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503民撤1号
原告: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杨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住甘肃省西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宏达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住天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坎某,甘肃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市金岳银锋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秦州农合行)因天水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告天水市金岳银锋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金岳银锋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甘0503民初837号生效判决,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州农合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被告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水金岳银峰公司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州农合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1)甘0503民初837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被告宏达公司对位于天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棠工业园天水市金岳银锋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厂房及其零星设施拍卖所得价值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与案件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麦积区人民法院(2021)甘0503民初83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事实认定及裁判结果错误,应当被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宏达公司与天水金岳银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2018)甘0503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宏达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宏达公司向检察院申请抗诉,天水中院指令贵院再审,贵院于2020年6月20日作出(2020)甘0503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8)甘0503民初388号民事判决,并判决天水市金岳银锋公司向宏达公司支付工程款4430311.94元。该判决生效后,宏达公司向贵院起诉请求确认其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贵院作出(2021)甘0503民初837号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宏达公司对其施工的金岳银锋公司的厂房及其零星设施在4430311.9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宏达公司与天水金岳银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2018)甘0503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生效。该判决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施行之后申请检察院抗诉并再审的,不适用该司法解释,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因此,(2021)甘0503民初837号民事判决书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宏达公司与金岳银锋公司2013年签订《建设工程土建施工合同》,由宏达公司承建金岳银锋公司的厂房土建工程,后续宏达公司承建了厂房内设备基础设施和室外零散工程,宏达公司于2013年7月下旬至2016年7月陆续将全部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宏达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当自其向金岳银锋公司交付工程之日起计算六个月,而宏达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向贵院申请确认工程享有优先权,显然已经超过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不应认定其享有优先权。贵院作出(2021)甘0503民初837号民事判决书错误判决其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二、原告系金岳银锋公司的抵押权人,(2021)甘0503民初837号民事判决书将宏达公司对金岳银锋公司享有的工程款普通债权错误认定为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侵害了原告的债权的受偿顺位,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宏达公司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优先权的行使期限,已经丧失优先受偿权。(2021)甘0503民初83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事实认定及裁判结果错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被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
被告宏达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及过程。宏达公司因与天水金岳银锋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2018年3月16日作出(2018)甘0503民初388号判决书。在宏达公司申请执行过程中,由其承建的位于天水市XXX金岳银锋公司的厂房及零星设施正在被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另案中拍卖(申请执行人为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被执行人为天水金岳银锋公司)。宏达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施工方,对建筑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天水宏达公司向天水中院申请参与分配,天水中院驳回了天水宏达公司的申请。天水宏达公司遂向天水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异议。甘肃高院复议驳回并认为应以新证据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天水宏达公司向天水中院申请再审被驳回,便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天水市人民检察院向天水中院抗诉,天水中院指定贵院再审。贵院作出(2020)甘0503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2018)甘0503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书,并判决由金岳银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水宏达公司工程款4430311.94元。天水宏达公司根据此判决向贵院提起确认之诉,贵院以(2020)甘0503民初218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天水宏达公司不服上诉,天水中院作出(2020)甘05民终752号民事裁定书以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贵院审理后作出(2021)甘0503民初8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水宏达公司对其承建的位于天水市XXX金岳银锋公司的厂房及零星设施的拍卖价款在4430311.9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天水宏达公司遂向天水中院申请参与分配上述拍卖价款,天水中院裁定天水宏达公司的异议成立,支持其参与分配。秦州农合行作为申请执行人向贵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2021)甘0503民初837号民事判决书。二、秦州农合行明知诉讼而未参加,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本案中,上述执行异议、复议、申诉以及确认之诉均是基于天水宏达公司在秦州农合行作为执行申请人的执行案件中参与分配未果而进行的诉讼活动,秦州农合行不可能不知道上述诉讼活动。秦州农合行在明知道上述各项诉讼活动的情况下未申请参与诉讼,现诉讼活动已经结束,秦州农合行又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此循环往复是对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应该驳回其起诉。三、秦州农合行诉称贵院作出的(2021)甘0503民初83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完全是秦州农合行对法律规定的理解错误。秦州农合行诉称贵院适用于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是秦州农合行对法律及(2021)甘0503民初837号案件的理解错误。贵院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1)甘0503民初83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是天水宏达公司在贵院立案的确认之诉,是一个重新诉讼的问题,该案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完全可以适用2019年适用的法律规定。四、关于天水宏达公司就其承建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贵院于2020年6月20日作出的(2020)甘0503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撤销了(2018)甘0503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书并确认了如下事项:第一,确认了金岳银锋公司应当给付宏达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4430311.94元;第二,确认了金岳银锋公司应当给付宏达公司的工程款的时间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第三,再审法院根据启动再审程序的《工程签证单》及鉴于如下当前实际情况,确认给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首先,该工程交付使用至今,被告未提出质量异议。其次,金岳银锋公司现处于停业状态,对工程竣工验收已不能实现。最后,案涉工程已被另案进行执行拍卖。因此,(2020)甘0503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金岳银锋公司给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金岳银锋公司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该判决书确认的工程款给付之日也即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起算之日。所以,宏达建筑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提起优先受偿权确认之诉,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在法律规定的六个月内,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秦州农合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被告天水金岳银峰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原案(2021)甘0503民初83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
