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甘执复11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天水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开发区石佛路**。
法定代表人:杨昌熹,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合作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守科,该行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水市麦积区琥珀乡巨兴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琥珀乡康李村**。
法定代表人:张军锋,该合作社经理。
被执行人:天水市金岳银锋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棠工业园****路
法定代表人:张军锋,该公司董事长。
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水中院)执行的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秦州合行)与天水市麦积区琥珀乡巨兴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巨兴合作社)、天水市金岳银锋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岳银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复议申请人天水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不服天水中院(2020)甘05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水中院查明,在执行秦州合行申请执行巨兴合作社、金岳银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宏达公司不服麦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甘0503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书,向麦积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天水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天检民(行)监(2019)62050000020号民事抗诉书向天水中院提出抗诉。天水中院作出(2020)甘05民抗1号民事裁定,指令麦积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20年9月21号,麦积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0503民初218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宏达公司请求确认其对金岳银锋公司所有位于天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棠工业园区建筑厂房及零星设施拍卖价款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宏达公司不服,向天水中院提出上诉,天水中院于10月22日立案受理。证据材料有:1、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0)甘0503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2、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0)甘0503民初2185号民事判决书;3、宏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民事上诉状;4、天水中院民事二审案件立案审查表。
天水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宏达公司是否对被执行人金岳银锋公司名下天国用(2013)第开10号土地上的24198.4平方米建筑厂房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天水中院是否应当据此中止本案的执行。首先,异议人宏达公司所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经审理后,麦积区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甘0503民初218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宏达公司的请求。宏达公司不服,向天水中院提出上诉,在该案二审审理期间,宏达公司又以与二审上诉请求相同的诉请向天水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对于其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的请求,天水中院在二审审理终结后会依法作出裁判,故对其上述异议请求天水中院依法不予审查;其次,异议人宏达公司以未决事实申请天水中院中止该案执行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案件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综上,异议人宏达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天水中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宏达公司的异议请求。
宏达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请求撤销(2020)甘05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暂停对案涉由申请人承建的被执行人名下天国用(2013)第开10号土地上的24198.4平方米拍卖所得价款的执行,或者准许申请人对上述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参与分配。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天水中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宏达公司认为其对金岳银锋公司名下的天国用(2013)第开10号土地证下建造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属于案外人异议,不管其主张实体权利的依据是否涉及其他法院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均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审查、处理。天水中院在审查、处理宏达公司异议案件中,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作出(2020)甘05执异14号裁定,依法驳回了宏达公司的异议申请,并告知不服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故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天水中院在异议程序中,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
关于准许复议申请人宏达公司对金岳银锋公司名下的天国用(2013)第开10号上的24198.4平方米建筑厂房拍卖所得价款参与分配问题。在异议程序中,天水中院未进行审查和处理。就此问题,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天水中院(2020)甘05执异1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发回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5执异14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重新审查并作出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强 峰
审 判 员 朱 华
审 判 员 段 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小东
书 记 员 张春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