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503民初2489号
原告:**,男,住天水市麦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甘肃承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麦积天颐园综合养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天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天水市麦积天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2,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3,甘肃一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水麦积天颐园综合养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天颐园公司)、兰州天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天益公司)、天水市麦积天河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水天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被告天水天颐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被告天水天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州天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912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欠款利息,按照29120元本金,年息6%从2015年1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始,被告天水天颐园公司作为业主开发天水麦积全国综合养老示范基地项目,被告兰州天益公司作为承建方负责工程施工,原告及张保平、张爱琴等六名农民工在该工地提供劳务,为钢筋工班组,至同年6月底完成钢筋制作、安装等工作,12月份双方进行结算,劳务费总额69120元,2015年底被告兰州天益公司给付原告等六名农民工劳务费4万元,余29120元未付。此后由于工程转包等情况余款一直未付。原告作为张保平等六名农民工召集人,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益,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始终不予支付,原告向麦积区劳动监察大队申诉,被告知已过受理期限。被告天水天颐园公司、天水天河公司作为开发商及承建单位,已然享有了原告等农民工提供的劳务,是劳务直接受益方,其拒绝支付劳动报酬,直接损害了原告等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天水天颐园公司辩称,天水天颐园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所主张的诉求没有请求权基础。原告**等人是否为兰州天益公司提供劳务与天水天颐园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原告**的诉求,其与被告兰州天益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非与天水天颐园公司之间,双方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天水天颐园公司与原告**之间亦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向天水天颐园公司主张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对天水天颐园公司的起诉。
天水天颐园公司已经向兰州天益公司结清所有款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履行完毕。2016年10月28日,兰州天益公司向天水天颐园公司出具《关于终止工程施工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报告》,兰州天益公司明确其只履行了A2#楼工程内容,在建已完工程款的税金捌万元有天水天颐园公司代扣代缴,并且负责处理完成所有的债权债务。天水天颐园公司先后分三次向兰州天益公司结清所有工程款项1458114.72元,已履行所有付款义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无权向天水天颐园公司其主张涉案款项,而应当向其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主张。
天水天河公司辩称,原告将天水天河公司列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天水天河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和天水天河公司之间没有劳务关系,也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兰州天益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人工费用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天益公司和原告进行了费用结算,欠付总金额69120元的事实;
证据2.付款申请一份,拟证明天益公司和天河公司就原告劳务费之间已移交,天颐园公司对劳务费的部分进行过处理,要求让八公司付款;
证据3.承诺书一份及工程接收单一份,拟证明天益公司和天河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移交。
经质证,被告天水天颐园公司就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是复印件,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付款申请和结算单所载内容被告无法确认,天颐园与原告也无直接关系。
被告天水天河公司就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2.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客观性不予认可;证据3.承诺书只是一部分,不认可,通过接收单复印件可以反映出部分移交过程,但是出具后并没有按照双方完整的约定来履行,接收是无效的,没有产生法律效力。
被告兰州天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就原告的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1.人工费用结算单一份,因其来源合法、真实,和本案具有关联性,再结合原告陈述,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拟证明目的予以采纳;
证据2.付款申请一份,因该证据未有出具部门盖章或负责人签字,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3.承诺书一份及工程接收单一份,未反映涉诉劳务费用,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天水天颐园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2份,转账记录一份,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报告一份,评估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天水麦积天颐园公司已向被告天益公司结清所有工程款1458114.72元,双方债务债权关系已经履行完毕。
经质证,原告就被告天水天颐园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天颐园公司和天益公司进行结算也认可,但是再建项目中原告的劳务费没有处理。
被告天水天河公司就被告天水天颐园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就被告天水天颐园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且结合原、被告陈述,就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始,被告兰州天益公司作为承建方负责被告天水天颐园公司作为业主开发天水麦积全国综合养老示范基地项目工程施工,原告等农民工在该工地提供劳务,为钢筋工班组,负责钢筋制作、安装等工作。12月份双方进行结算,劳务费总额69120元。2015年底被告兰州天益公司给付劳务费4万元,余29120元未付。此后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潘建平与被告兰州天益公司结算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兰州天益公司与原告就应付劳务费完成了结算,应按照结算内容履行给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兰州天益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2912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其逾期利息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水天颐园公司、天水天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就其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兰州天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劳务费2912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以本判项未付劳务费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直至付清时为止;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4元,由兰州天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台忠义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程富强
书 记 员 田祥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