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甘05民申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天水宏达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天水市金岳银锋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天水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水市金岳银锋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8)甘0503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水宏达建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8)甘0503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再审;2.请求依法判令被申请人偿还拖欠再审申请人的工程款4430311.94元,并依法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在原审过程中,被申请人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原审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了(2018)甘0503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再审申请人依法向天水市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提供新证据《工程签证单》对抗执行。该签单表明:“主体工程逾期完工,建设方先行使用,不算工程的实际交付,双方约定以工程验收交付日为实际交付工程,由于建设方工程资金紧张,待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予以支付,附属工程及零星也一样”,依据该签单工程款支付应当以当事人约定的工程验收之日为起算点。但原审认定建筑工程按期完工全部交付被申请人,因该工程全部投入使用,故而工程款支付应当以工程交付日为起算点,新证据和原审判决对于工程款支付时间的认定完全不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的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再审;2.在执行程序中,再审申请人依据发现的新证据《工程签证单》,特申请执行法院支持工程款优先权。经过执行异议程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该证据未经质证为由,要求再审申请人提起审判监督程序;3.再审申请未过再审期限,理应再审。2018年11月,再审申请人在申请执行后前往被申请人处要求其配合,涉案标的项目负责人认为该判决错误,不应支付工程款,向再审申请人出示项目工程签单,签单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因再审申请人从未收到该签单,在仔细核实后要求对方提供该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而本案新证据《工程签证单》是在2018年11月发现,未超过六个月时效,特向贵院提起再审程序。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再审本案,支持再审申请人请求,判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依法确认再审申请人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天水市金岳银锋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水宏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白瑞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马志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