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宏达建筑有限公司

天水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天水市金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503民再1号
抗诉机关:天水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天水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天水市金***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天水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天水市金***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甘0503民初388号民事判决,向麦积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天水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天检民(行)监(2019)62050000020号民事抗诉书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05民抗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人民检察院委派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尚有明到庭支持抗诉。申诉人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诉人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意见,有新证据足以推翻麦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甘0503民初388号民事判决。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被告缺席,未参与诉讼、未提交证据致使法院在查明事实时,未能准确认定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导致原告在申请执行过程中丧失了对该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本案中,在原告申请执行过程中,被告提供新证据,即双方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工程签证单》,其中对工程价款的支付,同时约定金***公司对工程的先行使用不算工程的实际交付,而以工程验收交付日为实际交付工程。该证据结合一审判决中查明的涉案工程一直未验收的事实,足以证明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一审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合计4988454.94元,与上述事实不符,且新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足以推翻原一审判决。
3.在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与天水市麦积区琥珀乡巨兴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执行中,宏达公司作为异议人对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5执异14号执行裁定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2019)甘05执复1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宏达公司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尚未起算,其仍有权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但宏达公司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提供的《工程签证单》未在相应诉讼中提交,其内容与生效判决相矛盾,即如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该《工程签证单》,则明显与判决支付工程款并从2016年8月1日起计息相悖”。故该院建议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原判决再审。4.本案所涉工程款涉及农民工工资,一审判决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导致无法兑付拖欠多年的农民工工资,纠正一审判决,有利于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宏达公司的再审请求:请求以新证据《工程签证单》依法改判(2018)甘0503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申诉人给付申诉人拖欠的工程款4430311.94元,以涉案工程拍卖所得优先支付工程款。事实和理由:一、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和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一审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出现新的证据《工程签证单》,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工程签证单是原审被告为了对抗执行提出来的,该签证单明确记载待工程验收后予以支付工程款。申请人以新证据请求依法改判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二、建设工程优先权是法定优先权,申诉人再审请求法定优先权有法律依据。三、原判决侵害了农民工的权益,再审程序应在再审审查中一并审理,以签证单为依据予以支持再审请求,保护农民工权益。四、涉案工程已作为抵押物抵押给银行,已经进入拍卖程序,已经不具备验收的条件,请求法院基于该事实支持申诉人的再审请求。
综上,应以新证据改判原判决,支付工程款并以拍卖所得优先支付工程款。
被申诉人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宏达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4430311.94元,支付利息558143元(2014年11月至2016年7月31日的利息277556.8元,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利息280586.2元);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3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土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厂房土建工程由原告承建,工程造价为人民币535万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24日,竣工日期为同年7月23日,工期120天。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被告付给原告人民币100万元整;2.基础梁以下部分全部完工,被告付给原告200万元整直至工程全部完工;3.预留工程总造价款的百分之五作为工程质保金(一年内付清);4.剩余工程款工程完工之日起六个月付清。该工程于2013年7月下旬完工并交付被告。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给原告付款,只在2013年5月3日付给被告50万元人民币。同年8月中旬,被告将配电室地沟及地坪工程交由原告承建,9月完工后,同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盖章认可该工程造价为70311.68元。原告在厂房土建工程、配电室地沟及地坪工程施工期间,又承建了被告的厂房外零散土建工程和厂房内设备基础设施及室外工程,其中,厂房内的设备基础设施及室外工程2013年11月完工,该工程2014年5月8日双方签字、盖章认可工程造价为3168715.86元,期间,被告在2013年12月10日付给原告工程款80万元人民币;在2014年1月24日付给原告工程款两笔,一笔为75万元人民币,另一笔为80万元人民币。被告又分别在2014年6月16日、同年6月17日、同年11月20日付给原告工程款70万元人民币、70万元人民币、100万元人民币。厂房外零散土建工程于2016年7月完工。2016年8月双方签字认可该工程造价为1091284.40元。被告上述系列工程原告均按期完工,并先后全部交付被告,被告一直未验收,但被告已全部投入使用。上述全部工程款共计9680311.94元,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250000元,被告未付原告工程款4430311.94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三年至五年期人民币基准利率为6.40%;2016年8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一至五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75%。
