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民终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宜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北西路左岸名居7-8。
法定代表人:吴春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冬,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自来水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建平镇郎涛路。
法定代表人:倪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志宏,安徽梅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宜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通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自来水总公司(以下简称郎溪自来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人民法院(2018)皖1821民初1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通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郎溪自来水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属实,郎溪自来水公司亦将青苗补偿款连同工程款一起拨付给宜通路桥公司,但宜通路桥公司收到工程款及青苗款后,已按郎溪自来水公司提供的委托支付函将青苗补偿款支付至汪亮账户。在原审庭审中宜通路桥公司已提交了委托支付函、内部承包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上述事实。
郎溪自来水公司辩称,一、宜通路桥公司认为其收到工程款后已将青苗补偿款打给郎溪自来水公司,但事实上郎溪自来水公司迄今为止未收到任何青苗补偿款。二、郎溪自来水公司亦未委托其将青苗补偿款支付到汪亮的账户,其在原审中提供的委托支付函,无支付时间,实际内容是在工程施工时委托汪亮对农户进行青苗补偿的青苗补偿款,而非最后工程结算后进行补偿。三、郎溪自来水公司在原审庭审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工程结算款的青苗补偿款支付给了汪亮。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郎溪自来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宜通路桥公司返还其垫付款205470元及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宜通路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8日,郎溪自来水公司(建设单位、发包人)与宜通路桥公司(施工单位、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县城供水管网改造工程(郎源路给水管道)工程施工及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合同价款为固定价2441288.53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夏校芳,工期为60日历天,合同未约定计划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合同第七条约定,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后因工程施工给途径地田造成一定的损害,需对受损害村民进行赔偿。郎溪自来水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宜通路桥公司作为受委托方(乙方),双方签订一份《青苗赔偿委托代付协议》,协议载明2014年10月至12月,甲方在规划给水管道改造工程中,由于该工程施工路由地形复杂等原因,给途径地田造成一定的损害。为了对村民进行补偿,甲方在***城建指挥部的协助配合下,根据相关赔偿标准委托乙方对当地村民进行赔偿,赔偿范围包括管沟开挖及施工便道范围内的树木、青苗、其他附着物及部分田土的复耕费用等。协议约定了赔偿标准,费用合计为205470元,由乙方代为赔偿和补偿到村民人头。协议约定付款方式及时间为“甲方按以上赔偿标准及金额,于开挖管沟前协商后一次性付清”。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将所赔金额按时足额汇入乙方指定账号后,由乙方按赔偿标准和金额足额补偿到每家每户。”并约定“此协议须附指挥部签章确认赔偿给村民的明细及村民签认,作为协议附件”。郎溪自来水公司及宜通路桥公司均在合同上签章确认,合同未注明签订日期。2015年1月30日,郎溪自来水公司编写《***县城供水管网改造工程(郎源路给水管道)青苗赔偿汇总》,对工程所涉范围内(含县农场段、文昌村段、郎源路口)的农田、树木及其他经济作物补偿标准及金额进行了汇总,合计金额为205470元,郎溪城市建设与管理指挥部在补偿表上盖章,受损村民在赔偿款领取表上签字确认。2016年1月21日,***审计局委托安徽国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供水管网改造工程进行结算造价审核验证,该公司出具了《建设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报告书载明了工程主要施工内容为施工图中管沟挖填土方等,新增主要施工内容及费用为平整场地、池塘挖淤泥等工程及计入工程计算款的青苗补偿代付款205470元;工程价款决算方式系依据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青苗赔偿委托代付协议;经审核确定的工程价款为2807130.43元。郎溪自来水公司及宜通路桥公司均在结算审计定案表上加盖公章,确定涉案工程价款数额为2807130.43元。后***财政局将上述经审核确定的工程价款支付给宜通路桥公司。宜通路桥公司在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工程交由汪亮进行实际施工。庭审中,宜通路桥公司提交一份郎溪自来水公司向宜通路桥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函,委托支付函载明:“贵公司承建的***县城供水管网改造工程(郎源路给水管道),由于施工时涉及到施工范围内农田征地赔偿,及青苗费赔偿,因工程建设工期紧张,所以我单位委托贵公司办理青苗赔偿款支付事宜,现将该工程的青苗赔偿款人民币贰拾万零伍仟肆佰柒拾元整(205470元)转入以下账户,所有经济责任由我单位全部承担。账户名称:汪亮,开户银行:合肥建行城西支行,账号62×××81”。委托支付函加盖了郎溪自来水公司印章,未注明出具日期。郎溪自来水公司在与宜通路桥公司签订《青苗赔偿委托代付协议》后,未实际将青苗补偿款交由宜通路桥公司及汪亮代为补偿发放,而是由郎溪自来水公司自行将补偿款发放给农户。