2013年3月23日,宏达公司与金岳银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土建施工合同》,约定金岳银锋公司将天水市XXX天水市金岳银锋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厂房土建工程承包给宏达公司承建,工程价款暂定为535万元(以工程结算为准),并对开工、交工时间、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金岳银锋公司口头约定,将天水不锈钢加工厂配电室、地沟和地坪、厂房基础设施和室外工程以及部分零星工程交由宏达公司承建,但未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同年5月3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10月25日,双方对前述口头约定的配电室、地沟和地坪工程预算价款进行了确认。2014年5月8日,原、被告对厂房基础设施和室外工程预算价款进行了确认,未预算的零星工程结算进行了确认。截止2014年11月20日,金岳银锋公司共计给付宏达公司工程款525万元,尚欠工程款4430311.94元。案涉全部工程于2016年7月完工并交付使用,至今未进行验收。宏达公司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2018)甘0503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岳银锋公司给付宏达公司工程款4430311.94元及利息。该判决于2018年4月11日生效后,宏达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并于2018年11月20日对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处置金岳银锋公司名下厂房提出执行异议,提交金岳银锋公司与宏达公司在2014年3月13日《工程签证单》一份,《工程签证单》中备注:“主体工程逾期完工,建设方先行使用,不算工程的实际交付,承建方要对工程质量负责,双方约定以工程验收交付日为实际交付工程,由于建设方工程资金紧张,待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予以支付,附属工程及零星也一样。”并请求优先受偿权,该请求被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宏达公司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宏达公司向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天水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再审后于2020年6月20日作出(2020)甘0503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18)甘0503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二、由天水市金岳银锋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宏达公司工程款4430311.94元。在该判决书论理部分对原告再审过程中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认为超过原审诉讼请求可另行主张。该判决生效后,宏达公司遂于2020年7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宏达公司对位于天水市XXX金岳银锋公司厂房及其零星设施拍卖所得价款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数额为4430311.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天水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对其施工完成的位于天水市XXX天水市金岳银锋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厂房及其零星设施拍卖的价款在4430311.9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秦州农合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5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天房建麦字第XXX号他项权证一份、天他项(2014)开第XXX号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对天水金岳银锋公司位于天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棠工业园区的土地及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2.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1)甘0503民初8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5执异2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因麦积区法院(2021)甘0503民初8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错误,导致天水中院认定被告宏达公司对金岳银锋公司位于天水市XXX的厂房及其零星设施拍卖所得价值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异议成立,侵害了原告的债权受偿顺位,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3.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8)甘0503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宏达公司与金岳银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麦积区法院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2018)甘0503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之后宏达公司申请检察院抗诉并再审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施行后,不适用该司法解释。因此,(2021)甘0503民初837号民事判决书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经质证,被告宏达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执异裁定书是生效判决书的自然结果,(2021)甘0503民初837号民事判决是本案争议的对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份判决书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撤销。
被告宏达公司针对其答辩提交工程签证单一份、(2019)甘执复10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20)甘0503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宏达公司在申请执行(2018)甘0503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被执行人以工程签证单抗拒执行,(2019)甘执复10号执行裁定书明确说明应以工程签证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最终麦积区人民法院以工程签证单撤销了(2018)甘0503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金岳银锋公司向宏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即于(2020)甘0503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时至今日该判决未被撤销依然处于生效中。(2020)甘0503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合法有效的情形下,案涉判决书无论是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都完全正确。
经质证,原告秦州农合行的质证意见是,签证单真实性不予认可,执行裁定书和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签证单并非宏达公司在申请(2018)甘0503民初388号判决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以工程签证单抗拒执行,而是宏达公司在甘肃省高院(2019)甘执复10号案件中自行出示的,当时缺乏鉴定条件,故省高院对该份签证单不予认可。且签证单笔迹不一致,原告认为不是同一时间形成的,有些内容是后添加的,在388号案件中也没有该份签证单。(2019)甘执复10号执行裁定书中并未认定宏达公司可以以签证单为证据提起抗诉。(2020)甘0503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恰好能够说明宏达公司与金岳银锋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系再审案件,法律适用应当按照原一审案件的法律适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5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天房建麦字第XXX号他项权证、天他项(2014)开第XXX号他项权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1)甘0503民初837号民事判决书、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5执异2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8)甘0503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互相印证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复印件,庭后经核对与原件一致且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有效证据。(2019)甘执复10号执行裁定书、(2020)甘0503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均为生效法律文书,对证据证明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3日,宏达公司与金岳银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土建施工合同》,约定金岳银锋公司将天水市XXX天水市金岳银锋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厂房土建工程承包给宏达公司承建,工程价款暂定为535万元(以工程结算为准),并对开工、交工时间、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金岳银锋公司口头约定,将天水不锈钢加工厂配电室、地沟和地坪、厂房基础设施和室外工程以及部分零星工程交由宏达公司承建,但未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同年5月3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10月25日,双方对前述口头约定的配电室、地沟和地坪工程预算价款进行了确认;2014年5月8日,原、被告对厂房基础设施和室外工程预算价款进行了确认,未预算的零星工程结算进行了确认。截止2014年11月20日,金岳银锋公司共计给付宏达公司工程款525万元,尚欠工程款4430311.94元。案涉全部工程于2016年7月完工并交付使用,至今未进行验收。宏达公司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2018)甘0503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岳银锋公司给付宏达公司工程款4430311.94元及利息558143元,合计4988454.91元。