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6民初12028号
原告:上海泰流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上海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环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磊。
原告上海泰流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环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8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与法不悖,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泰流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泰流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余玲玲
法官助理 洪 灿
书 记 员 洪 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