本院原审判决认为:建设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土建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承建的被告厂房土建工程、配电室地沟、地坪工程、厂房设备基础设施、室外工程以及零星工程均已完工,并全部交付给被告,且被告已全部投入使用,被告理应付清全部工程价款。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430311.9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58143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承建的工程全部完工并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均投入使用,被告理应付清全部工程款,现被告未能结清工程款,被告已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共3年零1个月,欠工程款3339027.5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40%计算,利息损失为3339027.54元×6.40%×3年1个月=658901.28元。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共1年零4个月,欠工程款1091284.4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75%计算,利息损失计算1091284.40元×4.75%×1年零4个月为69114.70元。以上利息损失共计728015.98元,原告方请求的利息损失为558143元,未超出上述核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天水市金***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天水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4430311.94元、给付利息损失558143元,合计4988454.94元。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申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土建施工合同1份、厂房土建工程造价预算书1份。拟证明2013年3月,金***公司将厂房的土建工程发包给宏达公司,工程价款5350000元。
2.配电室地沟及地坪工程造价预算书1份。拟证明宏达公司承建金***公司配电室地沟及地坪工程造价经双方确认70311.68元。
3.厂房设备及室外工程造价预算书1份。拟证明宏达公司承建金***公司厂房设备基础设施及室外工程,经双方确认工程价款3168715.86元。
4.厂房外零散土建工程签证单、厂房设备基础设施及室外零散工程签证单及工程款结算单各1份。拟证明2013年至2016年7月完工的零散工程,2016年8月经双方确认工程价款1091284.40元。
5.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1份。拟证明金***公司支付宏达公司工程款525万元。
6.金***公司工资表,拟证明罗雪莲是金***公司总经理,其在各种签证单及结算单上的签字是代表公司行为。
7.工程签证单1份,拟证明工程款应在工程验收后予以支付,原审判决错误,没有执行依据。
8.罗雪莲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工程签证单的来源;
9.参与优先受偿申请书、(2018)甘05号执异14号裁定书1份、复议申请书、(2019)甘执复10号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未交付的情况下被别人拍卖后宏达公司主张了优先权,要走审判监督程序。也证明涉案工程被拍卖导致验收不能,给付工程款要提前支付;
10.农民工工资和上访的相关情况,拟证明申诉人请求的工程款是农民工的工资,农民工工资属于社会公共利益,原判决错误导致农民工利益受到侵犯,法院应予支持再审请求,保障农民工权益。
本院依职权调取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调取的询问笔录2份。
经质证,申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上述未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核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1、2、3、4、5组证据,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盖章,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能够与抗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事实相互印证,证明罗雪莲的身份,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7、8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9组证据,系本案原一审民事判决生效后,执行过程中产生的文书,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10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再审认定的事实:2013年3月23日,宏达公司(作为承包人)与金***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土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金***公司将位于天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棠工业园天水市金***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厂房土建工程承包给宏达公司承建,工程价款暂定为人民币535万元(以工程结算为准)。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被告付给原告人民币100万元整;2.基础梁以下部分全部完工,被告付给原告200万元整直至工程全部完工;3.预留工程总造价款的百分之五作为工程质保金(一年内付清);4.剩余工程款工程完工之日起六个月付清。并约定2013年3月24日开工,同年7月23日交工。
除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外,金***公司口头将天水不锈钢加工厂配电室地沟及地坪工程、天水不锈钢厂厂房基础设施及室外工程、以及一些零散工程交由宏达公司承建。但未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时间。
2013年10月25日,双方确认的天水不锈钢加工厂配电室地沟及地坪工程预算价款70311.68元。2014年5月8日,双方确认的天水不锈钢厂厂房基础设施及室外工程的工程预算款3168715.86元。未预算的零星工程,经结算确认工程价款1091284.40元。
金***公司于2013年5月3日付给宏达公司工程款50万元,同年12月10日支付80万元,2014年1月24日分两次支付75万元、80万元,同年6月16日支付70万元,同年6月17日支付70万元,同年11月20日支付100万元,以上共支付宏达公司工程款525万元。
综上,宏达公司完成全部工程的工程价款共计9680311.94元,被告分七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2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430311.94元。
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金***公司与宏达公司签证单中备注:“主体工程逾期完工,建设方先行使用,不算工程的实际交付,承建方要对工程质量继续负责,双方约定以工程验收交付日为实际交付工程,由于建设方工程资金紧张,待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予以支付,附属工程及零星工程也一样。”
涉案全部工程于2016年7月全部完工,并全部交付使用。但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口头约定增加了工程量,
在2014年的3月13日工程签证单中双方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予以支付工程款,附属工程及零星工程也一样。此约定视为对合同中给付工程款的变更。按此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是给付工程款的先决条件。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7月按双方约定由宏达公司交付金岳银峰公司使用,但双方并未进行竣工验收,按双方协议,给付工程款条件并未成就。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第一、该工程交付使用至今,被告未提出质量异议;第二,金岳银峰公司现处于停业状态,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已不能实现;第三,案涉工程已被另案进行执行拍卖,结合以上三点,由被告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已不能实现,鉴于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故原告主张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申诉人在再审过程中,放弃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故本案对利息部分不再审理。
对原告再审请求中的以涉案工程拍卖所得优先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中,原告原审诉讼请求为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并未主张承包工程款的优先权。故申诉人关于涉案工程拍卖所得优先支付工程款的请求超出了原审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原告就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本院(2018)甘0503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书对工程款给付时间的确认有误,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部分成立。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甘0503民初388号民事判决;
二、由天水市金***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水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4430311.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23354元,由天水市金岳银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1121元,天水宏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毛继明
审判员 刘 昕
人民陪审员 靳 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夏彤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