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华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330民初350号
原告***,男,生于1971年4月24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委托代理人程波涛,习水县司法局公职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4年1月11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被告***,男,生于1985年12月23日,汉族,河**省**阳市人,现住习水县。
被告南阳华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3714421-2。
法定代表人封强。
委托代理人牛耀宗,副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X1464531X1(1-1)。
负责人吴文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谢坤,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阳华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兴路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穆峻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波涛、被告***、被告华兴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牛耀宗、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27日,被告***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习水县县城往马临方向行驶,在马临砖厂路段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对向直行的***驾驶的贵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和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华兴路桥公司,车辆在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20.1元、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误工费8282.46元、护理费2799.17元、交通费500元、住宿和生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1.42元,共计82552.33元。
被告***辩称:我在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华兴路桥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属公司所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207.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出院后护理费和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应得到支持。误工期最长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20时15分,被告***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习水县县城往马临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习水县马临砖厂路段时,因转弯未避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该车与被告***驾驶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和摩托车乘车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受伤后被送往马临卫生院和习水县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56天,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部软组织伤、阴囊软组织伤,共支付医疗费9488.2元(其中6207.2元由被告华兴路桥公司垫付)。支付鉴定费1300元。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肋骨损伤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
另查明:原告***母亲王安会(522132193611175947)生育有5个子女。被告***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华兴路桥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习水县良村镇大安村委会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收费票据、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事故发生,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诉请的损失,结合其所举证据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9488.2元;2、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3、鉴定费1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天×**元/天=**元;5、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社会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为72天×34214元/年=6749.06元;6、护理费按原告主张2799.17元予以认定;7、结合原告至泸州鉴定事实,交通费、**住宿和生活费诉请共酌情认定5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9、参照原告伤残程度,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6914.2元/年×10%×5年÷5=1691.42元;以上共计78047.13元。因在本次事故中***与***均受到损害并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由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45511.07元,超出部分32536.06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兴路桥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207.2元,为鼓励救助和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该款由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华兴路桥公司,剩余的赔偿额71839.93元直接赔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71839.93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南阳华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6207.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35(原告垫付),由被告南阳华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穆峻岭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罗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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