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宜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郎溪县自来水总公司、安徽宜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1821执122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郎溪县自来水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郎涛路。
法定代表人:倪建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执行代理人:梅志宏,安徽梅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徽宜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北西路左岸名居7-8。
法定代表人:吴春生,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郎溪县自来水总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宜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18)皖1821民初18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给付案款205470元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受理费4380元。
本院立案执行后,对被执行人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9年9月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相关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金融账户、保险、不动产、车辆等财产信息,并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财产;
3.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列入失信人名单;
4.2019年12月12日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告知其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查明被执行人有财产线索时再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相关财产查询回执及相关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李明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