临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习水县马临砖厂路段时,因转弯未避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该车与原告***驾驶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和摩托车乘车人刘世宇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受伤后被送往马临卫生院检查救治,后在习水县人民医院、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左膝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性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前后角、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外侧侧副韧带和腘肌腱损伤;左髌骨骨挫伤;双膝皮肤擦挫伤。共支付医疗费41275.78元(其中40724.78元由被告华兴路桥公司垫付)。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6年11月20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所受损伤致左侧胫骨髁间嵴骨折并交叉韧带损伤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达伤残十级评定标准。***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3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
另查明:原告刘华贵女儿陈玉华生于2014年9月26日。被告***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华兴路桥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收费票据、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事故发生,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诉请的损失,结合其所举证据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41275.78元;2、误工费结合鉴定结论认定误工150日,按社会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为150天×34214元/年=14060.55元;3、护理费按护理期60日计算,为60天×34214元/年=5624.22元;4、交通费和住宿费结合原告外出就医和鉴定事实,酌情认定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60元/天=1320元;6、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和原告伤残程度,酌情认定2000元;7、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3531.36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10、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131171.19元。因在本次事故中***与刘世宇均受到损害并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由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76488.93元,超出部分54682.26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兴路桥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724.78元,为鼓励救助和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该款由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华兴路桥公司,剩余的赔偿额90446.41元直接赔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90446.41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南阳华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40724.7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440(原告垫付),由被告南阳华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穆峻岭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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