该判决于2018年4月11日生效后,宏达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并于2018年11月20日对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处置金岳银锋公司名下厂房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优先受偿权,被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宏达公司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宏达公司向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天水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再审后于2020年6月20日作出(2020)甘0503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18)甘0503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二、由天水市金岳银锋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水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4430311.94元。在该判决书论理部分对原告再审过程中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认为超过原审诉讼请求可另行主张。本院(2020)甘0503民再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宏达公司遂于2020年7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宏达公司对位于天水市XXX金岳银锋公司厂房及其零星设施拍卖所得价款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数额为4430311.94元。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了(2020)甘0503民初218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宏达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六个月的权利行使期间,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宏达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甘05民终75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撤销了本院(2020)甘0503民初2185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案重新立案审理后,于2021年6月2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2021)甘0503民初8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水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对其施工完成的位于天水市XXX天水市金岳银锋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厂房及其零星设施拍卖的价款在4430311.9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秦州农合行认为本院(2021)甘0503民初83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事实认定及裁判结果错误,2021年12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民事判决书并改判。
另查明,2016年7月20日,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秦州农合行与天水市麦积区琥珀乡巨兴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天水市金岳银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2月15日,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16)甘05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审理查明认定,2014年11月26日,秦州农合行与天水市麦积区琥珀乡巨兴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天水市麦积区琥珀乡巨兴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秦州农合行借款2900万元。同日,秦州农合行与天水市金岳银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金岳银峰以其名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判决结果:“一、原告秦州区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天水市麦积区琥珀乡鸿峰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6年12月15日解除。二、被告天水市麦积区琥珀乡巨兴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秦州区农村合作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900万元及利息(……);逾期不付,对被告天水市金岳银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依法处置后予以清偿……。”判决生效后,因天水市麦积区琥珀乡巨兴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天水市金岳银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秦州农合行于2017年2月21日向天水中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因两次拍卖金岳银峰名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均流拍。秦州农合行同意以抵押物抵债。2018年11月20日,宏达公司向天水中院提出异议,请求优先受偿工程价款。该请求被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甘05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后宏达公司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二、被告宏达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行使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三、本院(2021)甘0503民初83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秦州农合行在提起撤销权之诉时,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系案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抵押权人。宏达公司依据生效判决要求参与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的分配直接影响秦州农合行债权的实现。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宏达公司起诉天水金岳银峰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秦州农合行未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亦未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甘0503民初2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宏达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甘05民终75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20)甘0503民初2185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案重新立案审理后,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1)甘0503民初8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宏达公司对其施工完成的位于天水市XXX天水市金岳银锋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厂房及其零星设施拍卖的价款在4430311.9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生效后至秦州农合行于2021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未超过法定期限。
二、宏达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行使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宏达公司作为案涉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对涉案建设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据此规定,宏达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六个月的期限从金岳银锋公司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宏达公司与金岳银锋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过数次诉讼,但本院(2020)甘0503民再1号民事判决确定:由金岳银锋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宏达公司工程款4430311.94元的判决于2020年7月15日生效,宏达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六个月的期限亦从2020年7月15日起算。至宏达公司2020年7月21日提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诉讼,并未超过六个月。综上,宏达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
三、本院(2021)甘0503民初837号民事判决书法律适用是否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宏达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审诉讼,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施行后,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该案应当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故本院(2021)甘0503民初837号民事判决书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等法律规定裁判,法律适用不存在错误。
综上所述,秦州农合行以本院(2021)甘0503民初83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事实认定及裁判结果错误,要求撤销(2021)甘0503民初83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告宏达公司对位于天水市XXX天水市金岳银锋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厂房及其零星设施拍卖所得价值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242元,由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惠芳
审 判 员 李方宇
人民陪审员 高万意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宋 晶
书 记 员 蔡中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