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811执恢448号
申请人: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菱湖北路**,组织机构代码79187183-X。
法定代表人:杨利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宜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庆市菱北西路左岸名居7-8,组织机构代码67420667-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
被执行人:尹静,女,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
被执行人:安徽昌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大观区集贤南路兴利达大厦****组织机构代码05446791-7。
法定代表人:汪奇,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汪奇,男,199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
被执行人:汪四意,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
被执行人:江小毛,女,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
本院在执行××人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安徽宜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尹静、安徽昌奇商贸有限公司、汪奇、汪四意、江小毛追偿权纠纷一案,多次对被执行人进行财产查控,均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限制高消费。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健
审判员 方超审判员李元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 行 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