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麦积天河建筑工程公司

天水市麦积天河建筑工程公司、***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5民终7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市麦积天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陇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如天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如天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社棠路石岭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盾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水市麦积天河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嘉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3)甘0503民初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鹏嘉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河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142422元;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认定2020年1月12日***代表天河建筑公司与鹏嘉市政公司就已完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总金额为2314401.15元、已支付13万元、尚欠1014401.15元,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双方到目前为止也没有结算、没有确认,结算单应属无效证据。***与鹏嘉市政公司2020年1月12日形成的结算单未取得天河建筑公司确认,该结算单在没有对工程质量验收的情况下形成的,不符合合法的结算条件和相关法律规定;2.鹏嘉市政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情况,天河建筑公司多次通知维修其均未履行维修义务,故按结算单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路面铺设沥青工程时,鹏嘉市政公司施工工序不符合要求,将沥青灌入检查井,导致管道堵塞,路面出现积水。天水市麦积区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要求维修整改,经多次通知,鹏嘉市政公司不履行维修义务。2020年6月20日,天河建筑公司进行清沥疏通管道维修工程花去维修费112422元;3.鹏嘉市政公司应承担维修工程所产生的费用112422元及违规施工造成的罚款3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 鹏嘉市政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双方合同、结算单、付款凭证为证,证据确凿,天河建筑公司所述错误。2.天河建筑公司所谓***代表天河建筑公司在结算单上的签字,其没有核算未确认,该结算单应当属无效证据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双方结算后,天河建筑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向鹏嘉市政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2022年9月出具承诺书将40万元债务转让给***本人。可见,该结算***建筑公司认可。从法律上讲,***作为天河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在结算单上的签字对天河建筑公司具有约束力。综上,天河建筑公司应对***的签字承担法律责任。3.双方解除合同进行结算时,已对鹏嘉市政公司施工时二次塌陷路面修复费用进行了扣除,具体金额为497805.25元,结算单中已明确。天河建筑公司所述质量问题发生在双方解除合同之后,不应由鹏嘉市政公司承担责任,其所谓支付条件不成就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4.天河建筑公司主张的所谓维修费、罚款与本案无关,本案不应当审理。一审中,天河建筑公司未提出反诉,故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 鹏嘉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由天河建筑公司给***市政公司工程款514401.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天河建筑公司羲皇大道颍川河至东柯河段污水管道工程项目的负责人。2019年3月14日,***代表天河建筑公司与鹏嘉市政公司签订了羲皇大道颍川河至东柯河段污水管道工程恢复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羲皇大道颍川河至东柯河段污水管道工程恢复路面工程由天河建筑公司委托鹏嘉市政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双方均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同年7月26日,***代表天河建筑公司与鹏嘉市政公司签订了一份恢复路面施工合同解除通知,双方协议自2019年7月30日解除羲皇大道颍川河至东柯河段污水管道工程恢复路面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1月12日,***代表天河建筑公司与鹏嘉市政公司就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2314401.15元,已支付130万元,尚欠工程款款1014401.15元,***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20年9月16日,天河建筑公司向鹏嘉市政公司给付工程款50万元,剩余工程款514401.15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应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天河建筑公司与鹏嘉市政公司签订的羲皇大道颍川河至东柯河段污水管道工程恢复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解除了该合同,后对鹏嘉市政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天河建筑公司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天河建筑公司未及时履行,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鹏嘉市政公司要求天河建筑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天河建筑公司辩称工程未进行结算,不符合付款条件的辩解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系天河建筑公司羲皇大道颍川河至东柯河段污水管道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个人与鹏嘉市政公司签订了羲皇大道颖川河至东柯河段道路工程结算单的行为系代表天河建筑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后果应由天河建筑公司承担,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天河建筑公司辩称已将债务转移给了***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出具的承诺书系***单方承诺,事后并未取得债权人鹏嘉市政公司的追认,不满足债务转移的条件,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由天河建筑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市政公司工程款514401.15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44元,减半收取计4472元,由天河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天河建筑公司是否应向鹏嘉市政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如应支付,数额应当如何计算。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已查明,***系案涉项目负责人,且代表天河建筑公司与鹏嘉市政公司签订案涉合同,鹏嘉市政公司有理由相信***为天河建筑公司授权人员,代表天河建筑公司在羲皇大道颍川河至东柯河段污水管道工程结算单中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天河建筑公司承担,故羲皇大道颍川河至东柯河段污水管道工程结算单应视为天河建筑公司与鹏嘉市政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的有效结算,一审依据该结算单判处正确。其次,天河建筑公司所述质量问题,均发生在2020年1月12日即双方结算前,上述结算单产生于2020年1月12日,其中第四项载明“扣减二次塌陷路面恢复……497805.25元”,可见,双方结算时已对质量及维修问题处理完毕。由上分析,天河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44元,由天水市麦积天河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昊 审 判 员  李 芬 审 判 员  刘 浩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邓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