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宜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庆大观区盛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安徽宜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观民诉保字第00418号
原告:安庆大观区盛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被告:***,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被告:安徽宜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吴春生,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本院在审理安庆大观区盛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安徽宜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吴春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庆大观区盛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安徽宜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吴春生银行存款4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安庆大观区盛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冻结被告***、安徽宜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吴春生银行存款4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刘中舟
代理审判员  朱满贵
人民陪审员  黄小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曹凡枝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重要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