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麦积天河建筑工程公司

***、清水县山门镇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521民初305号
原告:***,男,1967年7月9日出生,住甘肃省秦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满湘,甘肃远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水县山门镇人民政府,机构地址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山门镇山门村178号。
负责人:刘冰,该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敏,男,该人民政府财政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彩云,女,该人民政府会计。
被告:天水市麦积天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陇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李克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甘肃一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清水县山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山门镇政府)、天水市麦积天河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满湘,被告山门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敏、徐彩云,被告天河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门镇政府、天河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66785元;2.判令山门镇政府、天河建筑公司给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1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山门镇政府、天河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天河建筑公司与山门镇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构为砖混结构,按图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294785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开工前给付工程造价的30%,按工程进度每月支付工程造价的30%,工程完工后一次性全部付清,剩余10%为保修金(不含利息),一年后支付。之后天河建筑公司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天河建筑公司没有进行任何施工,***严格按合同约定条件,组织人力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1年12月底竣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于同年年底交付山门镇政府使用,清水县文化局陆续通过天河建筑公司账户付给***工程款228000元,下剩66785元由山门镇政府支付,但经***多次催要,山门镇政府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脱,至今分文未付。另外,***按照与天河建筑公司于2010年12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以工程总价款的1.5%支付了全部管理费,双方之间没有任何纠纷,***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山门镇政府应当向***支付剩余工程款667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山门镇政府、天河建筑公司应当支付自拖欠工程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山门镇政府辩称,第一,山门镇文化站建设工程源于2010年10月20日由山门镇政府与天河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签订合同的主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存在于合同之中,不应当享受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故***原告身份不适格。第二,山门镇文化站建设工程项目是由山门镇政府实施建设的(山门镇政府是建设单位),由县文化广播影视局进行报账结算。从招投标到验收报账都是严格按照项目工程流程实施的。工程的合同价款是294785.00元,根据清水县财政局《清水县财政局关于山门镇文化站建设项目财务决算的批复》(清财发[2019]137号),批复决算价为255927.73元。在此批复之前,县文广局已分批拨付工程资金共计21万元整到天河建筑公司账户,经第三方审计后于2019年3月25日县文广局在扣除工程待摊投资摊销(21440元)和审计费用摊销(2050元)之后拨付最后一笔应付款14510元到天河建筑公司账户,天河建筑公司关于山门镇文化站建设工程完成报账共计248000元。与审计决算资金255927.73元差额7927.73元为文化站建设专项短缺资金。且天河建筑公司财务反馈山门镇文化站工程款账已结清,账已扎,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认定的合同价款为294785元,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政策依据,更没有票据依据,山门镇政府与其没有进行过任何结算,***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佐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三,从诉讼时效上讲,本工程签约计划开工日期是2010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1日,在工程竣工之后,天河建筑公司、山门镇政府已向县文广局提出报账申请,已于2012年1月4日完成了本项目的全部报账工作,而且,天河建筑公司从未提出过账款未付清的问题。***自从工程完工后多年来也一直没有向山门镇政府催要过山门文化站工程欠款,如今已过3年诉讼时效,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内向山门镇政府主张过权利,其怠于行使权力的行为已经导致其丧失了胜诉权。第四,***认为的工程款拖欠问题,系与天河建筑公司之间的分包、发包或者挂靠账务问题,与山门镇政府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综上,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天河建筑公司辩称,第一,2011年,天河建筑公司系山门文化站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系实际施工人。但在2011年年底,天河建筑公司就给***付清了全部的工程款。此后至今,***从未向天河建筑公司主张过任何债权。如今,***对天河建筑公司提起诉讼,其早已超出诉讼时效。第二,从***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来看,其主张的是山门镇政府拖欠他的“66785元”,其是要求山门镇政府给其支付,并未陈述天河建筑公司拖欠他的事实和理由。综上,***对天河建筑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自认天河建筑公司已给其支付了228000元,拖欠其“66785元”的主体是山门镇政府。因此,应驳回***对天河建筑公司的起诉。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天河建筑公司与***签订合同,约定清水县山门镇文化站修建工程由***实际施工,工程款全部归***所有,***给天河建筑公司交纳管理费。
2.清水县乡镇文化站项目报账申请单、乡镇文化站建设项目工程形象进度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清水县山门镇文化站修建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294785元,清水县文广局分两次给天河建筑公司拨款共计21万元。
山门镇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合同是山门镇政府与天河建筑公司签订的,***不是合同相对人,其起诉山门镇政府不适格。
2.清水县财政局关于山门镇文化站建设项目财务决算的批复复印件1份,证明清水县山门镇文化站修建工程的总价款经结算为255927.73元。
3.文广局乡镇文化站建设资金清理表、总账余额表复印件1份,证明文广局付给天河建筑公司21万元,扣除了21440元的待摊投资开销、2050元的审计费用摊销、14510元的工程管理费用。
天河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提交的证据,山门镇政府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天河建筑公司对第1组证据认可,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以294785元是合同价款、不是结算价格、结算价格应以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为准为由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山门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2组证据以系复印件、财政局内部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为由不认可,对第3组证据以系山门镇政府自行制作为由不认可,天河建筑公司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2组、第3组证据认可。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及证明目的,认证如下:
1.协议书复印件1份,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2.清水县乡镇文化站项目报账申请单、乡镇文化站建设项目工程形象进度表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工程的结算价格。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主体是否适格应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4.清水县财政局关于山门镇文化站建设项目财务决算的批复复印件1份,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5.文广局乡镇文化站建设资金清理表、总账余额表复印件1份,该证据系本案工程投资单位自行制作的文件,不予采信。
经开庭审理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0日,山门镇政府与天河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山门镇政府将清水县山门镇综合文化站工程发包给天河建筑公司,合同价款为294785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15日内付合同价款的30%,按月审定的进度表转账支付进度款,进度款付至85%停止,尾款除保修金外,竣工交验及交清技术资料后一次性付清。同年12月9日,天河建筑公司与***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负责清水县山门镇综合文化站工程的施工,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包干(工程变更以决算为准)、包工包料,天河建筑公司按工程决算价款的1.5%向***收取管理费。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1年6月19日,工程竣工,2012年1月,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付,清水县文化广播影视局向天河建筑公司支付了224510元工程款,天河建筑公司向***支付了228000元工程款。
另查明,2019年4月24日,清水县财政局出具清财发[2019]137号“清水县财政局关于山门镇文化站建设项目财务决算的批复”,载明本案工程结算价款为255927.73元。
本院认为,***向山门镇政府、天河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山门镇政府、天河建筑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天河建筑公司名义与山门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部分的约定:“按月审定的进度表转账支付,进度款付至85%停止,尾款除保修金外,竣工交验及交清技术资料后一次性付清。”本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于2012年1月交付使用,即***自2012年1月起即可提出工程款的主张,故诉讼时效应自上述时间点开始计算,而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在***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下,其于2022年2月22日才起诉主张权利,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山门镇政府、天河建筑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予以采纳,因此,本院对***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计73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学宏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赵丽亭
书 记 员 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