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麦积天河建筑工程公司

天水市麦积天河建筑工程公司、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521民初959号
原告:天水市麦积天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陇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李克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甘肃一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谦,男,该公司第四项目部负责人,住河南省封丘县潘店乡潘店村四组。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3号1栋2单元10层1002号。
法定代表人:江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红,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强,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水市麦积天河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麦积天河公司)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2年9月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积天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李克谦,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红,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强、马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麦积天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连带给付劳务费105000元、利息36382.5元(105000元×年利率5.775%×6年),合计14138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5日,麦积天河公司委托自己的第四项目部与***公司天平项目部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公司天平项目部将***公司总承包的天平铁路(清水李崖村段、田湾村段、吴湾村段等)建设工程中的部分施工内容(模板支护、混凝土浇筑、隔音墙等)的劳务发包给麦积天河公司。合同签订后,麦积天河公司第四项目部按照合同约定,如约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双方工地负责人李克谦和刘健于2015年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劳务费总值为607982.43元,减去借支和借用的材料费后,仍欠171058.43元。2016年2月,麦积天河公司第四项目部负责人李克谦与***公司天平项目部负责人刘健协商付款时,刘健提出给其让利16058.43元,李克谦表示同意,至此,双方共同确认,***公司欠麦积天河公司劳务费155000元。数日后,刘健给李克谦转账支付了5万元,故***公司欠麦积天河公司劳务费105000元。对于该欠款,李克谦多年来无数次要求***公司天平项目部负责人刘健及***给付,但刘健先是以中铁21局分公司没有给其付款为由推脱,后又以工程款已向***结清为由拒不给付。经调查,麦积天河公司了解到,中铁21局已于2020年6月给***公司天平项目部付清了全部工程款。综上,麦积天河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第一,麦积天河公司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首先,麦积天河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上甲方处加盖的是天平项目部章,不是***公司章,且在安全协议书之后的代表人处签名的是***,***不是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他的签字只能代表自己,不能代表四川***公司。其次,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不仅要有书面的合同约定,还需有履行合同的过程,尤其是建设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必定会有施工的记录、结算的记录和付款的记录。但庭审时,法庭询问实际施工人李克谦,李克谦回答说:“合同是和***签订的,结算是和***结算的,付款也是***付的”。故根据李克谦本人的陈述也可以证明,麦积天河公司与***公司之间没有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再者,实际施工人李克谦在法庭上陈述,他与***结算后,***告知他,结算的债务转移给了刘健,但截至本案庭审结束,麦积天河公司均没有举证三方的债务转移协议,故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工程款债务转移给了刘健,更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款的债务转移给了***公司。另外,李克谦在庭审中陈述,他一直联系的是***,无论是工程承建中的问题,还是工程结算,以及支付工程款,他都是与***在联系,从没有与***公司联系过。只是在起诉前咨询律师时,律师才告知他应该起诉***公司。由此可知,李可谦本人认可的合同关系相对方是***,而不是***公司。第二,涉案工程是否由麦积天河公司承建,建设多少工程量,工程款的数额,均无证据证明,故麦积天河公司诉请支付其105000元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第三,本案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庭审中,李克谦向法庭陈述,其自承建工程,至最终结算时,都没有与***公司联系过,只有在起诉前咨询律师时,根据律师的分析,才起诉的***公司,因此,依据麦积天河公司在起诉状中所称,2015年就进行了结算,自结算之日起,麦积天河公司就知道和应该知道,如不支付工程款,将会对其权益造成损害,即自2015年起,最晚应在2018年向人民法院起诉,但麦积天河公司却一直拖到2021年才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3年之久,故应当驳回麦积天河公司的起诉。第四,本案劳务合同关系系麦积天河公司和***之间,与***公司无关。庭审中,***到庭,并向贵院举证了案涉工程中其给劳务人员支付劳务费的证据,结合***书写的收条和班组承诺书,均能证明,麦积天河公司起诉的案涉工程系***分包后,又将工程转包给麦积天河公司,并且就***分包的工程,***公司已结算并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故***与麦积天河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麦积天河公司实际施工的劳务费应由***支付,与***公司无关。