一审法院认为,郎溪自来水公司与宜通路桥公司就***县城供水管网改造工程施工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郎溪自来水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宜通路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记载,宜通路桥公司的工程施工内容包含了施工图中的工程及新增工程,另将青苗补偿代付款205470元计入了工程结算款,且工程价款决算的依据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青苗赔偿委托代付协议》。由此可见青苗补偿款的支付并非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在本案中,因工程施工对施工路段的农田、树木等经济作物造成了损害,双方签订《青苗赔偿委托代付协议》,郎溪自来水公司委托宜通路桥公司将青苗补偿费对农户进行补偿。但最终郎溪自来水公司支付并发放了该笔款项,未实际委托宜通路桥公司进行发放,《青苗赔偿委托代付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宜通路桥公司并未实际支付青苗补偿款,其取得青苗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郎溪自来水公司将其支付的青苗补偿款纳入工程总价款进行了审计,其称因该工程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除工程价款外的费用由其支付后,需将其支付的费用纳入工程总价款后报至***财政局进行支付,该陈述符合财政工程的实践做法。宜通路桥公司应在收到包含了郎溪自来水公司支付的青苗补偿费在内的工程总价款后将该部分费用交付给实际支出人郎溪自来水公司。宜通路桥公司提交郎溪自来水公司向其出具的委托支付函,抗辩称其在收到工程价款后将包含了青苗补偿费在内的工程价款,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将全部款项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汪亮,其该支付行为系依据郎溪自来水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函。一审法院认为,其一,从委托支付函记载内容“所以我单位委托贵公司办理青苗赔偿款支付事宜,现将该工程的青苗赔偿款转入以下账户”的文义含义来看,郎溪自来水公司系委托宜通路桥公司办理青苗赔偿款支付事宜,并由郎溪自来水公司将青苗赔偿款转入汪亮账户,而非委托宜通路桥公司将青苗补偿款支付给汪亮。其二,虽然委托支付函及《青苗赔偿委托代付协议》均未注明落款日期,但结合《青苗赔偿委托代付协议》第三条关于“此协议须附指挥部签章确认赔偿给村民的明细及村民签认,作为协议附件”的约定,以及郎溪自来水公司编写的,记载有赔偿明细及村民签字领款内容的《***县城供水管网改造工程(郎源路给水管道)青苗赔偿汇总》的出具时间(2015年1月30日),可以推断《青苗赔偿委托代付协议》的出具应发生在2015年初工程施工过程中。从《青苗赔偿委托代付协议》第三条约定内容“甲方将所赔金额按时足额汇入乙方指定账号后,由乙方按赔偿标准和金额足额补偿到每家每户”来看,委托支付函记载的“现将该工程的青苗赔偿款转入以下(汪亮)账户”内容,应系《青苗赔偿委托代付协议》所载内容的延伸,两者所指应为同义,因此将青苗补偿款支付给汪亮账户的主体应为郎溪自来水公司,而非委托宜通路桥公司将青苗补偿款支付给汪亮。故对宜通路桥公司关于其将青苗补偿款支付给汪亮系接受郎溪自来水公司的委托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宜通路桥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将其获得没有法律依据的青苗补偿款进行收取,且未将青苗补偿费返还给实际支付人郎溪自来水公司,其就青苗补偿款获得了利益,给郎溪自来水公司造成了损失,构成不当得利。至于其是否将青苗补偿款交付给汪亮及其因何种原因交付给汪亮,系双方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应因此给郎溪自来水公司造成损失。郎溪自来水公司作为受损失方,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故对郎溪自来水公司主张宜通路桥公司返还其代付的青苗补偿费2054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郎溪自来水公司主张宜通路桥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宜通路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郎溪自来水公司205470元;二、驳回郎溪自来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宜通路桥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举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委托合同的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郎溪自来水公司与宜通路桥公司签订的《青苗赔偿委托代付协议》及郎溪自来水公司向宜通路桥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函,所载明的主要内容为郎溪自来水公司委托宜通路桥公司支付青苗补偿款,后郎溪自来水公司未实际将青苗补偿款交由宜通路桥公司及汪亮代为补偿发放,而是由郎溪自来水公司自行将补偿款发放给农户,该行为实际解除了案涉《青苗赔偿委托代付协议》及委托支付函的约定,上述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宜通路桥公司取得青苗补偿款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其应在收到包含郎溪自来水公司支付的青苗补偿费在内的工程总价款后,将该青苗补偿款交付给实际支出人郎溪自来水公司。至于宜通路桥公司是否将青苗补偿款支付给了案外人汪亮系其内部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非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宜通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上诉人安徽宜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红
审 判 员 谢 振
审 判 员 曹 沂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秦 炜
书 记 员 车玉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