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521民初1650号
原告:天水市麦积天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陇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李克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甘肃一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水县盛农农业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永清镇上邽大道南民天粮油储备公司业务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宁,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天水市麦积天河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麦积天河建筑公司)与被告清水县盛农农业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农农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积天河建筑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被告盛农农业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麦积天河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盛农农业公司立即给付拖欠其公司的工程款623630.02元及利息71717.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盛农农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6日、2020年2月24日盛农农业公司与麦积天河建筑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将盛农农业公司清水县瑞丰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机肥加工扶贫车间及办公用房、库房等附属工程发包给了麦积天河建筑公司,工程竣工后盛农农业公司接收并使用该工程,双方就以上两个合同的工程价款结算为3140710.02元,盛农农业公司只支付工程款2517080元,截至2020年6月仍下欠工程款623630.02元,故其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工程款和利息71717.45元(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上浮了2倍,即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5%从2020年7月1日计算至2022年7月1日止)。
盛农农业公司辩称:麦积天河建筑公司诉状上面说的情况都是属实,拖欠工程款数额也属实。没有约定利息,且其公司经营困难无力支付利息,因为这个工程到现在还没有结算、验收。
麦积天河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施工合同,证明盛农农业公司将位于清水县山门镇高桥村的清水县瑞丰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机肥加工扶贫车间的工程及办公用房、库房等附属工程发包给了其公司;2.工程结算定案表,证明其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施工并交付给盛农农业公司使用,双方分别于2020年4月21日、6月2日进行了结算,两个合同项目的结算价分别为2301834.6元和838875.82元,合计3140710.42元;3.盛农农业公司建设项目情况一览表,证明上述两处合同项目工程,盛农农业公司已给其公司支付工程款分别为2010000元和507080元,合计2517080元,截止目前仍拖欠工程款623630.02元。
上述证据,盛农农业公司均认可,且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盛农农业公司提交证据1组:照片,证明麦积天河建筑公司为其公司建造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麦积天河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客观性不认可,认为照片不能反映出案涉工程,而且从照片中可以看出是使用过程的损坏,并不是建筑的质量问题。提出质量问题,已经超过一年的质保期间,其公司不认可。
盛农农业公司的证据,因麦积天河建筑公司不认可,且不符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证据三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6日,盛农农业公司与麦积天河建筑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盛农农业公司将清水县瑞丰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机肥加工扶贫车间的施工,发包给麦积天河建筑公司,施工地点位于清水县山门镇高桥村,施工日期为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8月17日,竣工后盛农农业公司接收并在使用该工程。2020年6月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款为2301834.6元。
2020年2月24日,盛农农业公司与麦积天河建筑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盛农农业公司将其位于清水县山门镇高桥村的有机肥加工扶贫车间办公用房、库房等附属工程发包给了麦积天河建筑公司施工,施工日期为2020年2月25日至2020年4月10日,竣工后盛农农业公司接收并使用该工程,双方于2020年4月21日结算,价款为838875.82元。
盛农农业公司以上两个合同的结算价为3140710.02元,盛农农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517080元,剩余工程款623630.02元未向麦积天河建筑公司支付。麦积天河建筑公司催要下欠工程款623630.02元未果后,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盛农农业公司与麦积天河建筑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麦积天河建筑公司为盛农农业公司的工程进行施工,盛农农业公司给付工程款,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麦积天河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完工交付发包人盛农农业公司使用,盛农农业公司亦应按照双方结算给付工程款。故对麦积天河建筑公司要求盛农农业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623630.0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麦积天河建筑公司要求盛农农业公司支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上浮了2倍,即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5%从2020年7月1日计算至2022年7月1日止的利息71717.45元的诉讼请求,双方虽然进行了结算但没有约定给付期限,且对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盛农农业公司辩称没有结算和验收的辩解意见,因其公司未提交证据支持其辩解意见,故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清水县盛农农业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水市麦积天河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623630.02元;
二、驳回天水市麦积天河建筑工程公司要求清水县盛农农业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71717.45元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4元,减半收取计5377元,由清水县盛农农业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玉梅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琦琦
书 记 员 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