***辩称,第一,关于***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首先,麦积天河公司提交的证据《声屏障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签章页上没有合同相对方的签字、盖章、捺印,该合同实际上并未生效;其次,麦积天河公司并不能明确其提供劳务的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谁主张谁举证,麦积天河公司没有履行举证义务,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在案涉工程中仅是财务人员,负责记录账目,其也是按月领取工资,并不是工程的负责人;最后,本案关键人物刘健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所做的结算和付款均应属于职务行为,是***公司的行为,而麦积天河公司起诉的事实依据恰恰是根据***公司的结算,如果本案最后只有***承担付款责任,很难排除是麦积天河公司与***公司串通制造结算凭据而将付款责任转嫁给***。因此,***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麦积天河公司的主张与***无关,***不应承担责任。第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过法庭调查,2016年,***在案涉工程尚未完工时,因其工资不能及时支付,遂将财务工作及材料移交给他人便离开案涉工程,之后也并未再参与到案涉工程中,麦积天河公司当时并没有提及劳务费的事宜,且麦积天河公司一直是与案外人刘健商谈劳务费,并非***,因此,麦积天河公司的诉请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限,无权再向***主张权利。麦积天河公司称诉讼时效应自知道侵权行为时开始计算,但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来看,本案涉案劳务合同成立时的合同相对方是***公司,麦积天河公司自始都知道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公司,也知道案外人刘健是***公司的员工,是天平项目部的负责人,且最终也是与刘健结算,所以其权利被侵害应当在2016年就开始,其在2020年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后向***开始主张权利,并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第三,关于麦积天河公司主张的劳务费的结算问题。首先,麦积天河公司自始至终均是与案外人刘健接洽,所以涉及到劳务费事宜,其也应当直接找刘健,付款义务人应当是刘健,而不应是***;其次,麦积天河公司主张的劳务费105000元,并没有直接的证据支持,也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系***承担该费用;再次,麦积天河公司在庭审中当庭否认了诉状陈述的事实,其并不知道5万元是谁支付,但其却恰恰知道是与刘健结算并让付,显然属于狡辩,其否认付款事实导致其也无法证实结算的事实。综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且麦积天河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法庭依法驳回麦积天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麦积天河公司为证明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麦积天河公司与***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2.电话录音3份,证明麦积天河公司项目负责人李克谦多次向***公司催要欠款;
3.微信聊天记录2份,证明麦积天河公司项目负责人李克谦向***催要劳务费的情况;
4.蔡湾三月份已完工程计价单1张,贾湾三月份已完工工程计价单1张,噪音治理工程三月份工程结算表1张,噪音治理工程资金给付情况1张,证明***公司天平项目部和***陆续给麦积天河公司付款的情况;
5.照片1张,证明李克谦与律师李洪涛于2021年4月28日前往***公司主张债权;
6.录音2份,证明李克谦和律师李洪涛于2021年4月28日与***公司两名工作人员谈话的内容,他们答应和***取得联系;
7.李克谦和***的电话录音4份,证明2021年4月29日,***主动联系李克谦,对105000元的欠账认可,说明未付款的原因是***公司给他没有付款,让李克谦等到2021年七八月份,但之后***又以各种理由推脱付款。
对麦积天河公司提交的证据,***公司以其未刻过“天平项目部”的章子、对合同不知情为由对第1组证据不认可,以其不知道录音中刘总是谁为由对第2组证据不认可,以聊天记录无法看出是谁和谁在聊天为由对第3组证据不认可,以***公司未刻过“天平项目部”的章子为由对第4组证据不认可,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以麦积天河公司2021年4月28日去***公司时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为由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6组证据认可,以和***公司没有关系为由对第7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以其仅在施工负责人一栏签了名字、未在合同落款签字、安全生产协议上的签字不能说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为由对第1组证据不认可,以与其没有关系为由对第2组证据不认可,以聊天记录陈述不清、无法证实在此期间主张过权利、2022年2月26日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为由对第3组证据不认可,以该单据不是劳务费的最终结算为由对第4组证据不认可,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以麦积天河公司2021年4月28日去***公司时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为由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6组证据认可,对第7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以***在电话中希望麦积天河公司和自己一起向***公司讨要欠款而非认可105000元的欠付工程款为由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2022年1月25日,***给***公司出具领条,承诺由四川擎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替***公司付款67803.80元后,双方就天平线项目费用结清,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与***公司无关;
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1份,证明四川擎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替***公司向***付款67803.80元的事实;
3.班组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承诺***公司已经给其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之后班组发生任何纠纷都与***公司无关。
对***公司提交的证据,麦积天河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以***公司将“天平铁路声屏障工程”分包给了***,***又将该工程分包给麦积天河公司,***公司在明知***拖欠实际施工人劳务费的情况下将工程款支付给***,损害了实际施工人权益,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为由对***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以案涉工程分包人为黄成军、***收取***公司67803.8元是劳务费、不是工程款为由对***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收据存根10张,现金账簿10张,现金记录本5张,证明***是该项目的财务工作人员,按月领工资,不是合同的相对一方;
2.借条1张,证明***和黄成军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公司的钱是给黄成军的,黄成军指示***收钱用作抵账。
