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宏达建筑有限公司

关于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与天水市麦积区琥珀乡巨兴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天水市金岳银锋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甘05执异14号
异议人(案外人):天水宏达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500712700128E,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开发区石佛路**。
法定代表人:杨昌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五全,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志庆,甘肃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500745879216F,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合作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守科,该行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水市麦积区琥珀乡巨兴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05755939-0,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琥珀乡康李村**。
法定代表人:张军锋,该合作社经理。
被执行人:天水市金***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06064656-7,,住所地:天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棠工业园****路
法定代表人:张军锋,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秦州合行)与天水市麦积区琥珀乡巨兴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巨兴合作社)、天水市金***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天水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本院中止对本案所涉由异议人承建的被执行人金***公司名下天国用(2013)第开10号土地上24198.4㎡的建筑厂房拍卖所得价款的执行,并准许其对上述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参与分配。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宏达公司称:2020年6月20日,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0503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工程由宏达公司承建,且金岳银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金岳银峰公司应支付给宏达公司工程款4430311.9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上述判决书于2020年6月20日作出,现已生效,该判决书确认金岳银峰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宏达公司工程款,因此,宏达公司此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其对被执行人名下(2013)第开10号土地上24198.4㎡的建筑厂房依法享有法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且应当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实现,故异议人请求本院中止对本案所涉由异议人承建的被执行人金***公司名下天国用(2013)第开10号土地上24198.4㎡的建筑厂房拍卖所得价款的执行,并准许其对上述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参与分配。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秦州合行申请执行巨兴合作社、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宏达公司不服麦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甘0503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书,向麦积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天水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天检民(行)监(2019)6205000002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20)甘05民抗1号民事裁定,指令麦积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20年9月21日,麦积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0503民初218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宏达公司请求确认其对天水市金***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天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棠工业园区建筑厂房及零星设施拍卖价款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宏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10月22日立案受理。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材料有:1、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0)甘0503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2、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0)甘0503民初2185号民事判决书;3、宏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民事上诉状;4、本院民事二审案件立案审查表。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宏达公司是否对被执行人金***公司名下天国用(2013)第开10号土地上的24198.4㎡建筑厂房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本院是否应当据此中止本案的执行。
本院认为,首先,异议人宏达公司所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经审理后,麦积区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甘0503民初218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宏达公司请求确认其对天水市金***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天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棠工业园区建筑厂房及零星设施拍卖价款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宏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在该案二审审理期间,宏达公司又以与二审上诉请求相同的诉请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对于其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的请求,本院在二审审理终结后会依法作出裁判,故对其上述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其次,异议人宏达公司以未决事实申请本院中止该案执行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案件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综上,异议人宏达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天水宏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赵憬时
审 判 员 刘陇青
审 判 员 李小录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庆明
书 记 员 陈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