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503民初837号
原告:天水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甘肃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市金***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2,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天水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告天水市金***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了(2020)甘0503民初218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宏达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甘05民终75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撤销了本院(2020)甘0503民初2185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案重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位于天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棠工业园天水市金***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厂房及其零星设施拍卖价款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数额为(2020)甘0503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4430311.94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土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天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棠工业园厂房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并就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做了约定。后双方口头约定将不锈钢加工厂配电室地沟及地坪、厂房基础设施及室外工程以及零散工程交由原告承建。2013年10月25日,双方确认不锈钢加工厂配电室地沟及地坪工程预算价款70311.68元。2014年5月8日,双方确认厂房基础设施及室外工程的工程预算款为3168715.86元。未预算的零散工程经结算确认为1091284.4元。以上工程款合计9680311.94元,被告分七次支付原告5250000元,尚欠4430311.94元。原告将被告起诉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8)甘0503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告以《工程签证单》对抗执行。经申请再审,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0503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支付工程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430311.9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已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金***公司未答辩。
宏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建设工程土建施工合同、厂房土建工程造价预算书、配电室地沟及地坪工程造价预算书各一份,厂房外零散土建工程签证单、厂房设施基础设施及零星工程签证单、工程结算单。拟证明原告作为承包人是适格主体,依法有权对其承建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工程签证单、罗某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案件再审时以此证据认定了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原告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三、(2020)甘0503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时间。
四、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甘执复10号民事裁定书、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甘05民申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与金***公司一案时,宏达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优先受偿工程价款,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宏达公司的异议请求。宏达公司不服该裁定,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告知宏达公司依审判监督程序对原判决申请再审。宏达公司就其与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宏达公司再审申请的事实。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内容能够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金***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3月23日,宏达公司与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土建施工合同》,约定金***公司将天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棠工业园天水市金***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厂房土建工程承包给宏达公司承建,工程价款暂定为535万元(以工程结算为准),并对开工、交工时间、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金***公司口头约定,将天水不锈钢加工厂配电室、地沟和地坪、厂房基础设施和室外工程以及部分零星工程交由宏达公司承建,但未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同年5月3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10月25日,双方对前述口头约定的配电室、地沟和地坪工程预算价款进行了确认;2014年5月8日,原、被告对厂房基础设施和室外工程预算价款进行了确认,未预算的零星工程结算进行了确认。截止2014年11月20日,金***公司共计给付宏达公司工程款525万元,尚欠工程款4430311.94元。案涉全部工程于2016年7月完工并交付使用,至今未进行验收。宏达公司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2018)甘0503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公司给付宏达公司工程款4430311.94元及利息。该判决于2018年4月11日生效后,宏达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并于2018年11月20日对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处置金***公司名下厂房提出执行异议,提交金***公司与宏达公司在2014年3月13日《工程签证单》一份,《工程签证单》中备注:“主体工程逾期完工,建设方先行使用,不算工程的实际交付,承建方要对工程质量负责,双方约定以工程验收交付日为实际交付工程,由于建设方工程资金紧张,待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予以支付,附属工程及零星也一样。”并请求优先受偿权,该请求被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宏达公司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宏达公司向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天水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再审后于2020年6月20日作出(2020)甘0503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18)甘0503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二、由天水市金***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水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4430311.94元。在该判决书论理部分对原告再审过程中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认为超过原审诉讼请求可另行主张。该判决生效后,宏达公司遂于2020年7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宏达公司对位于天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棠工业园金***公司厂房及其零星设施拍卖所得价款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数额为4430311.94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规定,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据此规定,宏达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六个月的期限从金***公司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院虽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2018)甘0503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公司给付宏达公司工程款4430311.94元及利息。但此后该案经本院再审于2020年6月20日作出(2020)甘0503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18)甘0503民初388号民事判决,并判决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宏达公司工程款4430311.94元,该判决于2020年7月15日生效。故宏达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六个月的期限从金***公司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即2020年7月15日起算。金***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公司对位于天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棠工业园天水市金***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厂房及其零星设施拍卖价款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之内,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天水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对其施工完成的位于天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棠工业园天水市金***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厂房及其零星设施拍卖的价款在4430311.9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天水市金***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炜
审 判 员 颉 娜
人民陪审员 姚爱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