对***提交的证据,麦积天河公司和***公司均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以证据无法证明***是案涉工程会计为由对***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麦积天河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认可其在该合同上的签名,可知该合同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该合同上无***公司签章及负责人签字,麦积天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天平项目部”签章的真实性,故对麦积天河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2.麦积天河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3份,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聊天对象为刘健,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麦积天河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2份,与“刘健总”的聊天记录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实真实性,不予采信,与“阳光可以汇益建材有限公司”的聊天记录,***对真实性认可,且该证据可以证明麦积天河公司在向***主张债权,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麦积天河公司提交的蔡湾三月份已完工程计价单1张,贾湾三月份已完工工程计价单1张,噪音治理工程三月份工程结算表1张,噪音治理工程资金给付情况1张,,“噪音治理工程资金给付情况”表和“蔡湾三月份已完工工程计价单”系麦积天河公司自行制作,不予采信,“噪音治理工程三月份工程结算表”、“贾湾三月份已完工程计价单”上有***签名,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公司给麦积天河公司付款,故对麦积天河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5.麦积天河公司提交的照片1张,***公司和***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6.麦积天河公司提交的李克谦和***的电话录音4份,***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从李克谦与***的电话录音中可知,双方在2021年4月28日对尾款数额是否为105000元发生争议,李克谦表示***如果不认可该数额,可以重新测量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款,在2021年4月29日、2021年12月6日及2021年12月27日的电话录音中,***均未对105000元的尾款数额提出异议,而是商量尾款的催要问题,故可以认定***对麦积天河公司主张的105000元的尾款数额无异议;
7.***公司提交的收条、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班组承诺书,麦积天河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公司向***支付了67803.8元,***承诺收到此款后,天平铁路声屏障工程发生的经济纠纷再与***公司无关,故对***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
8.***提交的收据存根10张、现金账簿10张、现金记录本5张、借条1张,麦积天河公司、***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系案涉工程的财务人员,亦无法证明***收取***公司67803.8元系受黄成军指示。
经开庭审理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将天平铁路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公司,***公司将工程中的声屏障安装工程分包给了***。2014年3月5日,甲方“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平项目部”与乙方“天水市麦积天河建设工程公司第四项目部”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天平铁路声屏障工程劳务分包给麦积天河公司第四项目部(负责人:李克谦),劳务报酬的支付时间为: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甲方每月按实际验收放量的70%付款给乙方,待工程完工后15日内付余款的90%,三个月后结清全部工程款。***在合同“施工负责人”、及合同附件《安全生产协议书》甲方“代表人”处签名。2015年7月,该工程完工,工程尾款数额为105000元。
另查明,2022年1月25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公司支付的天平项目劳务费67803.8元,该项目全部款项已结清,由此产生的所有经济纠纷与***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劳务分包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为麦积天河公司设立的第四项目部,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行为法律后果归于麦积天河公司。关于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合同附件二《安全生产协议书》落款甲方代表人处签字,且与麦积天河公司第四项目部负责人李克谦结算并向其支付工程款,同时,***公司陈述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且***从***公司收取了工程尾款后出具了“该项目全部款项已结清,由此产生的所有经济纠纷与***公司无关”的承诺书,因此,本院认定《劳务分包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为***。《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应在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涉案工程劳务已于2015年7月完工,***至今未付清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麦积天河公司要求***支付工程尾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工程尾款的数额,以庭审查明的105000元为准。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未及时付清工程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应付清工程款的时间为2015年11月前,故麦积天河公司主张6年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标准应按照2015年11月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9%计算,因此,***应向麦积天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870元(105000元×6年×4.9%)。
***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完工后,麦积天河公司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进行催要,并不存在明显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故本院对***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麦积天河公司主张***公司应对涉案工程尾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因***公司已向***付清了工程款,故本院对麦积天河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水市麦积天河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05000元、逾期付款利息30870元,合计135870元;
二、驳回天水市麦积天河建筑工程公司要求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学宏
人民陪审员  刘吉祥
人民陪审员  刘满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赵丽亭
书 记 员  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